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讼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2MB2D06854H,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西环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清,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674XE,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锋,系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2109J,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6186283690,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星港国际广场E栋23A21房、23A22房。
法定代表人:古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7769189513,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翰林华府第一期A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五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5627.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五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认定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可以参照《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按该确认书的约定支付16%的管理费及12.27%的税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1、案涉确认书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为准”,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共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1901.34元。而该确认书第二段关于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是单独的关于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并非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按该确认书的约定支付16%的管理费及12.27%的税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2、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双方关于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当然无效,不应判决上诉人履行无效的约定。3、案涉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一种违法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后,从未进行过任何的管理行为,约定的所谓管理费是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工程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若判决支持这种不合法性,会助长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违法转包获利的不良风气。二、一审判决中关于税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虽有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12.27%的税费,但因案涉合同无效,该约定当然无效。且被上诉人在强行扣除税费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帮上诉人实际代缴了相关税费。若被上诉人在强行扣除税费后并无代缴,则其所得为非法所得,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按照案涉《确认书》的约定部分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确认书》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进度款时所签的,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上诉人如果不签就无法拿到进度款。该款项也并非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自愿支付给被上诉人,而是由被上诉人在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强行非法扣减,因案涉合同无效,该行为也具有不合法性。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部份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已于2019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大埔县农业农村局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2018年5月4日,中共大埔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大埔县扶贫开发局)与棕榈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建科公司(联合体成员方)、广东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粤晟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签署《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即为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可见,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棕榈公司、建科公司、广东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粤晟公司签订的《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大埔县财政审核确定为准。大埔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确定《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核定造价为:46475757.73元。而答辩人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分5次向棕榈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300万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棕榈公司辩称:一、首先要明确的是虽然答辩人棕榈公司未上诉,但是答辩人仍然认为,棕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棕榈公司虽然是“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的联合体牵头方,但是各联合体成员之间有各自的分工,实际涉案项目工程是由粤晟公司负责组织施工,上诉人**是向粤晟公司承领涉案工程,并与粤晟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也是由粤晟公司结算并支付。答辩人棕榈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就其与粤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主张答辩人棕榈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棕榈公司不属于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棕榈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结算总价16%的管理费、12.27%的税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粤晟公司与上诉人**、王伟记签订的《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已约定上诉人工程款按财政审定总造价进行结算,扣除结算总价的16%作为粤晟公司的安全管理、进度管理、生产管理等项目管理以及技术支持等管理费用,同时结算时应扣除结算总价的12.27%的税费。这是符合规定,依法应当支持的相关费用,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6规定:“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或者挂靠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如果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管理义务,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的,可予支持;……分包人、转包人或被挂靠人代实际施工人缴纳了税费,其主张实际施工人负担的,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结算总价16%的管理费、12.27%的税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三、一审法院认定**与粤晟公司已按照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履行工程价款支付,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系由王伟记、**共同与粤晟公司签订,确认的剩余工程款48.36万元也是由**、王伟记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支付至王伟记的账户内。该进度款支付确认书是由上诉人**与粤晟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前双方一直是按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按照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履行工程价款支付,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四、上诉人**上诉所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已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为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的财审结果未出具,工程款结算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余款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11条“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既然约定财审作为结算条件,在未有财审结论的情况下,无需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因上诉人**不愿意按双方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这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工程款只能由法院作出判决,责任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所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棕榈公司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粤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结算总价16%的管理费、12.27%的税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粤晟公司与上诉人**、王伟记签订的《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已约定上诉人工程款按财政审定总造价进行结算,扣除结算总价的16%作为答辩人粤晟公司的安全管理、进度管理、生产管理等项目管理以及技术支持等管理费用,同时结算时应扣除结算总价的12.27%的税费。