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云南山水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玲,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吉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宋丽玲,被上诉人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金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建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已进行完毕,建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项目的终止履行,相关后续和服务工作并未开展,工程并未完成。2.一审认定设计费与项目暂估建安工程费乘以工程设计费率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并未全部完成,还未达到结算条件。即便要计算费用,应依据合同第7.5条和第10.1条约定,发生合同终止情形的,建科公司完成一半工作量时,应当按照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且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第8.1条的阶段性付款约定履行。3.一审认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关于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山水云亭小区C10-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确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山水云亭小区C9?号地块和C10-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被注销,据以办理该证的山水云亭小区C9?号地块和C10-1?号地块的初步设计批复已无效力,不能作为设计费用计算依据。一审以无效力的文件作为认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认定由山水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山水公司已经按照阶段付款比例向建科公司支付了阶段设计费用,但由于建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及建科公司客观上已经不需要履行后续工作内容的客观情况,山水公司停止付款,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对于利息的支付既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规定。
建科公司辩称,1.其设计的山水云亭小区C10-1?地块和C9?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7日通过审查为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设计成果,故其已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双方合同第7.6.2条约定,最终总设计费是等于工程总概算投资额乘以2.1%,就是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来计算。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注销的时间是2018年8月3日,是在建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是由于山水公司转让项目给他人才注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水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剩余设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合同第10.7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违约一方需赔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山水公司不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将其拖欠的设计费16310540元支付给建科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所欠设计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为22211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山水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建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成为山水公司山水云亭小区项目设计的中标人。建科公司、山水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212A),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建科公司完成山水公司山水云亭小区项目设计招标范围内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后续服务,并按照招标人及专家意见调整并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及相关后续服务。第七条约定:7.4本工程设计费费率为2.1%;7.5暂估设计费:该项目暂估建安工程费为74102.15万元,执行费率2.1%,设计费总额暂定为1558.41万元;7.6合同价款结算方式:7.6.1前期设计阶段以暂估设计费总额作为设计费支付参考依据,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投资额确定后锁定工程总设计费;7.6.2结算时,工程总设计费为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费率2.1%进行结算。即:最终总设计费=工程总概算投资额*2.1%(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工程概算投资额)。根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0月8日所发的昆经开住建(2014)35号文《关于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确定:C9#地块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7.252亿元;昆经开住建(2014)36号文《关于山水云亭小区C10-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确定:C10-1#地块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6.388亿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中约定:在施工图设计经图审通过,山水公司确认签字后三日内,山水公司向建科公司第五次支付设计费,累计支付至按概算额调整后的最终设计费的90%。山水云亭小区C10-1#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于2015年6月3日通过审查为合格、C9#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审查为合格。2014年12月16日,昆明市规划局向山水公司针对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15日,昆明市规划局向山水公司针对山水云亭小区C10-1#地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8月3日,依据山水公司申请,昆明市规划局撤销了前述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山水公司方累计向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1090.1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科公司、山水公司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建科公司设计的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C10-1#地块经昆明恒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山水公司由此取得了昆明市规划局颁发的C9#地块、C10-1#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此后C9#地块、C10-1#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被昆明市规划局注销,但原因是该项目未继续实施并转让给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规划局依山水公司申请注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建科公司业已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山水公司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建科公司支付价款。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7.4本工程设计费费率为2.1%;7.5暂估设计费:该项目暂估建安工程费为74102.15万元,执行费率2.1%,设计费总额暂定为1558.41万元;7.6合同价款结算方式:7.6.1前期设计阶段以暂估设计费总额作为设计费支付参考依据,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投资额确定后锁定工程总设计费;7.6.2结算时,工程总设计费为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费率2.1%进行结算。即:最终总设计费=工程总概算投资额*2.1%(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工程概算投资额)。”因项目未继续实施,山水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客观上建科公司、山水公司无法再进行结算。山水公司据此抗辩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可获得的最终总设计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根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0月8日所发的昆经开住建(2014)35、36号文件,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费为7.2520亿元、C10-1#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费为6.388亿元。