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官厅镇。

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思,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郝嘉思,原审被告鸿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华夏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784938.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经济损失172201.88元。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的差额为788285.28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鸿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华夏公司承担的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的执行款616083.4元从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冀01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华公司为“官厅泊爱蓝岛别墅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判决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王红伟工程款476083.4元及利息,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非该案当事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从华夏公司欠付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616083.4元执行款显然错误。华夏公司因诉讼失利被判决对王红伟承担偿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而不应转嫁给我方。原判决将华夏公司的该部分损失转嫁给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我方已于2018年10月17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7)冀01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尚未判决。如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7)冀01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华夏公司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回执行款;如果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那说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7)冀01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错误,也未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是那种结果,都不应当由我方承担616083.4元执行款。一审法院从华夏公司欠付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616083.4元执行款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华夏公司并非恶意拖延履行为由,不支持我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实属错误。(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与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有过错无关。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华夏公司应于上述时间支付相应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给实际施工人***。但华夏公司至今仍欠付4784938.55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华夏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华夏公司并非恶意拖延履行为由,不支持我方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经济损失。我方的经济损失为从2016年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我方因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和材料商材料款而被动涉诉产生的经济损失,主要为诉讼费25614元、延期付款利息146587.88元,总计172201.88元。上述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华夏公司延期付款而造成的,华夏公司理应承担上述损失。理由为:首先,我方被动涉诉的案件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之后,正是因为华夏公司未按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才导致我方被动涉诉。其次,我方被动涉诉的案件均与案涉工程有关。最后,我方被动涉诉案件的涉案总金额并未超过华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如果华夏公司按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方完全有能力全额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和材料商的材料款。所以我方的经济损失与华夏公司欠付工程款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华夏公司应当承担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从华夏公司欠付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616083.4元执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我方经济损失和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庭审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华夏公司和***是2012年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当时借用深华公司进入的,入场后双方直接进行结算付款,此后***的背后有两个投资人,施工结束以后,魏立辉和深华公司勾结起诉华夏公司要求支付一千多万的工程款,华夏公司和***求助要求赢了深华公司,***以第三人参与诉讼,最终取得了胜诉,第一深华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第二***与华夏公司是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华夏公司应当和***结算,但是华夏公司并没有给付***,后来王红伟又和深华公司勾结由王红伟起诉深华公司把华夏公司作为连带一起起诉,深华公司实际没有钱,最后华夏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又让***参加诉讼,最终一审判决王红伟的诉讼被撤销。但是深华公司已从华夏公司执行走了一部分工程款,***再次参加诉讼以后,帮助华夏公司,但华夏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华夏公司还对王红伟案提出上诉,对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希望合议庭查明。华夏公司借着深华公司和王红伟的案件为由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华夏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从华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王红伟的执行款616083.4元,符合案件的事实是正确的。***魏立辉焦玉锅与深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深华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名义承包人,就案涉项目未投资也未实际参与施工,***、魏立辉、焦玉锅这三人是实际的施工人,张家口中院2018第482号已经做出认定。王红伟案件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所以该执行款从华夏公司中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是正确的。2、***上诉称深华公司是项目承包人,165号判决深华公司支付王红伟工程款,***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主张的理由,如果***认可深华公司是项目承包人,那么本案主体是存在问题的。***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其他案件产生的诉讼费,因***魏立辉焦玉锅挂靠深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引发较多诉讼,华夏公司为了确定付款的对方,因不能归责自身责任,并非恶意逃避责任,***在2017年4月2日签订欠款确认单的时候也未提及利息,说明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合意,所以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其他的经济损失。针对刚才***的补充意见,华夏公司不认可,***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华夏公司不付款的理由是***、魏立辉、焦玉锅三人因为合伙引发的内部矛盾导致的多起诉讼。华夏公司和京西公司等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为了明确付款的主体,华夏公司不知道这个钱是给***、焦玉锅还是魏立辉,所以在后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以后,剩余尾款没有给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勾结引发诉讼。华夏公司向项目负责人了解到,通过之前的生效判决也已经查明,***找到公司承包工程,用深华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但是实际是三个人合作,施工的过程中,三方就发生了争议,具体谁干了多少活,开发商不清楚,最后的尾款没付是因为他们三人对于工程款谁都想多要。还有一个做防水的小团队起诉我们,判决中也明确查明最终的施工人的时候,不允许我们支付尾款。总共是4200多万,现在只剩下400多万。项目是270栋,他们三人只干了40多栋,其他的施工队也都已经结清了,主要就是因为他们三人出现了内部的工程不明确进行了多起的诉讼,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是在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付混凝土的货款,现在又重复的要这个款项,是不合理的。其他的案件中都已经发生了效力,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们也已经都履行了。我们支付过以后,不能再重复给付,显然不公平,因为这个案件我们后期的支付就停了。

