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2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母亲),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镇。 委托代理人:***,桦南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黑08民终17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冲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7896.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具体金额);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给付医药费475658元、交通费1396元、器具费19784元、住宿费9272元、鉴定费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交1000元共计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70元、长期**护理费1306780元、护理费68199元、误工费59822元、营养费18050元、伙食补助费36100元,上述共计2599131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9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在土龙山镇福安村农村进户自来水进户工程施工时被钩机砸伤,被第三被告***用120车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急救抢救。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股骨干骨折(右)、足骨折(右距骨)、踝关节脱位(右)、头皮裂伤。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三天,于2020年5月22日被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为胸椎脱位、胸椎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足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头皮缝合术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于2020年6月9日按医嘱转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二科进行**治疗。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进行**治疗320天,目前尚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现经查证该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及致伤钩机的所有权人**。基于上述事实,该项目中标施工单位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将该项目层层转包,并且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所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及致伤钩机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因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共实际发生医疗费437896.74元。中标单位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县项目部经理***于2020年分五次为原告共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600000元整,被告***于事故当日分三次向原告母亲转款26500元用于支付急诊费用。原告父母靠打工为生,家境贫寒,除***(代表公司)、***垫付的医疗、护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支出,原告家里无力负担。原告为大二学生,即将步入社会,开始自己多姿多彩的生活,但这一事故的发生,却使原告的人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再不能行走,胸腔下无知觉,常年坐轮椅,一直需要别人照顾。即便经过**治疗,原告再难恢复到正常人的生活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因安全事故受伤,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冲填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冲填公司已承揽给***,冲填公司在承揽中无过错。《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冲填公司将铺设地下管道、入户工作承揽给***,由***以自己的设备(顶管机)、技术和劳力自行独立完成管道铺设、入户工作,完工后,***向冲填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即劳动成果,冲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冲填公司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定做人存在指示或选任过错。本案冲填公司不存在过错,冲填公司只是将管道铺设、入户的施工承揽给有施工设备(顶管机)、技术、人员的***,而铺设地下管道只是对设备有要求,技术性不是很强,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资质要求,冲填公司将该项目承揽给***没有选任过错,不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揽项目是顶管和入户,冲填公司不存在指示过错,冲填公司在承揽关系中无过错;2、原告受伤与冲填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承揽冲填公司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而将原告砸伤的铲车驾驶人是***,车辆所有人是**,冲填公司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雇主,冲填公司在原告受伤中没有直接责任。另外,冲填公司除与***存在承揽关系外,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也与其他当事人没有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行为,冲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应由其他当事人赔偿部分,该部分应当由其他责任人返还给冲填公司;3、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1172条也作出相同规定。可见,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各侵权人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与原告受伤有关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的雇佣法律关系和原告与***的侵权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对雇佣损害承担责任的是雇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相互之间虽然间接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但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冲填公司与原告之间相隔着与***的承揽关系,***与***的承包关系,***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与***的侵权关系,以及***和**之间的雇佣关系,冲填公司与原告之间跨越以上几个法律关系,即便是答辩人存在过错,也只能在承揽关系中承担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而且其过失责任相较于其他雇主责任和直接侵权责任是微乎其微的,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冲填公司出于对伤者的同情提前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不代表认为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承担大比例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也不代表对判决比例的认可,只是出于对伤者的同情,因此请法庭考虑各方过错划分责任。《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实施,在法律适用上,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另外,本案发生时间是2020年5月,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规定;4、不应追加***为被告。***承揽的“顶管”项目是冲填公司通过招标取得,是冲填公司的工程,不是***的工程,虽然与***签订合同的是***,但***只是冲填公司的委托人,与冲填公司形成委托关系,代表冲填公司签字,虽然没有加盖冲填公司公章,但***是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是履行授权的职务行为。从法律关系来说本案并未涉及案外人***,***的行为代表冲填公司,并不是***的个人行为,本案与***无关,***个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不应追加。