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叶了垦·阿得别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锦绣华庭1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被上诉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42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并非是受雇于上诉人,是同另一位工人一起临时给被上诉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工程干活,因为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故被上诉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曹磊。基于以上理由,该案的实际用工主体责任人是被上诉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是给该公司提供劳务,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资格。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应由主体责任者承担的主体责任。2.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车上卸滴灌管子时,应当知道存在的风险,理应站稳并确保无危险时才能进行卸载作业,但其粗心大意,且不听他人提醒劝告,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才导致从车上滑落摔伤,造成人身轻微伤害,因此他本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3.通过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案责任应该这样划分比较合理:用工主体责任人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没有过错,但从人道主义出发,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虽有粗心大意的过错,但他毕竟受了伤,忍受了伤痛,因此本人主动承担10%的补充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案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26557元,上诉人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结果。
叶了垦·阿得别克辩称,***包的活,雇的人,卸一车滴灌管子是300元。工资是***发,我是第一次干活就受伤了。我认为是***包的活就应该他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叶了垦·阿得别克不是给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活,***从曹磊处分包了该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劳务,曹磊没有雇佣叶了垦·阿得别克,叶了垦·阿得别克为***个人雇佣。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分包、用工主体资格等问题。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工程,叶了垦·阿得别克雇主是***正确,一审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叶了垦·阿得别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经济损失38,507元[医疗费1,307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陪护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期间,案外人曹磊挂靠在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了乌苏市车排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被告***从曹磊处分包了该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劳务。2020年11月25日,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等四人按照被告***的工人罗生亮的要求提供临时性的滴灌管材卸车劳务,费用为300元/车。在第一车卸货时,原告不慎跌落受伤。原告伤后由其他工友送往乌苏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医疗费1,307元。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1.三个月内勿参加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庭审中,被告***认可罗生亮是其劳务队的工人,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卸载的管材用于被告***管道施工部分。另查明,1.耻骨上、下支骨折患者必须要平躺卧床休息,且需要严格卧床休息保护大概在六周左右;2.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3.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4.2020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8,7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按照被告***的工人罗生亮的要求卸载滴灌管材,且该材料用于被告***的施工,故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系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车上卸载管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损害的后果自身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对临时招用工人提供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赔偿义务,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主张的医疗费1,30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2020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8,782元/年,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照2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证明书中注明三个月勿参加剧烈活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陪护费。因耻骨上、下支骨折患者必须要平躺卧床休息,且需要严格卧床休息保护大概在六周左右,法院酌定原告的陪护期间为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期限,结合其受伤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为150元/天,按照45天计算,为6,750元(150元/天×45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距离远近,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的各项损失为26,557元(医疗费1,307元+陪护费6,75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由原告承担7,967.1元(26,557元×30%),由被告***承担18,589.9元(26,557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赔偿各项损失18,589.9元;二、驳回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29元,由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29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阿不拉哈提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叶了垦·阿得别克与阿不拉哈提等几人合伙从工人罗生亮处分包卸管子劳务,达成协议,且上诉人不知情。操作过程中违规作业造成事故。证据二,***2020年11月25日添加阿不拉哈提微信并支付750元钱。证实阿不拉哈提等人分包卸管子,第一天干活,阿不拉哈提是分包人代表。阿不拉哈提给叶了垦·阿得别克发工资。证据三,***与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曹磊微信交流记录一份。证实上诉人是从曹磊手上分包的滴灌安装劳务的事实。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用工主体。证据四,国家统计局官网电脑查询截图。证实201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是42136元/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万余元。证据五,***与一审原告叶了垦·阿得别克支付200元微信记录。证实***给一审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叶了垦·阿得别克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我和阿不拉哈提是一起干活的,不是阿不拉哈提雇佣的。对证据三我不知道,合同我也没见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在调解的时候支付的交通费200元。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证据一、二不清楚,一审中没有说过包给阿不拉哈提。对证据三认可。与曹磊的微信记录中说的清楚,管车、卸车是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对证据四统计数据没意见。对证据五没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无法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阿不拉哈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因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损失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在上诉人***分包的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提供临时性的滴灌管材卸车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现场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车上卸载管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损害的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了垦·阿得别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曹磊为当事人的问题,因曹磊亦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损失标准问题,一审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巴  图
审 判 员 古丽孜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地 依 娜
书 记 员 李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