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3民初144号 原告:***,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域龙湾xiaoqu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2328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187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将自己承揽的英吉沙县依格孜牙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一标段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18750元,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被告又于2019年4月8日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原告于当日又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自身义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拒绝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迟迟不予退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1875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原告立案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涉案起诉款项时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不应当归属于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与**之间的法律纠纷可能由其他法律关系引发,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与我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应由原告和**自行解决;3.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本案中,原告本人未能实际承建“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的工程,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一点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了。因此原告不能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的总承包人主张施工价款,更不能主**约保证金的返还;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也不负任何法律义务。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8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履约保证金51875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被告**在收到钱的当日又将上述款项转入了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账户中,后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又于2019年4月8日将其收到的两笔保证金分别转给英吉沙县社保局和英吉沙县水管总站,证明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具有连贯性,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是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是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未实际收到任何由原告本人转入公司的款项。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被告**的承诺,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两笔款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认可收到原告交来的两笔保证金726250元,并承诺将上述款项于2022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另外被告**还说明上述款项是代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收取的,并陈述上述款项的流转过程,说明涉案工程是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的,并证明被告逾期未退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所争议款项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被告**也承诺将上述款项由他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可以证实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对涉案款项不具有还款责任,案涉款项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原告提交了承诺书的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履约保证金51875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在收到农民工保证金的当日,将518750元、207500元转到了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账户中。 202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交来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履约保证金518750元,后于2019年4月8日,收到***交来英吉沙县依格孜牙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第一标段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并承诺将上述全部款项于2022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并签字捺手印,写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2.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涉及的原告***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虽然从资金流动可以看出**在收到钱后,将该两笔资金交给了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是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其收取原告两笔资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是经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授权,代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收取该两笔资金。因此**收取原告***的涉案两笔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且根据**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可收到原告交来的两笔保证金726250元,并承诺将上述款项于2022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两笔保证金7262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虽然**在承诺书中表述其是代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但是并未得到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的认可。故其诉请被告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取其两笔资金的行为是代黑龙江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收取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18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20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