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02民初439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宗梅、潘茹,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刘永杰,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刘永杰、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2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永杰、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永杰、新疆嘉盛恒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费用25元)。
审 判 员 尼马加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