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159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约限期办理百和水晶小区5#楼1单元301、401两套商住的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书;2、承担办理所需费用;3、退还原告二次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二次费用为107905.39元;4、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百和水晶小区5#一单元301、401两套商住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办理确权手续时的费用;2、退还原告二次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二次费用为107905.39元;3、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2015)怀商初字第264号判决书,某公司应支付我司工程欠款3030862.83元,诉讼费31046元(证据1)。根据县政府的指示要求,经县法院和县住建局协调,双方协商以百和水晶5#楼1单元301、401两套商住楼抵顶,双方签订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增加延迟支付利息647865.40元(证据2)。随后原告在一周内接手了该房产。《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被告保证在三个月之内办理完毕确权手续,并承担应承担的费用(证据3)。但事隔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但置之不理且多次刁难,由于被告常年居住国外,原告直接联系不到被告,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人员职员(刘某)及职员(王某)沟通,经他们与被告沟通后才同意给原告办理确权手续,但要求原告重新缴纳一次办理确权手续所需的费用两套共计336071元(证据4)。经刘某、王某与被告的沟通,被告提出将一套开票税金107905.39元支付到其职员刘某的个人银行卡上(理由是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不能往来),收到费用后给开具税票办理确权手续(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出于对被告及其两位职员的信任,在2024年8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刘某个人中国工商银行6235****8118的卡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107905.39元税金(证据6)。之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税票(证据7),但至今没能给原告完成确权手续。综上,依据民法典第577、579、580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依据(2015)怀商初字第264号判决书及双方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无条件的给予办理确权手续,且退还原告转入其职员刘某中国工商银行卡的全部费用及自2024年8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3.35%利息,并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连带损失责任。 怀来县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怀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30862.83元。案件受理费31046元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13日,双方就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678728.23元,案件受理费31046元,两项合计3709774.23元。被告以所建百和广场5#楼工程部分商业房抵顶原告工程款,抵顶房屋坐落于百和广场5#楼1单元301室和5#楼1单元401室,共2套,建筑面积均是141.75平方米(该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以住建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每套预估总房款1134000元,合计总房款2268000元,最终根据住建局实测面积确定抵顶总金额。第4条约定,原告欠付案外人孙某的工程款1056348.75元,由被告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案外人孙某,再扣除抵顶两套房产金额后被告所欠金额为385425.48元,被告在15日内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第5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将所涉房产的钥匙及配套设施的全套手续(包含:入户钥匙、单元门禁钥匙、物业手续、电卡、水卡、燃气卡以及其他所需办理及缴纳费用的相关手续等)完全交由原告,在原告接手之前的一切入住手续及相关费用(包含取暖费、物业费、公共卫生费、保安费等入住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第6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根据原告需求被告无条件给予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的所有相关手续,(被告保证在三个月之内办理完毕确权手续)。办理确权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的原告承担(原告承担合同印花税、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承担其他相关税费)。原、被告分别在协议末尾加盖公章,甲方(指被告)法人签字位置有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入户钥匙、电卡、水卡等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协议第4条中的付款义务,但对两套抵顶的房屋一直未办理确权的相关手续。2024年,原告因欠案外人劳务费,用上述两套房产抵账,但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24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王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确权手续。2024年8月27日,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将一套房办理的税费107905.39元汇入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公户被封,该卡由公司使用),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信息(购买方为池某),开具了401号房屋的销售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进度,得知钱被挪作他用,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产权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经我院向怀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及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百和水晶小区5#一单元301室、401室两套房屋登记在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名下,无查封或抵押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2015)怀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税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本院调取的证明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的产权办理义务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将案涉两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并约定在三个月之内办理完毕确权手续,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确权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现原告选择主张被告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为其办理百和水晶小区5#一单元301、401两套商住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合同印花税、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承担其他相关税费)承担办理确权手续时的费用,符合协议约定,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已开具的401房产发票一事,案外人池某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经本院问询案外人池某,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同意被告对发票进行处理。被告可就发票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二次支付费用及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刘某、王某二人的微信记录显示,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方一直由二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接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其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二人指示向被告交纳了107905.39元的税费,但被告未用该款交纳案涉房屋税费,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自付款日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LPR并非固定数值,故对利息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亦应承担相关税费,因此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双方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仍应继续承担。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办理百和水晶小区5#一单元301、401两套商住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按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合同印花税、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承担其他相关税费)承担办理确权手续时的费用(费用以据实办理时为准)。 二、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107905.39元及利息(以107905.3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06元,由被告怀来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怀来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