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2)冀0730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冀0730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2)冀0730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本案程序违法。其一、本案未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泵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按法律规定因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只有一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参加,判决书落款也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所以,本案程序违法。其二、本案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审结。本案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上诉人***于2023年II月17日上午领取判决书,从立案到领取判决书1年7个月之久。依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很明显本案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所以,本案程序违法。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三行法庭认定人工费不论市场价如何浮动不予以调整,更有合同约定为证。临用工工资差额7915元被上诉人应予给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二)黄山嘴楼顶保护层少给部分654平米×10元-2500元(己给付)=4040元,有报价单为证,一审法庭予已支持认定。(三)黄山嘴院面硬化实际测量1245平米×14元=17430元,被告应予给付,有报价单为证。一审法庭未予认定。上述(二)项一审法院已认定,但同样的项目中(三)项路面硬化却未加认定。(四)护坡硬化少给部分358平米×110元-358平米×27元=29714元,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庭未予认定。(五)工程量没有足额支付部分,砖砌井预算不能满足发放农民工工资43座×350元=15050元,有同一公司上年及下年砖砌井价格为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六)广场路桥下垫层支模工程,被上诉人未支付机动车道垫层支模(长132米×高0.6米×3段+长30米×高0.6米)×45元=11025元,合同及2019年12月27日结算单为证,一审法庭未予认定。(七)2019年6月26日用工1大工、2小工,1×270元+2×160元=590元,对工单为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八)2020年4月、5月份,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所用人工费由被上诉人给付***、***,共计12475元,此款在2020年7月18日结算单中以扣除,有施工人及对工单为证,一审判决未予认可。(九)2019年11月用工,5.5个工×270元=1485元,有对工单为证,一审判决未予认可。(十)租用铲车少给付9天,共计9天×200元/日=1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十一)承揽钢混雨水井预算结果不能满足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重新作了预算并得到被上诉人认可。24座×1373.53元=32964.72元。决算书为证,一审判决只认定了鉴定结果部分,未认定实际需要。(十二)焊接钢筋接头4566个×3.18元=14519.88元,一审判决已认定。(十三)挡土墙护栏支模触摸面积少给部分,2.5米以上是412.28平米。412.28平米×104元/平米=42877.12元,2.5米以下是121.32平米,121.32平米×90元/平米=10918.8元,一审判决已判决认定。浇筑混凝土98.6立方×50元/立方=493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十四)元泰工地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33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认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可并判决95935.76元,未支持117718.24元,遗漏174685.52元,被上诉人划扣上诉人280000元人工费(即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已被上诉人非法作为房租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土木幼儿园工程款中扣除房租费。上诉人***今依法提出变更诉求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668339.52元。遵循国务院下发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条例》,不予划拨挪用、不予克扣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668339.52元及拖欠三年来的利息、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等相关额外开支。以保障农民工权益不受侵害,拿回我们血汗钱。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司法鉴定是上诉人提起申请,我方认可该鉴定结果。上诉人提及的划扣28万元人工费非法作为房租使用问题,是经上诉人协商同意进行抵顶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136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黄山某某学校楼顶保护层及院面硬化、元泰工程三个项目劳务分包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广场路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模板、混凝土、护坡等劳务作业,并约定高度2.5米以内沾灰面90元每平,高度2.5米以上沾灰面104元每平,零星无法计量作业各类技工270元每日,壮工160元每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2019年阴历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待维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原被告签订《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该项工程预算人工费支付。黄山某某学校楼顶保护层及院面硬化项目原被告约定楼顶保护层10元每平,院面硬化14元每平。元泰工程。以上项目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及用工情况进行确认,尚欠21365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拿起法律武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了《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模板、混凝土、护坡等劳务作业,场地内材料二次搬运,自备各种小型工机具。约定:挡土墙工程:甲方提供汽车吊配合乙方施工,(1)模板工程:高度2.5米以内沾灰面90元/平,高度2.5米以上沾灰面104元/平。