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22民初68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讼华,高晓婷(实习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西环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清。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
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卫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鹏、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星港国际广场E栋23A21房、23A22房。
法定代表人:古博。
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翰林华府第一期A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群。
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22773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五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一的招标工程“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由被告二、三、四、五作为联合体中标,后被告二、三、四、五将该项目的祝丰村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竣工。根据经多方确认的“竣工图册”计算,该工程总工程款项为5407525.68元,但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179790元,尚欠3227735.68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催促五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款,但五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书》第九条“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纠纷应当向梅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责任书》,该《工程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工程责任书》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淳
人民陪审员 赖卓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圣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22民初68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讼华,高晓婷(实习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西环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清。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
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卫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鹏、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星港国际广场E栋23A21房、23A22房。
法定代表人:古博。
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翰林华府第一期A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群。
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227735.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五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一的招标工程“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由被告二、三、四、五作为联合体中标,后被告二、三、四、五将该项目的祝丰村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19年10月竣工。根据经多方确认的“竣工图册”计算,该工程总工程款项为5407525.68元,但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179790元,尚欠3227735.68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催促五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款,但五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责任书》第九条“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纠纷应当向梅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责任书》,该《工程责任书》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工程责任书》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淳
人民陪审员 赖卓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圣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