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130号
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2109J,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廷。
委托代理人:刘超韦、欧志鹏,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1533867L,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南4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红。
委托代理人:金国栋,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ZYH-FSDC-2017-SJ001的《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樽品花园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2、涉案项目包干设计费总额4376786元;3、合同生效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合同款作为定金;完成项目概念设计并经被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概念设计阶段进度款;完成建筑方案报建文本交付被告并取得政府相关批文后7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的进度款;完成建筑方案深化设计后并经被告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建筑方案深化设计阶段进度款;完成初步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初步设计阶段进度款;完成施工图设计提交被告,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施工图设计阶段一期进度款;施工图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7工作日内支付20%合同款作为施工图设计阶段二期进度款;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工程实施阶段一期进度款;项目施工完成经被告及政府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款作为工程实施阶段二期进度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等设计成果。涉案工程目前已验收完毕,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4月16日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涉案项目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同意备案。但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设计费,尚有20%设计费余款87535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设计合同约定的20%设计费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同时,尽管设计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分别自项目主体验收合格日(2019年3月30日)届满7工作日后起算(起算日:2019年4月9日)以及自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验收备案日(2020年4月16日)届满7工作日后起算(起算日:2020年4月27日),直至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之日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75357.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376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被告结清设计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7678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结清设计费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总价包干形式,共计4376786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合同设计费。2、根据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的约定,付款前设计公司即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加盖公章的付款申请,第5.2条第5款约定被告按完成阶段评估原告的付款申请,并收到原告发票后28天内支付,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与工程实施阶段均已完成,余下20%的设计费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3、合同并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资料,余下设计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点以全部的合同总额为基数,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合同与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编号为HZYH-FSDC-2017-SJ001的《惠州仲恺CJBY-2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惠州仲恺CJBY-2地块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5.1.1条约定本合同包干含税价款总额为4376786元。第5.2.2条约定,设计费用将分期按下列各阶段申请支付:1、甲方在合同生效7日内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2、甲方在完成项目概念设计并经被告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3、甲方在完成建筑方案报建文本交付被告并取得政府相关批文后7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4、甲方在完成建筑方案深化设计后并经被告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5、甲方在完成初步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6、甲方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提交甲方,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甲方在施工图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7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折计875357.2元;7、甲方在在工程实施阶段中的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折计437678.6元,在甲方项目施工完成经被告及政府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折计437678.6元。每次付款前,设计公司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和加盖公章的《付款申请》。第5.2.5条约定,乙方完成任何一个阶段的设计工作,经甲方区域设计总监或其授权代表书面确认后,乙方便有权申请该阶段设计费用。甲方将按完成阶段评估乙方的付款申请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28天内(如乙方未能提供有效的附件或证明而引起付款阻延则相应延期),将该期付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或以支票方式支付。
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以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余款875357.2元。原告对已支付的款项的每一笔支付时间、数额未提供证据,也表示不清楚,对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亦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2020年4月6日,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备案文件齐全,同意对涉案工程予以备案。
本院对本案的审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仲恺CJBY-2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严格执行。原告设计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经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根据合同第5.2.2条约定的第7阶段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该工程实施阶段中应支付的20%设计费875357.2元给原告。对于以上余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5.2.2条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还包括原告须按照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和加盖公章的《付款申请》及第5.2.5条约定的在收到原告发票后28天内向原告付款,本案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和《付款申请》,因此,原告对被告未支付设计余款875357.2元存在过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的余款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已支付的款项的每一笔支付时间、数额未提供证据,也表示不清楚,对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及数额亦表示不清楚,为此,现对其以上请求因无法按合同第5.2.2条约定的每一付款阶段提供支付时间及数额而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迟延支付、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基数及起止时间,故,本院予以驳回其该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8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75357.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5.99元,保全费4897元,由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5866.32元,由被告惠州市原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590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当庭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茂军
审 判 员 罗雨晴
人民陪审员 高小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曾嘉辉
书 记 员 廖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