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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某某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302行审169号 申请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宿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等32名工人工资共计322760元未支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局于2018年10月8日对**公司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字[201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支付**等32名工人工资共计322760元,并于2018年10月17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司。2018年11月21日,**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宿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苏13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行终15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21年3月25日,**社局于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拖欠**等32名工人工资共计3227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公司在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等32名工人工资共计322760元未支付。**社局于2018年8月27日对**公司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其送达。**公司收到上述指令书后,没有按要求进行改正。因此,宿城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宿城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理字[201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数额为322760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