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

宜良县今宏建筑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终1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今宏建筑工**(经营者:杨玉富,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村委会车田村284号)。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曲德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松,云南元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东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470号悦山国际F栋1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云南瀛滇(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良县虹强建筑工**(经营者:舒林,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耿家营乡耿家营村委会耿家庄村58号)。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良县今宏建筑工**(以下简称今宏工**)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填工程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柴石滩水库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东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宜良县虹强建筑工**(以下简称虹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5民初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今宏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今宏工**并非适格主体而驳回今宏工**起诉错误。第一,冲填工程公司因中标了昆明柴石滩灌区道路工程项目,于2017年8月与建设方柴石滩水库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引入今宏工**进行施工。2018年4月,今宏工**与冲填工程公司签订了《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冲填工程公司将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中的临时道路、机耕路及永久性道路分包给今宏工**进行施工。后今宏工**实际进行了施工并获得了冲填工程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今宏工**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适格诉讼主体。第二,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今宏工**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中包含了虹强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依法追加虹强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虹强工**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其与冲填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完成的工程量及对此享有获得工程款等的相应权利,全部由今宏工**享有,由今宏工**在本案中一并向冲填工程公司主张。第三,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今宏工**主体不具备合法性的问题。今宏工**于2018年12月14日经宜良县市场监督局审查后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材、砂石料销售,属于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综上,今宏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冲填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冲填工程公司与柴石滩水库管理局签订了《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相关工程交由东荣公司施工,东荣公司在冲填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虹强工**和案外人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今宏工**。第二,今宏工**提交的《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及黄玉成签名均是伪造的,该合同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相矛盾。第三,今宏工**提交的施工工程量、签证单、验收、会签及签认情况等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说明证据来源。综上,今宏工**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水利水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东荣公司一审中举证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分别交由虹强工**和案外人云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东荣公司与今宏工**从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由今宏工**施工。第二,虹强工**一审答辩时表明今宏工**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虹强工**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今宏工**在与虹强工**尚未明确确认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虹强工**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今宏工**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东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今宏工**提交的《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均为自行伪造的虚假证据。第二,今宏工**仅能向虹强工**主张工程款。综上,今宏工**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柴石滩水库管理局、虹强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今宏工**一审诉讼请求:1.由冲填工程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连带向今宏工**支付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项目尾款18,701,619.71元;2.由冲填工程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连带向今宏工**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710,660.8元(以18,701,619.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0%计算);3.由冲填工程公司和水利水电公司连带向今宏工**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8,701,619.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70%计算);4.由柴石滩水库管理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代理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由冲填工程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柴石滩水库管理局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今宏工**向冲填工程公司诉请主张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含虹强工**与冲填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今宏工**与虹强工**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能明确具体的确认,其无权代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虹强工**提起诉讼,虹强工**也未参加本案诉讼。故今宏工**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适格主体,其主体不具备合法性。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良县今宏建筑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127元,退还原告宜良县今宏建筑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工程为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今宏工**依据其与冲填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主张冲填工程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和柴石滩水库管理局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起诉条件已经具备,至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判定,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应通过实体审理后才能加以认定。一审法院以今宏工**向冲填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包含虹强工**实际施工完成部分,且今宏工**与虹强工**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能确认为由,驳回今宏工**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5民初8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钱晓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