这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的相关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结算总价16%的管理费、12.27%的税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按照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履行工程价款支付,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系由王伟记、**共同与答辩人粤晟公司签订,确认的剩余工程款48.36万元也是由**、王伟记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支付至王伟记的账户内。该进度款支付确认书是由上诉人**与粤晟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前双方一直是按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按照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履行工程价款支付,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三、答辩人粤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如粤晟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才应计算利息,否则不应当计算。涉案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已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为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的财审结果未出具,双方之间结算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余款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既然双方之间约定财审作为结算条件,在未有财审结论的情况下,答辩人粤晟公司无需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因上诉人**不愿意按双方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这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工程款只能由法院作出判决,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不在于答辩人粤晟公司,故答辩人粤晟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粤晟公司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科公司辩称:一、尽管答辩人没有提起上诉,但答辩人仍然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须向**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没有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向**作出分包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一审也查明了案涉工程是由粤晟公司与**直接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可见,答辩人与**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愿。其次,一审法院以《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附件六《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为由,认定答辩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约定理解有误。因为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内容是联合体全体成员(含答辩人)向案涉工程发包人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服务承诺,该承诺仅限于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不涉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金额时,先行扣减16%管理费以及12.27%税费的计算逻辑合法、合理。首先,粤晟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代表所有工程款都归属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既然粤晟公司与**签署的《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以下简称“支付确认书”)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具体分配方案(即**按照案涉工程款16%以及12.27%向粤晟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税费,余款归**所有),粤晟公司以及**就应当按照支付确认书的约定分配案涉工程款。其次,管理费以及税费是粤晟公司为履行总承包合同支出的成本。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在核算应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管理费以及税费先行扣减。三、**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支付确认书约定,诉争工程款应当在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工程价款后支付。本案中,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是在2021年8月12日出具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由此可见,粤晟公司在2021年8月12日之后才需要向**支付诉争工程款。在此之前,粤晟公司无支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无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根源公司辩称:一、“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刘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的承包人系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粤晟公司组建的联合体,此联合体及其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针对发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仅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要求联合体各方向下对各类实际施工人与供应商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源公司与联合体其他各方之间有协作分工,本案所涉及工程不属于我方所负责,粤晟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情况,我方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将我方列为被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根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项人民币4222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五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正式成立,并加挂中共大埔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大埔县扶贫工作局牌子,整合了原中共大埔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原大埔县扶贫开发局的职责。广东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悦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由广东悦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即根源公司。2018年5月14日,中共大埔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大埔县扶贫开发局)与棕榈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建科公司(联合体成员方)、广东利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粤晟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签署《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本项目原勘察、设计、建安工程投资额约51244.12万元,按大埔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最终审定的EPC项目建设清单内容实施规模及方案调整情况,调整为25200万元,最终以大埔县财政审核确定为准。项目覆盖大埔县茶阳镇、青溪镇、西河镇、大麻镇、三河镇、丰溪林场共计6个镇28个村;实施内容包括环境综合整治、各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危房改造建设和扶持当地特色产业起步等。合同价格和结算方式:本工程中标签约合同价包括勘察费、设计费、建安费。建安工程暂定24000万元,其中税金已计入总价,根据投标人报价,按县财政评审部门审定后下浮1%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勘察费暂定250万元,其中税金已计入总价。设计费暂定950万元,其中税金已计入总价。因本项目施工面较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工程以镇村为单位分段实施,即以村为单位分段设计、分段施工、分段验收、分段结算。承包人根据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工程结算,编制的工程结算提交监理、发包人以及建设单位审核,以县财政评审最终审核的结算价为本项目的结算价款。合同综合单价=承包人编制的价格清单中的综合单价(经大埔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综合单价)×(1-中标下浮率)。
2019年5月,被告粤晟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梅州市润兴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9万元和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2019年7月,被告粤晟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分别为4.7万元和2.1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案涉河背村工程。2019年9月,原告**所负责的河背村工程竣工,并于2020年6月22日验收。
