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荣宁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路156号便民方舟1号楼。 法定代表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诉**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人社局)罚款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劳务公司与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2018年8月,***、***等32人向宿城区人社局投诉**劳务公司拖欠其工资事宜。2018年8月13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询字[2018]第05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以下简称54号《调查询问书》)并邮寄送达**劳务公司,要求**劳务公司在收到询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材料和农民工签收《劳动合同领取登记簿》、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凭证、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已发放工资等材料到宿城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同时明确了不接受调查询问的法律后果。因**劳务公司未能接受调查询问,2018年8月23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6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劳务公司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述询问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同时明确拒不履行指令的,将对**劳务公司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因**劳务公司未按限期履行指令要求,宿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告字[2018]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劳务公司,告知**劳务公司拟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辩的权利。2018年9月25日,宿城区人社局对**劳务公司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字[2018]第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人民币19800元。 **劳务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2018年11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向**劳务公司**公司、宿城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复议决定》),维持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33号《处罚决定》。**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33号《处罚决定》或变更罚款数额、撤销10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54号《调查询问书》、6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劳务公司在收到相关执法文书后没有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也没有按照改正指令进行改正,属于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宿城区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对**劳务公司作出罚款19800元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罚款数额并未超出规定幅度,处罚结果没有明显不当。关于**劳务公司提出的其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进而不应接受处罚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宿城区人社局发送的54号《调查询问书》中明确要求携带的不仅仅是劳动关系方面材料,还有其他诸多方面的书面材料,且必须到其处接受询问和调查,**劳务公司仅以与投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既不提供材料,又不到宿城区人社局处接受询问和调查,也不按照指令书要求改正,其行为已构成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依法应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原劳动部规章《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本案中,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能够证明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了**劳务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因宿城区人社局对**劳务公司在组织从事劳务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拟罚款19800元,尚未达到20000元标准,不符合告知并组织听证的条件,因此,宿城区人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未告知**劳务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市人社局在收到**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受理、告知答复、作出决定等基本程序,在核实相关事实基础上确认了宿城区人社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据此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宿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劳务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务公司上诉称,宿城区人社局以上诉人未提供材料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种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组织听证,但宿城区人社局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叶和云一直配合宿城区人社局进行调查,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并不恶劣,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罚款19800元的决定显失公允,原审法院亦未予以纠正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宿城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处以19800元的罚款,不属于上述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处罚的程序并不违法;自宿城区人社局发出54号《调查询问书》起至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从未按照要求报送过相关材料,且拒绝执行6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故宿城区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9800元的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宿城区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54号《调查询问书》、6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上诉人以与投诉人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提供指定材料,也不到宿城区人社局接受询问和配合调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宿城区人社局在告知并赋予上诉人***辩权的前提下,做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金额超过20000元方为较大数额的处罚,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罚款数额为19800元,未达到必须举行听证的金额标准,故宿城区人社局未举行听证不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故**劳务公司在收到宿城区人社局送达的54号《调查询问书》、6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或配合劳动监察。而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并到宿城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按照改正指令的要求进行改正,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且在一审庭审和本院听证中均未对其不报送相关材料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提出合理理由,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宿城区人社局在告知**劳务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3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劳务公司罚款人民币19800元,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0号《复议决定》维持33号《处罚决定》,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