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2民初407号
原告:魏发国,男,1970年5月1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秋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81103835。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希望城A栋2-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356372171C。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713913。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霞,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8130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洪,男,1974年4月12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孙凤华,男,1972年8月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魏发国诉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蒋洪、孙凤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波,被告明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被告蒋洪、孙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涛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267.18元(58198元÷365天×240天),护理费9509.92元(3856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4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涛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洪、孙凤华共同承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了被告***负责的挂靠在被告明涛公司承包的息烽县青山苗族乡冗坝村群众服务中心建筑工地上干活。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65天,原告基本好转出院,但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先行垫付,但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与被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2019年1月20日,原告的所受损伤经鉴定,属于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经计算共计134137.1元。对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明涛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挂靠明涛公司实施,明涛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明涛公司与***之间已约定,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认为在该起诉讼中明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凤华,被告孙凤华对该项目承担直接的主体责任,同时本案原告是经被告蒋洪雇佣到该工程做工,其与蒋洪构成雇佣关系,所以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孙凤华、蒋洪按份承担;2.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中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
被告蒋洪辩称,1.原告魏发国与被告蒋洪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018年7月,被告***位于息烽县青山苗族乡冗坝村承建的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需要木工从事木工盒子制作工作,被告***就同被告蒋洪联系,让其帮忙找几个木工到该工程工地做工。被告蒋洪便电话邀约了多年的木工合作伙伴魏发国、蒋开云、李光林、小杨4个木工师傅,蒋科文1个小工,共6人,于当月15日左右到上述工地开始做工,直至2018年7月29日(魏发国受伤当天)完工,***于2018年8月1日将被告等人工资共计66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蒋洪,再由被告蒋洪转交给原告魏发国等人。被告蒋洪不认识被告孙凤华,和被告孙凤华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让被告蒋洪和原告魏发国等6人去被告***的工地做工的人被告***,做工所需盒子板等材料也是由被告***提供,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发放,所以本案的雇主是被告***,原告魏发国与被告蒋洪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被告蒋洪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魏发国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受伤,被告***是雇主,被告***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此请驳回对被告蒋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凤华辩称,1.被告孙凤华不认识原告魏发国,也不认识被告蒋洪,原告魏发国不是被告孙凤华的雇佣人员;2.被告孙凤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原告受伤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受伤与被告孙凤华无关。为此请驳回对被告孙凤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明涛公司将其承接的青山苗族乡冗坝村村民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收取管理费1-3个百分点。同日,被告***向被告明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青山苗族乡冗坝村村民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支付,明涛公司不承担任何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用,由此而来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由***承担。与明涛公司无任何关系,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担”,被告***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8年7月,因上述工程现浇打顶需要人支盒子,被告***就联系被告蒋洪,让被告蒋洪带人去上述工地做木工支盒子,后被告蒋洪就邀约原告魏发国等4名工友共同到被告***的上述工地做工,支盒子需要的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2018年7月29日,原告魏发国在室内拆盒子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晓明送其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2月1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发国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魏发国与被告蒋洪等人为被告***支盒子的劳务费用共计6650元,该费用被告***已于2018年8月1日微信转账至被告蒋洪微信账户。此外,被告***与被告孙凤华曾就上述工程的转包进行多次协商,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息烽县青山苗族乡建房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被告孙凤华将合同日期倒签为2018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因提出用工需求的是被告***,原告魏发国、被告蒋洪等提供劳务的场所也是由被告***指定的其承包工程所在地,原告提供劳务支盒子所需的全部材料也是由被告***提供,同时产生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所以本案中被告***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原告魏发国和被告蒋洪均是劳务提供者,属于雇员。为此对于被告蒋洪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孙凤华、蒋洪按份承担,因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魏发国与被告孙凤华或被告蒋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证明被告孙凤华、蒋洪是接受劳务者,同时因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孙凤华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凤华辩称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明涛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被告***挂靠实施,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已与被告***约定,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明涛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同意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被告明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未对工程的施工、用工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明涛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魏发国因劳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魏发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其自身也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自己也有过错;同时被告***、明涛公司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或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由原告魏发国承担本案20%的责任,由被告***、明涛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3.关于原告魏发国主张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和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20年×10%),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计算过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但计算期限本院认为取中间值较为公平,经计算,误工费为26235元(58198元÷365天×165天),护理费为7950元(38568元÷365天×75天);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取中间值,后续治疗支持95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本院取中间值支持75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本院支持5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75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14395元。由原告魏发国承担20%即22879元,由被告***、明涛公司连带承担80%即91516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被告明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发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1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发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15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锦
书记员黄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