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81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23)黑810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冲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冲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中***举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并非冲填公司公章,该公章系**私自或与***共同协商刻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二、冲填公司虽然是黑干十八标项目的施工人,但与***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冲填公司从未刻制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应由***继续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系冲填公司加盖。***向**索要款项,系因**在案涉项目中负责一部分劳务,***的机械租赁费用由**向冲填公司申报、请款、结算,即***与**结算,**与冲填公司直接结算。因**未向***支付机械租赁费,***才越过**直接向冲填公司第九公司经理***催要。**未获得***的授权,其与***签订合同、核对账目、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与冲填公司无关。三、***主张机械租赁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举示的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 ***辩称,冲填公司主张***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应举证证明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实***与冲填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欠条》能够证实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冲填公司尚有75,000元机械费及利息未支付。尽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字是**代签,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一审中***举示的10***可以证明***对欠款并未否认,且多次有还款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作出与自己的录音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责任。 ***述称,一审中***举示的与***通话的10***中,***承认欠***租赁费并承诺还款是因不知情,后***发现**于2021年6月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单虚报了大约300000元,***实际已不欠***租赁费。***是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经理,而非租赁合同中显示的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九公司(以下简称冲填处九公司)经理。**主**填公司副经理于某代刻公章,而公章上的公司名称与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名称不相符,该公章系伪造。***并未委托**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出具《欠条》。 **述称,2016年4月,**受***委托完成2016年黑干十八标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1500米标段所涉及的人工。同月,***为了节省工程开支,把公司其他人员撤回,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车工、机械和其他事宜,还负责记账,补开江砂、水泥等发票。租赁***反铲挖掘机时,**经与***通话请示,***同意**与***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公章交予**,用于开具人工费收据、机械费收据、签订合同及办理公司其他事宜。公司的其他工程款发票也使用此枚公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冲填公司、***、**给付***机械作业费75,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息0.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冲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冲填公司中标黑干十八标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下属冲填处九公司施工,***系冲填处九公司经理。2016年4月9日,冲填处九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黑干十八标施工地点需要,向***租赁反铲挖掘机一台,操作人员一名,租赁费每月30,000,租赁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至工程结束计算。《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及**代***签名并加盖了冲填处九公司公章。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一台挖掘机并进行了机械作业。**为工程实际管理人员。2016年10月27日,***与**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26日,租金等费用共计95,000元。《欠条》落款处,有经办人**签名以及**代***签字。减去已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75,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黑干十八标欠***挖掘机机械使用作业费,拖车运费,总计玖万伍仟元整”,经办人**签名以及**代***签字。***多次向***催要,***认可除该工程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录音中***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一万、二万的一点点的整,一次性不可能还清”是对欠款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反铲挖掘机设备租赁给冲填公司使用,冲填公司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中除了**及**代***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冲填处九公司公章,且冲填公司认可***为黑干十八标项目经理,以及自认黑干十八标项目工程未外包,系冲填公司分公司自行施工。上述事实能够证实黑干十八标工程施工主体为冲填公司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黑干十八标项目经理部,项目部责任由冲填公司承担。***为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经理,其授权**与***签订上述合同并进行结算,***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系该标段实际管理人员,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冲填公司,***与冲填公司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且完成了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冲填公司主张涉案租赁费及利息等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冲填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冲填公司提供了反铲挖掘机及操作人员,且已实际进行了作业,则冲填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相应的租金。经2016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9日结算,冲填公司尚欠***租金95,000元,后***给付***20,000元,亦是对租赁关系的认可。因***系职务行为,故冲填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支付租金75,000元的义务。因此,***请求冲填公司支付租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支付租赁费期限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6日,仅半年时间,因此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费,***从2016年10月27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冲填公司欠付***的租金从2016年10月28日起已逾期支付,因此***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的按月利息0.01元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与冲填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冲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没有事实的租赁关系,不能否认***的职务行为。因***不是一直在案涉工程现场,其所提供的施工登记不能反映全部工程量,与现场实际管理者**给***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工作量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一、冲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租赁费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冲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字〔2004〕9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冲填公司分公司的名称格式统一为“第X工程公司”,***举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其伪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冲填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冲填公司在2004年3月5日下发该通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公章系***交给**,因***委托**管理工地和结算相关费用等事宜。