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与********钻井队、宾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民申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路1616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钻井队,经营地址黑龙江省***。 经营者:唐轶男,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钻井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4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冲填公司)因与********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宾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电冲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钻井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宾县水务局在欠付水电冲填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钻井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水电冲填公司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钻井队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水电冲填公司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钻井队并未全面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义务。水电冲填公司从宾县水务局复印了《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及《2018年农村饮水各标段不合格工程核减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钻井队不仅未对案涉工程水井进行维护、整改、收尾等工作。××镇××村××屯及*********二个村屯的打井任务,是宾县水务局另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钻井队施工的***民**大**的井没有水,无法计算工程量。2.水电冲填公司向**钻井队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及结算:甲方(即水电冲填公司)按照宾县水务局进度拨款比例给乙方(即**钻井队)拨付工程款”。一审中,宾县水务局已明确确认了尚欠水电冲填公司案涉工程款135万余元。基于双方均认可该欠款事实,水电冲填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故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水电冲填公司向**钻井队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宾县水务局至今未向水电冲填公司支付尾款,也是由于**钻井队迟迟未履行提供验收资料及内业资料的义务导致。3.物探费等费用理应由**钻井队承担。水电冲填公司与**钻井队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打井位置的确定有明确约定,应当由**钻井队确定,水电冲填公司只是起到配合的作用。因此,物探费等费用理应由**钻井队承担。4.水电冲填公司多次向**钻井队主张完善验收资料及内业资料,通过证人**及其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由于**钻井队未及时提交内业资料等材料,才导致宾县水务局至今未向水电冲填公司付款。合同第四条明确强调“保证不了该井质量,甲方不给验收,验收不下来井的一切先期投入费用损失及因打井影响耽误后续项目施工等一切后果”,均由**钻井队自行承担。(二)原二审判决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1.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水电冲填公司向**钻井队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予以采信。2.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钻井队未全面履行施工、**等合同义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是否是**钻井队将案涉工程移交各个村屯使用的事实认定错误。**钻井队未履行全部施工、**等义务,其中一部分工程是由水电冲填公司自行**、整改,还有部分工程是另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2.宾县水务局应当在尚欠案涉工程款1356009.18元范围内,向**钻井队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四)**钻井队关于利息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钻井队辩称:1.不存在**钻井队未对工程水井不维护、整改、和收尾的情况,案涉井已投入使用,工程过了质保期。2.钻井队只有按施工图纸和选定的位置进行打井的义务,施工合同不含物探费,一口井的物探费比打一口井的费用高,由**钻井队物探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文确定井的位置是由钻井队来确定,也没有约定由**钻井队来进行物探,井的位置应该由负责物探部门和各村屯来确定。3.关于合同约定的水电冲填公司按宾县水务局拨款进度向**钻井队拨款,属于“背靠背”无效条款。而宾县水务局没有付款是因为水电冲填公司其他方面没有履行到位导致,和打井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独立性,不能因为水电冲填公司对宾县水务局的违约责任来约束**钻井队,**钻井队也不应承担水电冲填公司自身违约而产生的责任。4.水电冲填公司与宾县水务局之间关于验收的约定,具体什么内容,**钻井队不清楚,冲填公司无权用其与宾县水务局之间的约定来要求**钻井队。5.合同中没有关于**钻井队需要提供内业资料的约定。水电冲填公司根据事后验收需要内业资料来向**钻井队主张,并要求**钻井队提供,没有法律依据。6.**钻井队实际是提供劳务,**钻井队是个体工商户,且只负责打井这一个具体的工作,不包括勘查、设计、施工。 宾县水务局辩称:1.宾县水务局没有与**钻井队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和相对方,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宾县水务局与水电冲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钻井队的权利和义务,而是水电冲填公司与其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冲填公司与**钻井队之间的诉讼,与宾县水务局无任何关系,也不应将宾县水务局列为本案被申请人。3.虽然宾县水务局尚欠部分尾款,但与**钻井队无关,是宾县水务局与水电冲填公司的事情。主要原因是因为水电冲填公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及内业资料,无法进行最后工程结算,该工程确实是因为部分施工存在不合格,才导致尾款延期给付。4.此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宾县水务局也多次给水电冲填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但始终没有收到竣工资料和完工结算。而且宾县水务局还为***和***的两个村屯另找其他施工单位才完成,可以说此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去履行,所以致使该工程至今未予验收。5.因与宾县水务局无关,所以宾县水务局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宾县水务局与**钻井队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与宾县水务局无关。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水电冲填公司举示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 证据一:《2018年农村饮水各标段不合格工程核减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本应由**钻井队负责打井施工的村屯××镇××村××屯、大**及*********屯的井无水,后宾县水务局另行委托宾县水利机械工程公司在××镇××村××屯、*********屯重新打井。因此,这三口井不应计算进**钻井队的工程量,应当从**钻井队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钻井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8年农村饮水各标段不合格工程核减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没有**,而且通过“水务局派遣所干工程量明细”一栏可以确定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也就需要提前设计好,一但井口位置改变,就会产生如“新井连主线180米、25米配电、补管线1寸130米”等问题。