综上,冲填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冲填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答辩人**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清晰,不确切,不明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法定事由、法定证据、法律依据分述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论述如下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本案的案涉自来水工程的施工安装,答辩人***只是该工程项目中的两项小型项目的施工人,即“入户”和“顶管”两项小型工程,而答辩人***自行施工顶管。而**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施工的工程项目与***无任何因果关系。这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系案涉项目入户的项目施工人,该项目由其独立完成,与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劳务因果关系,这是***承包施工项目的客观事实。本案被答辩人**是案涉顶管施工项目的雇员,该入户施工项目的雇主是***,***与**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务雇佣的因果关系,同时,***系案涉入户工程项目施工工具钩机的操作司机,与***是雇佣关系,钩机司机是雇员,***是该工程钩机司机的雇主,被答辩人**是在施工工地现场工作时,被钩机司机在对钩机进行施工工作时,造成的伤害,其民事法律行为,钩机的司机是加害人,***既是司机的雇主也是被答辩人**的雇主,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即**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案涉的加害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按照《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是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对其履行赔偿义务,而工程现场做工的工具物权所有人,应当承担雇主及实施加害行为人的连带赔偿义务。本案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第一施工现场的施工主体是***,而且***是该施工项目的受益人,也是该项目所使用工人的雇主,其对该项目实施劳务的人员、及对该项目所使用的机务工具,均是***的雇员及设备的租赁客体,所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除非是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再向实施加害义务人履行追偿义务,这是本案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后,应当履行赔偿的法律程序及实体规定,而原审法院对该法律程序未进行论述,作为民事侵权民事案件必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但是,***首先不是入户施工的项目承包人,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同时,**受到的伤害,行为人是***,而不是***,***对**的损害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也无因果关系,而***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的损害法院认定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在第一施工现场所受到的伤害,该工程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以从经营管理与***也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认定***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政府工程,是桦南县县政府对××道××乡××村居民使用自来水的工程项目,它的发包方是桦南县水务局,它的承包方是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冲填有限公司,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后的中标工程,本工程的总施工单位是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冲填有限公司,而本案的***从事的施工项目工程,是施工单位其中一部分的工程,因此,为该工程进行施工的劳务分包人员所受到的伤害,总发包公司负有连带义务责任,而本案的***是该项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但是一审法院却未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因此属于遗漏被告人,按照《民法典》第7条、第8条的规定,实体遗漏了赔偿义务人。 ***辩称,**受雇于***,在其承包的自来水改造工程中从事体力活动,**在从事工作时受害,**在工作中受害与答辩人无关,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没有在现场。**受伤是钩机造成的,钩机没有安全栓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钩机大铲为什么会脱落,大铲脱落责任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在**受伤后是答辩人第一时间对**施救,第一时间送到医院,赢得了挽救生命的最佳机会,并且垫付了六万多元钱,说答辩人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是错误的,**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是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造成的。冲填公司是完全的责任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人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劳动保险责任。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冲填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发包承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是这次事故发生的源头,没有违反分包就没有这次事故。冲填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冲填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收取了二人的身份证声称要办保险,但根本没有办,这是冲填公司重大错误导致**无法享受保险待遇,冲填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有责任。冲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没有查验***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安全人员也没有在现场监督。答辩人是雇用**的钩机,**雇用***开钩机,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没有在现场指挥钩机,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在**发事故后第一时间对**进行施救,并垫付了近六万元,答辩人要求在二审时由责任者返还答辩人花销费用明细为:事故发生当日转给**母亲26500元,转**舅舅18800元,120车2000元,又花去现金11000元,共计58300元。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1.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建设工程机械施工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挖掘机操作中级职称。铲车属于在生产生活中的特种机械,需要有熟练的驾驶技能及有关部门发放资格操作证方能驾驶,属于专业技能的司机。从2018年6月开始,***和雇主**形成雇佣关系,至2020年4月23日**受伤后双方劳务关系终止。铲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是雇主**,***只是提供劳务人员,事发时驾驶人***挖掘自来水进户工程,从事的行为是作业范围内的工作,属于正常作业。当驾驶人倒车时突然铲斗“快换脱落”导致将沟里干活**砸伤,至今驾驶人也不清楚铲斗脱离的原因。事发作业时驾驶人操作铲车并无不当,操作行为符合《铲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主观上无加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不是驾驶人在作业时未进行合理避让,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将**砸伤,事故的发生超出了驾驶人能力预见的范围。如果能够预见驾驶人定不会使其该事故发生,**的受伤应有驾驶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负有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施工现场没有发包方和施工方及相关单位人员的监督管理、指挥现场施工和安全作业,并无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在场,未尽监督管理和安保义务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发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均有过错,应对伤者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人***具有熟练的驾驶技能及有关部门发放资格操作证,作业时符合铲车操作规程,在事发时作业并无不当,故驾驶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正常作业。