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0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被告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84173.58元,并判令被告对逾期支付和欠付的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扣留的维修费用3520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总承包怀来县新民居建设西榆林新村住宅楼工程,将1-4#和9#1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部承建。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书》。两项工程按约定如期完工,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款34286209.44元。其中:1-4#住宅楼21032706.98元,9#11#住宅楼13253502.46元(含葡萄大道用工及材料费8410元)。依照《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约定,1-4#住宅楼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95%,2015年7月13日前付清保修金;9#11#住宅楼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85%,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保修金。然而,历时将近9年,至今尚欠2173257.58元未予支付。(注: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税费189084元,实付为1984173.58元),其中1-4#住宅楼欠付1269448.12元,9#11#住宅楼欠付903809.46元,分别占结算价款的6.04%和6.82%。而在已付工程款中有35206.5元是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扣除的维修费用,应予返还。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和商家材料款,每逢中秋、春节农民工和材料商到家中讨债,哭闹与谩骂时有发生,给原告经济、精神及家庭造成极大困扰,甚至可以说是灾难。不得已原告只能从民间借贷,以高筑债台求得缓释农民工和材料商的愤懑情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1-4工程发包合同1份; 2、9-11工程发包合同1份; 3、1-4竣工验收报告; 4、9-11竣工验收报告; 5、9-11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共2页; 6、已付工程款明细3张; 7、承建公司工程内部对账情况表1份; 8、扣留维修费用明细表1份。 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2013年7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怀来县新民居建设西榆林新村1#至4#、9#、11#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31664.26平方米,合同总造价款为32035623.76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为34067228.44元。已给付其32412952.36元,尚欠1654275.78元未予支付。公司未支付其欠款原因是因被答辩人在已给付的32412952.36元工程款中有2940218.94元未给公司提供票据,公司每向其支付一笔款项时便催其尽快归票但其一直未予归票。包括目前所欠剩余工程款也未见票据,导致公司无法上账,从账目上无法看到欠款数额,故公司无支付其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其逾期支付和欠付款项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不在公司,是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导致,关于扣留的维修费35206.5元已包括在给付的工程款中,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新村1#至4#、9#、1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31664.26平方米,合同总造价款为32035623.7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维修费,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4276.58元。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1#-4#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9#、11#号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1#-4#号楼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交付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并支付至总结算价95%的工程款,其余5%于保修期满后28日内一次性付清。但1#-4#号楼截止到竣工时间应给付工程款为20813725.98元×95%=19773039.68元,而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6882944元,差额为2890095.68元。9#、11#号楼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书》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完成图纸设计全部内容达到四方验收要求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但9#、11#号楼截止到竣工时间应给付工程款为13253502.46元×85%=11265477元,而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310090元,差额为3955387元。期间陆续给付欠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给付工程款,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其中1#-4#号楼欠付750467.12元,9#、11#号楼欠付903809.46元,共计1654276.5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建设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654276.58元未支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工程款,其中1#-4#号楼应以75046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息,9#、11#号楼应以903809.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息,鉴于双方未在合同约定利息,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扣留维修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工程1#-4#号楼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庭审中,被告辩称实际维修过涉案工程,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实际维修时间已超出保修时间。故对原告提出的维修费问题,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陈述欠付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欠付总额为1654276.58元,但对税金及管理费各执一词,经本院释明,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税金及管理费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654276.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4#号楼以75046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9#、11#号楼以903809.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扣留的维修费用3520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被告河***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