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通知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发送的材料、**的微信主页截图各1份,**报送给***的应付款明细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的机械租赁费用由**与冲填公司结算,***与**形成合同关系,与冲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于2021年6月8日对账后发现已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再代**向***支付相关款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从证据内容看,**将***的工程量报给***,说明该款不应由**支付,也说明**能够代表***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与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并非冲填公司雇佣,且一审中***自认2015年租赁费是**支付,而非冲填公司支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账单内包括**的人工费和***的机械作业费,均应由***支付。如果冲填公司认为**虚报账目,可以进行对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2016年6月通过微信向***报送账目,双方并未进行核对或确认,且***已向***支付2015年的机械作业费92,000元,不能证明***主张的***与**形成合同关系、***代**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冲填公司申请于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于某2016年任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副经理。冲填公司从未刻制或授权**刻制过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更未使用过该枚公章,该公章系***伪造,***应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与冲填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于某是冲填公司员工,与冲填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认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为:同***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于某系冲填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依法举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2016年2月5日,***按照**报送的“江滨十八标2015年应付款”明细账,向***转账92,000元,***已经对2015年的应付款给付完毕。但在2021年6月***与**对账时,**重复主张该笔费用,虚报账目。冲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按照**的要求及指示,代**向***支付款项,冲填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受**雇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的机械费已经结算完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冲填公司与***之间给付的账目与**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按照**报送的“江滨十八标2015年应付款”明细账向***付款,***与***对2015年的租赁费已结算完毕,但因双方未对2016年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依法举示***和***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明细表5页、照片3页(复印件)。意在证明:反铲挖掘机在案涉标段干活,因***没有及时给付人工费、机械费(***土)、工时费,**给***和***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相同的公章。冲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律规定,无法证实系证人书写。证言内容能够证实两人的工作由**支配、记账、支付工资、出具欠条,证明包括***在内的这些人员均受**雇佣,与冲填公司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明细表系**单方制作记录,相关工作量及金额并未与冲填公司核对,也无需经过冲填公司许可,与冲填公司无关。**负责的工作中包含翻斗车、四轮刮板车、拉料车、平土、搅拌等作业车辆的费用,***的费用也包含在冲填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冲填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租赁费。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为:同冲填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和***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明细表及照片均为复印件,冲填公司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2月5日,***按照**报送的“江滨十八标2015年***应付款”明细账,向***转账92,000元。***与***对2015年的机械租赁费已结算完毕。***已支付***20**年机械租赁费2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项第5款约定,甲方(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九公司)每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款给乙方(***),工程截止时,全部付清工程余款,如不付清按1分利计息,乙方不负责提供发票。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冲填公司应否给付***机械作业费75,000元及利息。 2021年5月9日,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经理***在与***通话录音中自述:“**,你看咱们哥们一场,通过**管我们这些事,我也相信,我要不相信我也不能把这些事大撒手让别人去办,对吧?”2021年8月24日***在与***通话录音中自述:“16年发生的机械费只是**说的,你这9万块钱的事,他那边原来的机械作业费付了40多万。按这样来说,我们要理一下。理完了,如果这边欠你就抓紧给你单子钱,要是说不欠你,就还是再跟**唠这事。因为他就给我付这个东西,在他手里,他给我付出了40多万。”通过以上***的自述,结合***按照**报送的“江滨十八标2015年***应付款”向***支付2015年机械租赁费的事实,能够证明***委托**代为管理冲填公司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包括对***机械租赁作业记账、报账等工作,且***对**告知其冲填公司应付***20**年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明知并认可,仅对数额有异议。二审中,***辩称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承认欠2016年机械租赁费并承诺还款是因不知情,当***发现**向其微信中发送的账目虚报后,方知其并不欠***机械租赁费。通过***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够证明其对应付***20**年机械租赁费事实并无异议,仅是认为**虚报账目后才对数额有异议。冲填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在案涉项目中负责一部分劳务,一审庭审笔录第18页***自述:“**在我公司干点**的人工活,**是往铁笼子里码石头,**还介绍了***来干钩机的活,但大部分结算都是和**对账,打给**,也有少部分款直接打给***个人。”依据以上冲填公司的自认及***的自述,能够认定***的机械租赁并未包含在**的劳务作业范围内,***系经**介绍为冲填公司提供机械租赁作业。冲填公司虽对***举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有理由相信**具有冲填公司的代理权,有权代表冲填公司与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机械租赁工作及费用的相关事宜。案涉黑干十八标项目工程由冲填公司第九工程公司自行施工,经理***委托**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包括***机械租赁作业进行管理,***依据**向其报送的***应付明细账,多次通过**或本人账户向***支付机械租赁费,多次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欠付***机械作业费并承诺给付,能够认定***与冲填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两次为***出具欠条系代表冲填公司对欠付案涉机械租赁费数额的确认。***为冲填公司提供机械租赁设备并完成了机械作业,冲填公司应支付***尚欠机械租赁费75,000元。一审判决冲填公司自欠付机械租赁费之日起,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冲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虚报账目,冲填公司不欠***机械租赁费,因双方并未对账或结算,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如存在***主张事实,冲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冲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