综上所述,答辩人受雇于**,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两点,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检查不到位,最基本的安全帽、安全绳、安全锁没有发放,工程设备施工的半径内不可以有人,因为半径之内的范围是危险的地方,导致这次事故发生就是违规作业和监管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9条,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失或者财产损失,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五被告有异议的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46张(三个医院及门诊),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花销475658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均认为对于佳木斯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缴费单据共计17张不予认可,该单据下方已经注明凭此联到一楼收款处打印正规收据,该17张单据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它票据无异议。 证据2、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还在继续治疗,后期不住宾馆,又租了一个房子,总计花销9272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均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需法庭核实,只要时间与**受伤及住院**时间一致就可以。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17****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缴费单据虽非正规发票,但17张票据上均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现金收讫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住宿票据2张,该两张票据第一张收据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另一张桦南旺角宾馆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备注栏写明“补开6月17号至7月22号”。但该两张票据均在**受伤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日期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所举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1、案涉的工程是建设工程;2、***在该工程中是劳务合同关系;3、该工程的发包主体是***并不是冲填公司,也没有冲填公司在该合同的发包方中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中也没有冲填公司文字表述***是该公司的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人,因此这个主体是自然人***与***之间的合意行为;4、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全措施及保障和劳务分包人的统一安全均由甲方***负责;5、该证据证明本案的性质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加工,在该证据中约定施工人员受到的伤害与乙方***无责任;6、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18日,原件下午交给法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合同性质不会有变化,被告提供的合同主体是***和***签订的,不能完全确定,还要有政府发包和总包原合同作补充才能说明这个问题,甲乙双方签合同时有约定出现赔偿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双方做约定只是约束甲乙双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工程合同层层违法转包,各转包方均得利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举证的是复印件不能为证据来进行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冲填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与冲填公司手里的原件约定内容完全相反,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应当以冲填公司的原审时提供的原件为准,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其名称不符的应当以实际内容为准,内容中约定了所有安全责任,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且从合同内容涉及的工程与冲填公司竞标工程一致,***是个人无资格竞标,该工程就是冲填公司的工程,且冲填公司对***有授权,***代表冲填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管理项目,***是职务行为签订合同,本案与***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提供的这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主要证明问题有异议。1、***应当是冲填公司的代表,冲填公司是本案的主体资格单位;2、对***说合同是承包建设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的观点我们是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和***双方形成的合同。1、2020年5月10日***与***在施工劳务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全部施工设备和劳务,充分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均是劳务关系,不是定做和承揽;2、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过程中出现的违约及损害赔偿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受损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与***无责;3、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工程由桦南县水务局进行验收,由冲填公司进行施工指导,可是在施工现场未曾有过冲填公司进行岗前、中、后所给工人佩戴的安全防范措施,这些均未有;4、合同第八条是承接了2020年4月18日***与***签订合同的内容客体的基础上形成的2020年5月10日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5、该合同从文字的约定以及该文字的内涵和外延共同指向该工程所涉及的施工人员均是劳务行为,在两份合同中无论是合同的主标题还是合同的具体条款均有文字说明是劳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证明现场无安全管理无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冲填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冲填公司并不知情,***承揽后未征得冲填公司同意,擅自转包出现的法律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且***与***之间的合同不能为第三人冲填公司设定义务,双方之间对冲填公司义务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内容看***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承揽该项目,就是法定的承揽关系与合同名称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提供的这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能提供原件加以认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要证明出现人工伤害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理由***在证明时说这份合同是劳务合同,说明***是为***做劳务,出现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所举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4月18日与冲填公司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4月16日不一致,但双方所举示的上述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冲填公司所举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证据1、桦南公(治)受案字【2020】984号卷宗一份,证明1、公司将案涉公司发包给***,是以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2、***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3、**、**受雇于***;4、***受雇于**;5、**的人身损害是在为***从事劳务工程过程中,***误操作钩机导致大铲脱落造成的;6、**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