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897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哉,男,系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91008129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女,系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88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希望城A栋-2-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56372171C。
法定代表人:王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系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8512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被告明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涛建筑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款4647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明涛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329元(以工程款46474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413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涛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工程防腐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4月3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工资款外,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资款464744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明涛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就涉案工程工资款的支付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2015年、2016年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农民工资表》,证明该份单据是***和***对工程工资进行结账的凭证,其中:***班组总工资为727744元,***已经支付的工资为263000元,尚欠工资为464744元。
3、《收据》《收条》共六份,证明肖云贵将涉案工程从明涛建筑公司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组织施工的事实。
被告明涛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明涛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相反原告***与***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告起诉明涛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针对明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串通形成的工程款金额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确认。***与明涛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认可***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明涛建筑公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明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明涛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明涛建筑公司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明涛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进行施工,我又将“防腐木安装工程”转包给***等班组实际施工是事实。由于明涛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无力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明涛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尚欠工人工资464744元是事实,但该工人工资并非原告一个的工资,该工人工资包括了油漆工和搬运工的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016年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农民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和工资款均应以实际收方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张恒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原为合伙关系。2017年4月,张恒退出合伙。本院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亦不要求张恒承担责任。2015年4月26日,被告明涛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恒签订《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涛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恒组织施工,施工范围为“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工程立面整治防腐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合同附表确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28日;结算方式: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被告明涛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表班组成员到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平均分配给其他班组成员。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属于劳务合同,被告***实际欠付的为劳动报酬。2016年7月,原告***将劳务工作完工后全部移交给被告***,并于2018年2月4日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2015年、2016年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农民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工资总款为727744元,已支付的工资为263000元,尚欠工资46474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2016年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农民工资总欠金额为464744元,包括了所有木工、油漆工、搬运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所得人***不能私自挪用,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人工资,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明涛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完毕。被告明涛建筑公司称其已经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但***认为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尚有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其性质;2、被告明涛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工资款;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其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款及支付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只是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其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的工资款实为劳动报酬。
二、关于被告明涛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名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属于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与被告明涛建筑公司无关,明涛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认为其与被告明涛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三、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工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2016年白云区牛场乡小集镇整体提升改造农民工资表》以及原告***于2018年2月4日作出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为4647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647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8年2月4日进行劳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为46474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464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工资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8年2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6日共逾期660日,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为464744元×(年利率4.75%÷365日)×660日=39917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被告***以464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工资本息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64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9917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11月26日计算为39917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资金占用利息以464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直至工资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章振玺
书记员张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