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3行初15号
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荣。
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元良,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彭继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金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卫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斌,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荣宁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迁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鸿基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彭继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宿迁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孙金葵及委托代理人乔元,第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5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9800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宿迁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荣宁公司诉称,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和宿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上述决定。主要理由为:1、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要求原告提供陈思启、江付鹏等32名农民工相关资料,但因原告与上述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故原告未及时提供有事实根据,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据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不足;2、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3、行政处罚数额过高,处罚结果不适当。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辩称,1、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要求报送材料、改正违法行为,被告调查后进行处罚有事实根据;2、被告针对原告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监察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罚款19800元的决定,没有超出法定处罚幅度,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3、根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被告对原告决定罚款人民币19800元,不属于必须告知听证的情形。综上,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迁市人社局辩称,宿城区人社局对原告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基公司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江苏省宿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2018年8月,案外人陈思启、江付鹏等32人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事宜。2018年8月13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询字[2018]第05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询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材料和农民工签收《劳动合同领取登记簿》、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凭证、农名工花名册、考勤表、已发放工资等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同时明确了不接受调查询问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接受调查询问,2018年8月23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原告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述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同时明确拒不履行指令的,将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因原告未限期履行指令要求,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告字[2018]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8年9月25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对原告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19800元。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宿迁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宿迁市人社局2018年11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荣宁公司、被告宿城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保障投诉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相关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适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荣宁公司在收到相关执法文书后没有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也没有按照改正指令进行改正,属于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9800元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罚款数额并未超出规定幅度,处罚结果没有明显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进而不应接受处罚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向其发送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中明确要求携带的不仅仅是劳动关系方面材料,还有其他诸多方面的书面材料,且必须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和调查。原告仅以与投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既不提供材料,又不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和调查,也不按照指令书要求改正,其行为已构成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依法应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能够证明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因被告对原告在组织从事劳务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拟罚款19800元,尚未达到20000元标准,不符合告知并组织听证的条件,因此,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宿迁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受理、告知答复、作出决定等基本程序,在核实相关事实基础上确认了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据此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和宿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丽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闫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