在钩机的大铲斗上和斗下违规施工作业且不佩戴安全帽,存在过错;7、**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冲填公司混淆概念,案涉合同就是工程转包合同,并不具备承揽合同的要件,承揽合同基本要件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交付、提供承揽成果,本案的行为不是交付成果,而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的,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将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偷换成承揽合同,与事实不符,并且在整个转包过程中是层层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监管,对新的工作人员即原告没有任何培训,没有任何安全提示,指令性指派原告到危险场所工作,同时在原告工作环境中涉案挖掘机同时工作,这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总承包人,明知国家强制性规定工程发包,要具有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包,可是第一被告还是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将工程违法多次转包,这是造成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部分证明问题有异议。1、***不具有自来水管线地下安装与地上对接承揽人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属违法分包;2、***雇佣原告施工项目为自来水管线进户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同样不具有管线安装施工资质;3、施工中第一被告未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依据安全生产法规配备安全员及辅助人员、监管人员,未对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帽等安全用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问题有异议。1、该涉案工程总受益人为第一被告,工程项目为建筑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合同转包给无资质的***是违法行为,是法律和政府明令禁止的强制性规定;2、***系承包水利公司与***的转包工程,是为二者服务,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过错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意***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不了***误操作所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也没有责任,如果这次事故安全措施做到位,这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证据2、2020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1、该项目是冲填公司项目无论是否加盖公章都是冲填公司的行为,***签订合同是履行授权的职务行为;2、从合同内容看该项目承揽给***,由***自行提供设备技术人员完工后向冲填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冲填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3、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确定这是建设工程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所约定的自行提供设备等操作只是一种方式不能改变工程合同的性质,从答辩开始冲填公司一直强调是承揽合同,不能因为转包改变性质成为承揽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表现在该证据的发包方是***承包方是***,与冲填公司无法律上的牵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冲填公司对抗和抗辩的依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合同甲方主体是自然人***不是法人冲填公司,否定了冲填公司说是冲填公司的行为和项目,在其合同主体并没有冲填公司的印章,在该合同十一部分条款当中,没有一项说***是冲填公司对外授权的人员,说明不了***是冲填公司的职务行为,从二审到今天庭审以及这份书面证据从未看到冲填公司对***何时进行授权及授权的范围和具体事项,说明冲填公司对***做了扩大性解释;2、从该合同的文字和内容没有约定冲填公司是定做人,***是承揽人,说明不了该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3、在合同第八条没有文字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承担的文字约定,该合同的主题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劳务行为,这份合同与冲填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冲填公司主张权利和抗辩***的法定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冲填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冲填公司竞标的工程,授权***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在该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冲填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建筑工程中***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的条件,对于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证明***是职务行为,可能还有其他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说明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2、对证据来源认为不合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22年5月25日冲填公司说明中的中标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需要提交冲填公司招投标及中标后的文件,不是冲填公司自己出具的中标证明。对委托书的质证意见:1、在二审庭审调查时冲填公司未出示该证据,详见二审笔录,此次的授权委托不是2020年4月18日***与***签订合同时的授权委托,这个行为不能追溯到2020年4月18日,同时说明当中并没有说其中标的时间是否是在***与***签订合同之前,就是2020年4月18日,这组证据证明不了这项工程是招投标法中的中标工程,说明不了在***与***签订合同时冲填公司对***进行过授权,4月18日***根本没有向***出示过冲填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从根本上说明不了4月18日的合同就是冲填公司的行为;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是冲填公司,也代表不了冲填公司代表一切事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和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明和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冲填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所举其他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机械施工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建设工程机械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具备相应的岗位能力和职业技术水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这份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这个证件已经到期了,新证是2021年5月24日,时间矛盾,新的证跟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冲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职业证书后面有复核记录一栏,但被告没有复核登记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冲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违法操作造成本次事故的结果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被告冲填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冲填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桦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省三标段)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在桦南县××道××镇××村××屯××村××屯××村××屯××村××屯。承包方式为由被告***提供施工全部设备和劳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每延长米20元,包括机械进户工程的一切劳务,按实际发生米数,以桦南县水务局实际验收米数为最终结算依据(此价格已包含施工中不可预见的所有情况,价格不变)。