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发国,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洪,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华,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虎城大道希望城****。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发国、蒋洪、孙凤华、原审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明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鹏、被上诉人魏发国、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因工期临近,***催告转包人孙凤华加快工程进度,孙凤华告知其没有木工人员。经双方协商,在确认单包工价格的前提下,由***按26元/平方米的单包工价格代为联系蒋洪(木工),后蒋洪以日工资的方式自行雇佣魏发国等人。对木工的用工需求首先应是蒋洪,其次是孙凤华,最后才是***,而材料的提供与雇佣关系并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张晓明系案涉项目的监理人员,并非现场管理人员,其自行驾车将魏发国送医系出于救死扶伤的好意。第三,涉案项目的木工单包工总费用共计6650元,由***直接支付给蒋洪,蒋洪再根据其与木工的约定支付给魏发国等人,是为了防止孙凤华截留或拖欠。且蒋洪系***代孙凤华联系,最初即约定该款从孙凤华的承包款中扣除。第四,2018年6月5日,***与孙凤华就案涉项目签订《息烽县青山乡冗坝村建房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以单包工230元/平方米方式承包给孙凤华,后因孙凤华以单价太低为由单方停工。由于工期紧,***被迫提高单价,与孙凤华另行签订了合同,故并无一审认定的倒签合同之事。2.一审判决在费用计算方面明显有误。***垫付了医疗费14550.55元及魏发国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3000元,共计垫付17550.55元,按照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魏发国自行承担的金额应为26389元。
魏发国辩称,第一,其与蒋洪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双方联系做工,属于工友。第二,***只支付了医疗费,并无支付其他费用,而蒋洪拿了1000元给魏发国。
蒋洪辩称,其与魏发国是工友,谁联系到活,就联系彼此一起做工。***给其工钱之后,其与魏发国等人之间是按照各自所做的工天分摊工钱,蒋洪只得了个人的工资。
明涛公司辩称,其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孙凤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魏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明涛公司赔偿其误工费38267.18元(58198元÷365天×240天),护理费9509.92元(3856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4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涛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经***申请追加蒋洪、孙凤华参加诉讼后,魏发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蒋洪、孙凤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被告明涛公司将其承接的青山苗族乡冗坝村村民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本项目收取管理费1-3个百分点。同日,被告***向被告明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青山苗族乡冗坝村村民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支付,明涛公司不承担任何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用,由此而来的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由***承担。与明涛公司无任何关系,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担”,被告***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8年7月,因上述工程现浇打顶需要人支盒子,被告***就联系被告蒋洪,让被告蒋洪带人去上述工地做木工支盒子,后被告蒋洪就邀约原告魏发国等4名工友共同到被告***的上述工地做工,支盒子需要的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提供。2018年7月29日,原告魏发国在室内拆盒子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晓明送其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2月1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发国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魏发国与被告蒋洪等人为被告***支盒子的劳务费用共计6650元,该费用被告***已于2018年8月1日微信转账至被告蒋洪微信账户。此外,被告***与被告孙凤华曾就上述工程的转包进行多次协商,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息烽县青山苗族乡建房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被告孙凤华将合同日期倒签为2018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因提出用工需求的是被告***,原告魏发国、被告蒋洪等提供劳务的场所也是由被告***指定的其承包工程所在地,原告提供劳务支盒子所需的全部材料也是由被告***提供,同时产生的劳务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所以本案中被告***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原告魏发国和被告蒋洪均是劳务提供者,属于雇员。为此对于被告蒋洪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孙凤华、蒋洪按份承担,因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魏发国与被告孙凤华或被告蒋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证明被告孙凤华、蒋洪是接受劳务者,同时因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孙凤华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凤华辩称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明涛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被告***挂靠实施,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且已与被告***约定,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明涛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同意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被告明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未对工程的施工、用工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明涛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魏发国因劳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魏发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其自身也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自己也有过错;同时被告***、明涛公司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或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酌情由原告魏发国承担本案20%的责任,由被告***、明涛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3.关于原告魏发国主张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和残疾赔偿金58160元(29080×20年×10%),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计算过程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采用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但计算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取中间值较为公平,经计算,误工费为26235元(58198元÷365天×165天),护理费为7950元(38568元÷365天×75天);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取中间值,后续治疗支持95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一审法院取中间值支持75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一审法院支持5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3750元(75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居住地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114395元。