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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南京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宿城区成子湖路** 法定代表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路**便民方舟**楼 法定代表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高新区星火路******div> 法定代表人卫海,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诉**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城区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江***节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节能公司)系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6月23日,**劳务公司***节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为**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和**劳务公司在**中学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建加固标段的联系人,以**劳务公司名义签署文件。2017年7月,**劳务公司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节能公司处承包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组织施工。***招用***等32名工人提供劳务,后因欠***等32名工人劳动报酬,***分别向***等32名工人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2018年8月13日,***等32名工人向宿城区人社局投诉,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材料。2018年8月14日,宿城区人社局受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向**劳务公司作出了宿区人社察举字[2018]第02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限**劳务公司接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于8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于8月17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27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令字[2018]第06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下称《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劳务公司在收到该《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等32名工人322760元工资,并告知拒不改正的法律后果,该《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8年8月31日邮寄送达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但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2018年9月19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告字[2018]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下称《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劳务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法律后果及**劳务公司享有**、申辩、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8年9月20日向**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劳务公司于9月21日收到该法律文书,但**劳务公司未做**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8年10月8日,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察理字[2018]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10月16向**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劳务公司于10月17日收到该法律文书。**劳务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2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1月22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宿人社行复字[2018]第0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1月23日分别向**劳务公司和宿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该文书。**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9]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1月9日向**劳务公司和宿城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该文书。**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7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劳务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鸿基节能公司也表示***即代表**劳务公司。故,涉案工程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务公司对***招用***等32名工人及***向32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认为***自行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增项部分工程,该32名工人是***在施工增项部分工程时招用的人员,所欠工资应由***承担。经查,其提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鸿基节能公司亦表示增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随时增加的部分,不存在单独的增项工程,故原审法院对**劳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宿城区人社局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宿城区人社局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劳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等,经调查后作出7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务公司对**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经查,**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务公司上诉称,鸿基节能公司认为其向上诉人付款423万元,但原审法院未能查***节能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32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鸿基节能公司将上诉人与案外人***分开并与***另行形成了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仅以鸿基节能公司的**就认定增项部分工程属于承包范围,证据不足;宿城区人社局审核的32名员工中***等3人的款项是承揽合同的款项,并非劳务工资款,上述款项是否支付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鸿基节能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节能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签章、***签字认可的与鸿基节能公司之间的书面回款数额及付款明细的书面材料以及***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薪的事实;***签字的欠条中明确所欠为门窗安装人工费,上诉人所称***等3人款项不是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鸿基节能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宿城区人社局对***等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使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包了鸿基节能公司承建的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工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上诉人与鸿基节能公司之间的资金支付无法推断出***单独与鸿基节能公司形成承包关系的事实,故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审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宿城区人社局所作询问笔录、***出具的欠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承包的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工程项目欠***等32名工人工资322760元。宿城区人社局收到投诉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9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鸿基节能公司答辩称,对两级人社部门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鸿基节能公司没有意见;对鸿基节能公司而言,***提供了有上诉人盖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代表上诉人**劳务公司,上诉人与***是同一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城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劳务公司**合法代理我单位,现授权**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我单位**中学隔震加固工程-食堂土建加固标段的联系人,以我单位名义签署文件。**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授权人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并盖有**劳务公司章印。**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及本院听证中均自认,***借用其资质,挂靠在**劳务公司;鸿基节能公司亦认为***即**劳务公司,鸿基节能公司与**劳务公司就分包工程仅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在**劳务公司与鸿基节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承包的涉案江苏省**中学校舍抗震加固工程食堂土方、土建部分劳务项目中,***作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劳务公司名义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应由**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宿城区人社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对其向所招用的***等32名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该**与***等人在宿城区人社局询问笔录中所作**一致。且在原审庭审中,**劳务公司亦对***招用***等32名工人及***向32工人出具欠条共计欠工资32276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劳务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对***等32名工人欠薪的责任。**劳务公司主张该32名工人系***自行承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增项部分工程时招用的人员,所欠工资应由***承担。因***为**劳务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在**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自己名义独立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公司与鸿基节能公司之间的资金支付亦无法推断出***单独与鸿基节能公司形成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劳务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欠薪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鸿基节能公司如何向**劳务公司支付资金亦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宿城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向***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门窗安装人工费壹万元整(注:总价伍万壹仟元,材料四万壹仟元,欠人工壹万元),***签名的**中学食堂***门窗安装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列明有***、***、***3人的工资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向***等3人出具欠条所欠款项为工人工资,现**劳务公司主张***所欠***、***、***3人款项为承揽合同款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宿城区人社局受理***等工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查明**劳务公司代理人***拖欠***等32名工人工资计322760元,在告知**劳务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法律后果及**劳务公司享有**、申辩、听证的权利后,作出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劳务公司立即支付***等32人工资322760元;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