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3行初9号
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雄州街道泰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刘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元良,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彭继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便民方舟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金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高新区星火路11号A座9层。
法定代表人卫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荣宁劳务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因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基节能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彭继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孙金葵及委托代理人乔元,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8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字[201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荣宁劳务公司支付陈思启等32人工资322760元。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019年1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荣宁劳务公司诉称:1.原告与32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份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因需要增项,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将其增项部分直接交由叶和云,由其寻找工人组织施工,涉案的32名工人是叶和云后来建设增项部分自行招用的人员。原告并未参与增项部分施工,且增项部分的施工费第三人也未与原告结算,而是与叶和云进行了结算。所以原告与32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涉案农民工工资;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社部发[201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劳动监察部门直接认定。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是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辩称:1.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总承包方是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原告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授权叶和云作为代理人,也是工程的联系人,可以原告的名义签署文件,叶和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招录了32名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是法定的用工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32名工人的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2.根据工程总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和叶和云的陈述,叶和云是挂靠原告的资质分包该工程,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与陈思启等32名农民工形成了劳动关系;3.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被告依法下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更未对欠薪数额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叶和云借用原告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根据规定原告应承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叶和云与32名工人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总计欠薪322760元事实清楚,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受理32名工人的投诉后立案调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陈述:其与叶和云之间没有直接发包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有增项产生,但增项不是独立的工程,从施工开始每一天都在增加;叶和云是原告的代表,有原告公司出具给鸿基节能公司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工程从开始到结束都是叶和云在组织施工,鸿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原告应向32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系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叶和云为原告的代理人和原告在宿迁中学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建加固标段的联系人,以原告名义签署文件。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第三人处承包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叶和云组织施工。叶和云招用陈思启等32名工人提供劳务,后因欠陈思启等32名工人劳动报酬,叶和云分别向陈思启等32名工人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2018年8月13日,陈思启等32名工人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投诉,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材料。2018年8月14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受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了宿区人社察举字[2018]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限原告接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于8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8月17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27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下称《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在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陈思启等32名工人322760元工资,并告知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该《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8年8月3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但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8年9月19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告字[2018]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法律后果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9月2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但原告未做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8年10月8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10月16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10月17日收到该法律文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1月22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和宿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该文书。被告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1月9日向原告和被告宿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该文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叶和云签字和原告盖章的付款明细单、原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叶和云出具给32名工人的欠条、投诉书、谈话笔录、立案审批表、《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书》、送达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荣宁劳务公司立即支付陈思启等32名工人工资32276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叶和云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也表示叶和云即代表原告。故,涉案工程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叶和云招用陈思启等32名工人及叶和云向32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叶和云自行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增项部分工程,该32名工人是叶和云在施工增项部分工程时招用的人员,所欠工资应由叶和云承担。经查,其提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亦表示增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随时增加的部分,不存在单独的增项工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等,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经查,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社察理字[201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荣宁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丽
审 判 员 谈 强
审 判 员 于元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郝酝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