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302行审170号 申请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宿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按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于2018年9月25日对**公司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9800元,并于2018年10月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司。2018年11月21日,**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宿城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苏13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19)苏行终15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21年3月25日**社局向某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及时缴纳罚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9800元及加处罚款198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社局对**公司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其送达。**公司收到上述指令书后,没有按要求进行改正。因此,宿城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数额未超过法定处罚幅度。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宿城人社局依法有权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综上,申请人宿城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数额为19800元; 二、加处罚款自2021年3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198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9800元)。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 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