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4202执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倪泽全,男,1972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倪泽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202民初509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17870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187元,合计11928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有账户,账户内均无存款,对全部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3、于2022年2月25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券、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于2022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倪泽全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未执行标的1178706元,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阿依多斯
审判员努力古丽
审判员马合沙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