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阳市良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3014号
原告:安阳市良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恒大绿洲三期47号楼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满仓,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9021067G。
法定代表人:杜红东,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阳市巨优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卫红,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良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谷公司)诉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建筑公司)、安阳市巨优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优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窦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被告巨优特公司因偿还借款而支付给原告良谷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0000元,票号:210513990034720201105763520166,出票日期:2020年11月5日,到期日:2021年11月5日,出票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标注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原告良谷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后被提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良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铭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巨尤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被告巨优特公司因偿还原告良谷公司借款200000元,向原告良谷公司背书转让号码为2105139900347202011057635201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该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顺序依次为:鸿铭建筑公司、怀来县东花园红星建筑施工队、廊坊凯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炬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佑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巨尤特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良谷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良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0503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尤特公司名下存款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原告良谷公司缴纳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良谷公司提供的电子承兑汇票、借条、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良谷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良谷请求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鸿铭建筑公司、巨优特公司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良谷公司请求的2021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巨优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阳市良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0元,由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巨优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静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