2020年5月29日,**、王伟记与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签订《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约定: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已于2019年10月中旬由项目部和**、王伟记班组共同实施完成。根据由业主委派的第三方广东文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初步核定的青溪镇河背村、西河镇石涵村、茶阳镇洋门村的工程量以及参照大埔县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确认的第一批9村示范村工程量清单价格,经计价,河背村85.3万、石涵村242.49万、洋门村35.61万项目建设完成总造价约:363.4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为准)。按照双方约定,**、王伟记班组同意自愿向本项目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提交安全管理、进度管理、生产管理等项目管理以及技术支持等管理费用58.144万元(如果审定价与完成总造价不同,管理费最终亦按照本确认书的管理费与总造价的比例进行计算),并按305.256万元的80%支付进度款(含税)。本次应支付金额为(305.256万元x80%-已支付金额140.48万元)x(1-12.27%)-已支付金额税费及其他费用6.51万元=103.72万元x(1-12.27%)-6.51=90.99-6.51=84.48万元(税费按12.27%税率暂扣,如能提供进项发票,则税率按正常抵扣退回。保险分摊费还未扣除,协商确认后再扣除);在2020年1月,由大埔县农村农业局代发本班组工人工资约36.12万元,则本次实际支付金额为84.48-36.12=48.36万元,余款待竣工验收及财政审定后扣除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日,**、王伟记向被告粤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表示,兹有大埔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石涵村、河背村、洋门村**、王伟记班组需支付103.72万元,自愿扣除税款103.72万元×12.27%+6.51万元(已付140.48万元的税款)=192400元,此税款直接在103.72万元中扣除,另外36.12万元由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直接发放给工人,剩余48.36万元则汇入王伟记账户。
2021年5月11日,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粤晟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15日,原告以原告与众被告有调解意愿、正进行有效沟通且案涉关键证据即财审报告将于一个月内出具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2021年8月12日,大埔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认为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河背村)的结算造价为:661901.34元。庭审中,被告粤晟公司主张《大埔新农村**、王伟记工班付款统计表》中第13项:2020年5月所付工程款103.72万元系支付给河背、石涵、洋门三个村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进度款支付确认书》中河背村85.3万元,石涵村242.49万元,洋门村35.61万元分别除以当时预估的三个村总造价363.4万元,得出每个村在总造价中所占的比例,再乘以103.72万元,以此得出已付石涵村、河背村、洋门村工程各多少工程款。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案外人王伟记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亦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
以上事实,有《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大埔县河背村竣工图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大埔县新农村**、王伟记工班付款统计表》、《付款委托书》、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粤晟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款能否依照《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的约定进行结算;三、原告还应获得多少工程款或者被告粤晟公司是否超付原告工程款。四、原告能否要求五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五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约定的财审结算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粤晟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粤晟公司作为转包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又因为《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六中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及欠付金额是多少,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承担欠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能否依照《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的约定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中关于管理费、税费的约定亦相应无效,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不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双方仍可以参照《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还应获得多少工程款或者被告粤晟公司是否超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并结合原告**、案外人王伟记均同意被告粤晟公司关于《大埔新农村**、王伟记工班付款统计表》中第13项:2020年5月所付工程款103.72万元的分配方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大埔新农村**、王伟记工班付款统计表》中第13项2020年5月所付工程款103.72万元实际仅支付84.48万元,故实际支付84.48万元中河背村所占已付工程款为(85.3万元÷363.4万元)×84.48万元=23.47%×84.48万元=19.8274万元。根据《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可以判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58.144万元÷363.4万元=16%,税费比例为12.27%、质量保证金比例为5%,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后的一年期间已届满而应返还原告。至于保险分摊费,《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约定协商后扣除,原告及案外人王伟记均主张被告未与其协商,被告粤晟公司也未提供已达成协议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粤晟公司主张的保险分摊费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粤晟公司一共支付原告**的金额为9万元+3万元+4.7万元+2.1万元+19.8274万元=38.6274万元。根据财审结算造价661901.34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61901.34元×(1-16%-12.27%)=474781.83元,474781.83元-38.6274万元=88507.83元。所以,被告粤晟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原告还应获得工程款88507.83元。
关于原告能否要求五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五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问题。前面已经认定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无需对原告承担欠付责任,故对于利息,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亦无需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粤晟公司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为准,且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而大埔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起付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粤晟公司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8507.83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4元,由原告**承担6628元,由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06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东根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案件受理费100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发包人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是否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及税费是否合理;三、对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5月14日,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与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及粤晟公司签订《大埔县西片、北片区大留村、梅林村等28个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棕榈公司为联合体主办方,建科公司、根源公司及粤晟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主要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格和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是发包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王伟记班组并未就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的建设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结算时签订了《大埔县河背村、石涵村、洋门村省定贫困村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书》进行确认。虽然涉案建筑施工合同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涉案工程款结算可参照上述支付确认书。上诉人主张该确认书并不是其自愿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认可的行为负责。该确认书明确上诉人**自愿承担安全管理、进度管理及生产管理等项目管理的费用,按确认书计算管理费比例为16%,同时约定税费按12.27%缴纳。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粤晟公司未参与安全、进度、生产管理或未提供协助等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认定管理费及税费缴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上述支付确认书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以大埔县财政局审核中心审定为准,大埔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鉴于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起付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并无不当。其次,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棕榈公司、建科公司、根源公司、粤晟公司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宝华
审 判 员 张孟棋
审 判 员 陈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碧娟
书 记 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