由原告魏发国承担20%即22879元,由被告***、明涛公司连带承担80%即91516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被告明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魏发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1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发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15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房屋施工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支付给蒋洪的6650元是按照图纸的面积乘以26元每平方米计算的。被上诉人魏发国对图纸无异议;被上诉人蒋洪提出实际施工与该图纸不符。因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为复印件,且以该图纸记载的平方数乘以其主张的2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得出的结果与其支付的6650元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同时约定成立青山苗族乡冗坝村村民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由上诉人***负责该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技术管理、质量缺陷修复等事宜,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实行承包经营,项目地理核算。案涉工程中支盒子需要的脚手架等所有材料及安全帽等均由上诉人***提供,但未提供安全绳。被上诉人魏发国系在室内拆盒子时被拆除的盒子板掉落砸断其站立的木板后坠落受伤,后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除支付了被上诉人魏发国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外,还通过被上诉人蒋洪支付给魏发国1000元。被上诉人蒋洪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6650元劳务费用后,按照工天支付给其邀约的魏发国等工友。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孙凤华为乙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息烽县青山乡冗坝村建房合同》,约定:甲方拟建房一座,位置在冗坝村,由乙方负责承揽建设,工程款结算方式以房屋滴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230元。被上诉人孙凤华一审中认可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公司的人说作废了,第二份合同是在8月份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张晓明告诉他第二合同是完全同其说的一样,达到了其要求,只是把日期更改了就形成了第二份合同。但被上诉人孙凤华不认可***提交的上述6月5日的合同是其签订,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孙凤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息烽县青山苗族乡建房合同》,该合同“***”签名下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孙凤华”签名下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8年8月(具体日期因涂改无法看清)修改为201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孙凤华称系其在签订该合同时一开始签的是当天的时间即8月15日,后在公司的要求下更改为6月20日,但其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认为该合同不公平、不公正,并已向政府、司法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三性,其在二审中陈述双方在2018年6月5日、6月20日各签订了一份合同是事实,但实际履行的是6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单价要高于6月5日签订的合同。***同时称其支付给蒋洪的6650元费用从孙凤华的承包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实质是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明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上诉人***虽就案涉工程的转包事宜多次与被上诉人孙凤华协商,但因该工程需要工人支盒子,是由上诉人***自行联系被上诉人蒋洪,蒋洪邀约被上诉人魏发国等工友在该工地从事支盒子的木工工作,支盒子所需所有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亦由***直接向蒋洪等人发放劳务工资,故蒋洪、魏发国等人系由上诉人***雇佣,向其提供劳务。现魏发国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明涛公司让无资质的上诉人***挂靠其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对被上诉人魏发国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孙凤华,蒋洪是其代孙凤华联系,后蒋洪雇佣了魏发国,故应由蒋洪、孙凤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再由其承担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孙凤华于2018年6月5日、6月20日就案涉工程的转包事宜分别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但现本案中提交的6月20日的合同签订时间经过修改,根据***与孙凤华的陈述,该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存疑;且即使上诉人***曾将案涉工程的支盒子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孙凤华,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联系被上诉人蒋洪前来做工、提供所需材料并发放劳务费用的均是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其也称要在被上诉人孙凤华的承包费内扣除,故被上诉人蒋洪、魏发国系上诉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加之,本案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洪与孙凤华之间存在转包或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凤华是否倒签合同也并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魏发国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魏发国受伤与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其本身亦存在过失,一审综合魏发国、***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大小,酌定魏发国自负20%的责任、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其已向被上诉人魏发国垫付的1000元费用。关于上诉人要求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等的上诉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包含在被上诉人魏发国的一审诉请内,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魏发国协商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发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0516元,以上损失由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魏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贵州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负担2932元,由魏发国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立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