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01民初2039号
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桥头)。
经营者:***,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昆仑大道(南关桥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对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喀什市昆仑大道同鑫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朱 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