鸿铭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对于他们两家资金的往来和相关的人员都没有接触过,他们之间的起诉案件我们都不清楚。针对以上两家涉及的问题,不予认可。针对工程来说是借用我们的账户走过一个资金工程款的情况,只是走了一个资金监督,针对***的上诉,我们认为应当驳回。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在剩余工程款1053899.9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认为“因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等问题,在本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引发多起诉讼,华夏公司在部分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于2019年5月16日前从华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执行616083.4元……将深泽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额扣减后予以结清……判决如下:一、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4168855.15元”。以上原审判决内容遗漏了重要基本事实,导致我公司被判决重复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7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30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欠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318931.5元以及1409846元违约金,合计2728777.5元;直接由第三人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正在履行中。2.2019年3月29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李同新工程款386177.74元及利息;二、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己经生效正在履行中。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是源于***在挂靠承包我公司案涉工程过程中,因未能及时支付下家分包人的工程款,引发诉讼,导致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替***承担付款责任的客观事实。扣减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代付款项后,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仅为1053899.91元,而非4168855.15元。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及履行情况,我公司在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998号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中,均己提交了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经过了庭审质证。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置评,程序不当,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系***与第三人魏立辉、焦玉锅共同挂靠深华公司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且***与第三人魏立辉、焦玉锅等为争夺剩余工程款纷争已久,并引发多起诉讼。该事实在原审程序中属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并在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证实。据此情形,案件的审理与被挂靠人深华公司,及第三人魏立辉、焦玉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等规定,本案应通知被挂靠人深华公司及第三人魏立辉、焦玉锅参加诉讼。在原审程序中,我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依法提出通知上述主体参加诉讼的主张,但原审程序未予置评,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上诉。敬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裁判。

庭审中补充理由如下:判决生效以后我公司已经积极履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是2019年6月5日支付了30万元,8月7日付了4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了20万元。一共90万元。李同新是2019年11月20日支付12万元,12月24日付了5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了5万元,一共支付了22万元。已经支付了112万元,后来没有再付是因为本案的一审又判决我们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重复计算。如果没有本案的诉讼我们就全额履行了。程序问题我们坚持上诉意见,深华公司和魏立辉、焦玉锅有利害关系,所以我们申请追加三方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辩称,深华公司和***、魏立辉、焦玉锅之间,深华公司不是被挂靠的关系,***也不是所谓的简单实际施工人,挂靠是***要以深华公司进行收款结算等,而本案是用深华公司名义进场,直接面对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也清楚是和***之间的关系,和***直接结算,形成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挂靠的施工和结算,这是对方故意混淆。焦玉锅、魏立辉和***之间,是一个共同投资的关系,但是是由***作为代表和华夏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华夏公司始终一直在认***一个人,从结算和付款也能够明确此事。魏立辉等和***之间是一个内部关系,内部的纠纷是自己的事情。对方故意虚假陈述,说魏立辉和***之间发生多起诉讼,事实是他们三人之间从来没有诉讼。魏立辉和焦玉锅也知道和华夏公司的诉讼。最早的诉讼中魏立辉是深华公司的代理人,他们没有参与进来本案诉讼,是因为他们三人之间没有纠纷。华夏公司作为被告有什么权利要求增加原告?***从来都没有承认深华公司是实际承包人,三方诉讼当中,魏立辉和深华公司结合起来想告华夏公司,华夏公司找到***说会影响付款,于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对方想要否认基本的事实,是诉讼不诚信的行为。怀来法院和中院对三方的关系认定,资金流向具体施工到最终结算看,是直接拨付给***,可以说***和华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这是怀来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明确的,张家口中院二审判决中写明,***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华夏公司直接拨付给***或者由京西公司支付,深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深华公司并非真正的承包人,所以说是***和华夏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说明了深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也不需要深华公司参加诉讼。对于华夏公司所主张的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三笔欠款是承担了连带责任,如果没有实际清偿,就不能导致对***对应债务的消灭。本案中直接扣减三笔欠款,会导致***不当受损,华夏公司不当得利,如果不扣减不会导致华夏公司重复付款。如果扣除三笔,执行的时候***无法再向华夏公司要这三笔款。如果不扣除,执行的时候,华夏公司可以用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异议,也可以支付三笔欠款,在本案执行中扣减。总之华夏公司有足够的救济途径,不会重复付款,所以本案不应当扣减华夏公司未实际清偿的三笔欠款。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完全是华夏公司故意拖欠造成了,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2014年8月10日华夏公司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代***从工程款中支付,但是华夏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承诺,也没有付款给***,导致了对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违约,导致了高额违约金的发生,既然是华夏公司债务加入又违约造成的损失华夏公司应当承担,不应当有***的工程款中扣除。焦玉锅和魏立辉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因为华夏公司从未支付给焦玉锅和魏立辉,华夏公司一直都是仅和***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只有***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焦玉锅魏立辉都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华夏公司没有必要考虑向他们二人付款的问题。深华公司和***魏立辉的三个案件也已经生效,***是实际承包以及施工人。***不是从深华公司承包或者转包,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对方代理人意图要混淆视听故意把法院应多次审理确定的事实和认定进行再次纠纷,是不当的诉讼请求。