山水公司抗辩昆经开住建(2014)35、36号文件已被撤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建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获得的设计费为2864.4万元([7.2520亿元+6.388亿元]×2.1%)。虽因山水公司一方原因,本案设计成果无法在案涉项目上运用,建科公司无需进行后续服务工作,客观上减轻了工作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山水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5%,即2721.18万元,扣除山水公司已经支付的1090.126万元,山水公司还应支付1631.054万元。因山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0.7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违约一方需赔偿另一方所受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建科公司主张山水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结清余款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日内,但本案客观上无法竣工验收系因山水公司转让项目土地,故一审法院以项目土地对外转让之日后三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山水公司提交的《昆明市规划局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昆规注销(20180036、20180037号)]载明,2018年2月9日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经开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将C9#地块、C10-1#地块转让。故一审法院确认山水公司应当于2018年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建科公司主张以1487.834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建科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31.054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7.83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90元,由山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科公司提交两张光盘,欲补强证明其设计的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和C10-1?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6月3日通过审查为合格,故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山水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对,故对该两份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山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张光盘将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二审查明: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0.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C9?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系于2015年7月17日最终通过审查为合格。3.山水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按经开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将C9?、C10-1?地块转让。一审对该上诉两项事实表述存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山水公司向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1631.05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在施工图设计经图审通过,山水公司确认签字后三日内,山水公司向建科公司第5次支付设计费,该次累计支付至按概算额调整后的最终设计费的90%。山水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建科公司设计的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和C10-1?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6月3日通过审查为合格均无异议,且对建科公司一审提交的第7组证据1-15项,即建科公司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各个阶段中向山水公司移交的多套设计图及多张光盘的移交清单中签收人员系山水公司员工亦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建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完成至双方约定的第五次支付设计费节点,相应山水公司应累计支付至按概算额调整后的最终设计费的90%。山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张光盘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能够补强证明建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完成至双方约定的第五次支付设计费节点。一审并未认定案涉工程已进行完毕,亦未判决山水公司支付100%案涉设计费。山水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工程已进行完毕,建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还未达到结算条件的原因是山水公司将项目土地于2018年2月6日转让给云南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科公司无关,山水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公司认为应依据合同第7.5条约定支付设计费,但该条约定的是暂估设计费,是按照暂估建安工程费74102.15万元,乘执行费率2.1%得出设计费总额暂定为1558.48万元。而合同7.6.1条约定前期设计阶段以暂估设计费总额作为设计费支付参考依据,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投资额确定后锁定工程总设计费。同时,合同7.6.2条中明确“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即工程概算投资额。”2014年10月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昆经开住建(2014)35、36号文《关于山水云亭小区C9?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山水云亭小区C10-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中分别确定:C9?、C10-1?地块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7.252亿元、6.388亿元。合同第10.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超过一半时,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建科公司完成至双方约定的第五次支付设计费节点,已超过一半工作量,山水公司应依约按照该阶段的设计费全部支付。故在山水公司将项目土地于2018年2月6日转让时,如前分析,山水公司应累计支付至按概算额调整后,即(7.252亿元+6.388亿元)×2.1%的最终设计费的90%,即2864.4万元。山水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设计费与项目暂估建安工程费乘以工程设计费率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第三,山水云亭小区C9?号地块和C10-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否认或推翻建科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完成至双方约定的第五次支付设计费节点,以及上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中确定的C9?、C10-1?地块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7.252亿元、6.388亿元。况且山水云亭小区C9?号地块和C10-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注销是缘由山水公司将项目土地转让,与建科公司无关,山水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合同第10.7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违约一方需赔偿另一方所受损失。建科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剩余10%合同义务的原因系山水公司将项目土地转让,与建科公司无关,故山水公司应依约向建科公司赔偿损失。山水公司依约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建科公司造成了损失,建科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考虑到虽因山水公司一方原因,本案设计成果无法在案涉项目上运用,但建科公司无需进行后续服务工作,客观上减轻了工作量,故酌情最终确定山水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5%,即2721.18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山水公司转让案涉土地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而一审确定的是2018年2月9日,且判决从转让土地之日后三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建科公司没有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表述存在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90元,由云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