《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只能证明宾县水务局与水电冲填公司之间的验收情况,不能证明不出水,或少出水的原因及责任主体情况,验收没有**钻井队的参与。宾县水务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2018年农村饮水各标段不合格工程核减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二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本应由**钻井队负责打井施工的村屯××镇××村××屯,***太兴村三**,***安山村桦树屯、何油坊屯,***营口村金家屯的水井不合格,是由水电冲填公司垫付费用进行整改至合格的,故因整改这些井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应当从**钻井队的工程款中扣减。**钻井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验收没有**钻井队的参与,出水量与位置有关与打井无关。无井室、连接管线、暖气片等都是地面工程与**钻井队无关。宾县水务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为复印件,**不清晰,字迹内容难以辨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照片三张及宾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1.宾县水务局是案涉打井工程的发包人,水电冲填公司是承包人;2.**钻井队在××镇××村××屯、大**及*********屯打的井无水、不合格,不应当计算工程量,在××镇××村××屯,***太兴村三**,***安山村桦树屯、何油坊屯,***营口村金家屯的水井需要**,是水电冲填公司出资金、人力等**、整改,支出费用应当从**钻井队的工程款中扣除。**钻井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宾县税务局出具的,其是当事人,其内容应当是当事人陈述而非新证据;水电冲填公司、宾县水务局串通举证,损害**钻井队利益。宾县水务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仅从照片内容无法确认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系宾县税务局出具,宾县税务局为本案被申请人,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四:(哈)登记企核准字[2015]第4号《登记核准通知书》、(哈)登记企变字[2015]第208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水电冲填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水电冲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中的“黑龙江省水利冲填工程处”即水电冲填公司。**钻井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2015年形成的,而各种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所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个主体的一致性。宾县水务局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水电冲填公司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不能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钻井队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水电冲填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其曾交宾县水务局验收,宾县水务局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验收。水电冲填公司对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其要求**钻井队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进行**整改以及宾县水务局另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案涉部分工程、应当扣除的工程款数额均负有举证责任。 水电冲填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2018年农村饮水各标段不合格工程核减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无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三份《2018年县级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单(第5标段)》系复印件,部分字迹内容难以辨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信。水电冲填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在原审中未提起鉴定申请,且在二审中举示的票据等亦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故水电冲填公司所主张质量问题对应的费用、金额等无法明确。水电冲填公司主张**钻井队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此节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支持。 二、关于物探费应否由**钻井队承担的问题。水电冲填公司主张因**钻井队施工不合格,其不得不委托水文勘察公司进行物探勘察并出具报告,同时对***及三**进行防水实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当由**钻井队承担。因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无物探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即并未约定由**钻井队进行物探。物探的目的是探明地质构造及地下储水情况,以便确认适宜打井位置及打井深度,而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委托水文勘察公司进行物探勘察,故水电冲填公司主张该物探费用由**钻井队承担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水电冲填公司与**钻井队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水电冲填公司按宾县水务局进度款拨款比例给**钻井队拨付工程款,该“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对一方给付工程款附加的条件。在**钻井队完成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水电冲填公司应当证明其未怠于履行向宾县水务局索要工程款的义务,并对宾县水务局的付款比例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现水电冲填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关于水电冲填公司再审申请称“宾县水务局未向水电冲填公司支付尾款,也是由于**钻井队迟迟未履行提供验收资料及内业资料的义务导致”问题,经审查,**钻井队与水电冲填公司并未约定**钻井队提供内业资料为水电冲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水电冲填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亦无法支持。 四、关于宾县水务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未支持由宾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五、关于水电冲填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水利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后,水电冲填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水电冲填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及确定利息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水电冲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高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