鸿铭公司述称,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针对我们公司,所以我没有其他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2201.88元(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止);3、判令鸿铭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公司、鸿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公司开发怀来县官厅泊爱蓝岛别墅工程,与深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华公司对该工程南区共57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3日,华夏公司、京西公司(全称为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铭公司原名称)、深华公司三方签订了官厅泊爱蓝岛别墅补充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总承包为京西公司,分包施工为深华公司。工程前期,魏立辉对案涉项目组织过施工,后因资金不足,***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并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建设其中的49栋别墅,并由***以京西公司名义与华夏公司进行结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建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华夏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项,部分直接拨付给***,大部分由京西公司转给***。华夏公司、鸿铭公司、***先后数次对工程进行过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2017年4月28日经***签字确认,华夏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784938.55元,2018年9月7日华夏公司通过快递向***寄送书函督促尽快结清工程款。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等问题,在该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引发多起诉讼,华夏公司在部分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深泽县人民法院就(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于2019年5月16日前从华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执行6160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履行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合同基本义务,与华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应全面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应当予以支持,华夏公司应依照与***对账后形成的未结清部分工程款余款数额,将深泽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额扣减后予以结清。关于***请求的因其他案件诉讼产生诉讼费、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引发较多民事诉讼,华夏公司并非恶意拖延履行,其迟延履行存在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因此对***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且对华夏公司抗辩的基于无效合同关系相互返还的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要求鸿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4168855.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3元,由***负担4978元、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75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12月21日华夏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华夏公司与***是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华夏公司一直都知道深华公司不是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款。2、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夏公司被王红伟、深华公司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损害,该案与***无关,60余万元不是华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帮助华夏公司免受虚假诉讼的损害,华夏公司居然背信弃义,提出上诉,意图将60多万元的损失转嫁给***。石家庄中院的判决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焦玉锅和华夏公司形成的实际的合同关系,深华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

华夏公司质证称,1、答辩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是想确定给付的主体,为了履行生效判决我们给三方发了公证书,也是我们履行义务所做的工作,才出现了本案的余款没有付的问题。2、对深泽法院的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华夏公司与***的关系有(2018)冀07民终482号的生效判决,以生效判决为准。3、石家庄中院的正在上诉,没有生效我们也不认可。

华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华夏公司与李同新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付款的凭证(在补充意见中已经陈述了),拟证明我们已经进行履行了部分还款。

***质证称,1、华夏公司与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法庭不应采信其工作人员的证言;2、证人证言仅称收到华夏公司的款项,但并未表明该款项系履行(2018)冀0730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亦未证明双方就该判决的履行签订了华夏公司提交的书证材料-2019年4月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协议书》。对三份银行业务回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记载的三笔付款与2019年4月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夏公司为履行(2018)冀0730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90万元。

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3份证据不足以认定***主张的虚假诉讼事实,本院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向李同新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实,李同新和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海龙均认可华夏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且该付款是依据生效判决履行的付款,本院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华夏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华夏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怀来县人民法院向李同新履行工程款12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怀来县人民法院向李同新履行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怀来县人民法院向李同新履行工程款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夏公司上诉主张依据生效判决其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付款2728777.5元,现已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90万元,向李同新支付22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经查,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冀0730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深华公司、***欠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728777.5元,直接由华夏公司向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冀07民终82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主体为华夏公司,故应从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李同新与***、魏立辉、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冀0730民初47号民事判决判令***向李同新支付工程款386177.74元及利息,并由华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亦已生效,华夏公司通过怀来县人民法院向李同新付款220000元系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连带付款义务,故亦应予以扣除,对未履行的剩余款项,华夏公司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

关于华夏公司上诉主张的应追加魏立辉、焦玉锅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向华夏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结算明细,其系适格主体,魏立辉、焦玉锅与***之间的关系与华夏公司欠付***的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魏立辉、焦玉锅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故华夏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主张一审判决将华夏公司承担的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的执行款616083.4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已生效,且已经深泽县人民法院执行,华夏公司依法履行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深泽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8民初165号案件,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案后,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并无终审结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将华夏公司被深泽县人民法院执行的616083.4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可就该款项向华夏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中,***与华夏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确认华夏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784938.55元,华夏公司应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华夏公司与***的结算明细表中已确认欠付***工程款4784938.55元。即华夏公司明知接受款项的一方为***,其应于结算日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华夏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以华夏公司并非恶意拖延履行不支持***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华夏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认定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78493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以205616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以14400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以13200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12700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22007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查,***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系其自2016年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因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和材料商材料款涉诉产生的诉讼费和延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施工队、材料供应商亦存在合同关系,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存在,互不影响,***因其拖欠施工队、材料供应商涉诉产生的诉讼费、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华夏公司未付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向华夏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1220077.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78493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以205616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以14400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2日,以13200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12700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22007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3元,由***负担9978元、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3元,由***负担20683元,由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新宇

审 判 员 姜建龙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