混凝土浇筑每立方50元,混凝土护坡工程110元/平,甲方提供机械配合乙方施工;路缘石安装工程,平装立装均17元/块,铺装便道砖工程38元/平,其他零星无法计量作业按日工计,每工作日十小时,经双方签证确认后计量:各类技工270元/工日,壮工160元/工日。后双方又签订《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承包内容及范围,确定了工程价款与计量标准为:不论市场人工费如何浮动该价不予以调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该项工程预算人工费确定工程款数额。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1日、6月21日、2020年7月18日、7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以上六份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75359元。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支付人工费52490元,被告共计支付已原告人工费7278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包的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挡土墙防护栏板支模、检查井、排水井、防撞栏钢筋接头人工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一、挡土墙防护栏板支模触摸面积为533.6平方米,其中2.5米以上的为412.28平方米,2.5米以下的为121.32平方米。二、43座砖砌检查井人工费为14820.94+40.07=14861.01元:三、24座钢混排水井人工费为14129.51+33.98=14163.49元:四、防撞栏钢筋接头数量为4566个,焊条费用为2054.7元,焊接人工费为12465.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某甲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如下情况说明:一、鉴定结果第一项中:1、认可挡土墙防撞栏板支模触摸面积为533.6平方米:2、不认可2.5米以上和以下的说法。2.5米的说法是针对挡土墙分项工程约定,与防撞栏板无关。应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的零星工程和原合同项目中发生重大变更的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该项工程预算人工费确定工程款数额)确定人工费。某乙公司回复:我公司根据庭审笔录及鉴定申请作出工程量的区分,至于如何采用由法院裁定。二、鉴定结果第二项中:我公司认可检查井数量及费用,乙方应退还甲方多支付的4488.99元。参照2020年7月18日结算单中第二项。三、鉴定结果第三项中:我公司认可检查井数量,但费用中需扣除钢筋的全部支出费用及50%的安装费用。鉴定机构回复:我公司依据定额计算出钢筋制作安装的整体费用,人工费为4192.5元,定额无法区分制作和安装分别是多少。四、鉴定结果第四项:我公司认可数量及费用。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广场路道路工程承包结算单(2020.7.18)中已支付原告砖砌井费用19350元。原告还为被告承揽的黄山某某学校楼顶保护层及院面硬化工程、元泰工程提供劳务,元泰工程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黄山某某学校楼顶保护层及院面硬化工程,元泰工程均已完工情况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上述四项工程内容是否存在欠付人工费问题及欠付金额。根据张家口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怀来县广场路下穿高铁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挡土墙防护栏板支模、检查井、排水井、防撞栏钢筋接头人工费造价为:98355.76元(其中挡土墙防护栏板支模人工费2.5米以上412.28×104=42877.12元,2.5米以下121.32×90=10918.8元、43座检查井人工费用14861.01元、24座排水井人工费用14671.22元、钉子费用为507.73元、防撞栏钢筋接头费用14519.8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但被告已支付的砖砌井费用1935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被告认可租铲车费用1800元应当给付、元泰工程欠原告人工费330元、黄山某某学校楼顶保护层及院面硬化工程可补偿原告人工费4040元。暖气管道保护层虽系合同外工程,但原告系按照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指派完成,且已支付大部分人工费,为减少诉累人工费10760元被告应当给付。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金额为:98355.76元+1800元+330元+4040元+10760元-19350元=95935.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5935.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广场路人工费收款明细1页、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页,拟证明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人工费706824元;2、工作日志复印件4页,拟证明上诉人对黄山嘴路面进行了硬化,被上诉人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3、广场路工程承包结算单1份、零星用工明细1份,拟证明应按照800元单价计算砖砌井;4、建设工程预算书2份,拟证明砖井实际人工费。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还直接支付工人人工费;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已付过款;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是为了后期向相关部门解释使用;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黄山嘴用工人数和时间,但上诉人以施工平米和单价主张黄山嘴硬化工程款,证据2不足以证明此主张;证据3、4均系主张砖砌井的人工费,此部分在一审时已鉴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争议工程进行鉴定,审限超过法定审限符合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实体方面,上诉人诉求砖砌井及水井的劳务费,因为此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鉴定,且并未对鉴定意见提起异议,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山嘴院面硬化,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用工人数及时长,而其按照1245平米×14元=17430元主张无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临用工工资差额7915元、护坡硬化差额29714元、广场路桥下垫层支模工程11025元、租用铲车差额1800元、浇筑混凝土4930元,并无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结算单等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故对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