2020年5月10日被告***将其从被告冲填公司分包的以上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即××道××乡××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又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由被告***提供施工全部设备和劳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为每延长米10元,每户200元,包括机械进户工程的一切劳务及设备使用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按实际发生米数,以桦南县水务局实际验收米数为最终结算依据(此价格已包含施工中不可预见的所有情况,价格不变),并约定由被告***承担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损失,施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为工程的需要,雇佣了被告**为其提供挖掘机作业,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雇佣被告***为其挖掘机的驾驶员,开挖掘机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5月19日上午约10时许,原告在土龙山镇福安村农村进户自来水进户工程施工时,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头部铲头掉落,将下面正在坑内作业的原告**砸伤,被告***用120救护车将**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20年5月22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为伤后实际住院天数(310日),自评残之日后、生命存续期间,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电动四轮轮椅,最低更新适用年限应为4年/次。 另查明,被告冲填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600000元,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2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冲填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农村自来水改造工程中从事体力活动,被告***在施工中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部分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挖掘机作业劳务,应对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进行安全教育,被告***在明知位于挖掘机操作半径下方坑内有人的情况下,依然带着安全隐患进行作业,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于原告**的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酌定被告**、***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明知有挖掘机在其上方挖掘,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酌定由其自负10%的责任。 结合鉴定意见、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658元,该部分费用未超出庭审中原告所举示本院予以采信的各项票据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6元、器具费19784元;鉴定费4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00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272元,原告举示的两张票据第一张收据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另一张桦南旺角宾馆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备注栏写明“补开6月17号至7月22号”。该两张票据均在**受伤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日期之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678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残疾等级程度为二级伤残,自评残之日后生命存续期间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可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本案中原告**主要由其母亲护理照料,其母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长期护理费用可参照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4535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长期护理费用为907020元(45351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鉴定意见最低更新年限就为4年/次,应予支持15000元(20年÷4×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予支持部分合计92202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922020元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6819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27日,共计405天。每日护理费为124元(45351元÷365天),应予支持护理费50220元(124元/天×405天);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50220元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822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应为伤后至评残前1日即405天,本案中原告为学生无固定收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20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2585元计算,每日误工费应为144元(52585元÷365天),应予支持的误工费应为58320元(144元/天×405天),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58320元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10日,应予支持的营养费为15500元(50元/天×310天),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15500元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10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310天,应予支持31000元(100元/天×310天),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3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中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2177968元(医疗费475658元+交通费1396元+器具费19784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长期护理费用907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定残前护理费50220元+误工费58320元+营养费155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元)。被告冲填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871187.2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5%即326695.2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5%即326695.2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0%即217796.8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0%即217796.80元,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21779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1187.20元,扣除已给付的620000元,还应给付251187.2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6695.2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6695.20元,扣除已给付的26500元,还应给付300195.2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7796.8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7796.8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8元,***负担2024元,***负担2024元,**负担1350元,***负担1350元,**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