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61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女,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李正斌,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先凯,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修强(系***之弟),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锦绣华庭1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斌与被告晁先凯、***、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修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五人支付劳务费117,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投递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第三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乌苏市西城区街道办事处建设的乌苏市“基层阵地建设项目(西城区接到物流园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第二被告***负责上述项目全部工程施工,第一被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2020年3月由第一被告晁先凯带领五位原告进行上述项目部分的木工施工,整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晁先凯结算,原告工资为183,566元,之后有第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6,500元,剩余117066由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前台一份,承担欠原告工资117,066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晁先凯未答辩。
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因为我只跟第一被告之间达成劳务合作与原告无关。
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是将活包给了***,***又把其中木工活包给了晁先凯,第三被告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三被告给***的钱已经付清,原告等人是晁先凯个人雇佣,欠条也是晁先凯出具,所以应当由晁先凯承担责任,因为原告等人只是干的其中的木工活,所以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答辩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乌苏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类似案件也是晁先凯个人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第三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乌苏市西城区街道办事处建设的乌苏市“基层阵地建设项目(西城区接到物流园社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第二被告***负责上述项目全部工程施工,第一被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2020年3月由第一被告晁先凯带领五位原告进行上述项目部分的木工施工,整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晁先凯结算,原告工资为183,566元,之后有第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6,500元,剩余117066由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前台一份,承担欠原告工资117,066元,因劳务费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20年10月1日,被告晁先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班组在乌苏市西城区街道物流园社区服务中心干活工资117,066元”2、欠条中为注明***班组有何成员组成,且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欠条为被告晁先凯个人出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晁先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只写明“***”班组,原告也未证实***班组有哪些成员组成;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晁先凯作为实际发包人,欠原告劳务费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先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117,0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投递费296元,共计1,617元,被告晁先凯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史 晶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渝 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