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鹏源发展大厦185、187、189号1605-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土公司)、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9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建科公司应付剩余设计费,由190773.65元改判为393370.74元;3.改判支持鸿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4.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建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土公司对合同无效无过错。1.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鸿土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为:现场“现场踏勘”外业工作及“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咨询”,但在协议履行阶段,建科公司利用其大型国企的垄断强势地位,强行额外增加了内业的工程设计工作,额外增加了鸿土公司的工作量,但不能享有对应工作报酬,鸿土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2.建科公司利用大型国有企业的垄断强势地位,实施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强行增加内业的工程设计工作,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民营企业被迫接受其不合理要求。当鸿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享有抗辩的权利而非抗辩的义务,因其弱势地位未能及时提出抗辩的,不应此而认定其对建科公司的行为承担过错。3.鸿土公司在实施案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程设计的资质。没有工程设计资质的从事工程设计业务才有过错。4.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针对转包行为只明确规定了转包方行为属于违规,并在第三十九条对转包方给出了具体处罚细则。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承接转包项目的一方为违规行为。5.省政府关于垦造水田的相关文件规定:只有国有企业才能实施垦造水田业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充分考虑民营中小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为了生存,不得不接受大型国有企业的不合理要求,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有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建科公司需***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90773.65元(382825.66元-192052.01元)错误。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转包而无效,鸿土公司的实际工作内容是工程设计,而不是双方约定的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咨询,鸿土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远超过合同订立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量,且其工程设计内业及外业工作己经完成、成果文件合格。鸿土公司针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所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被采纳,鉴定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为585422.75元。合同无效后,鸿土公司的工作价值应按实际工作内容折价计算,应为585422.75元。一审法院仍然按照折算价值×65.25%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建科公司应当支付的涉案项目款项应当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致,应为585422.75元,扣减建科公司已付款192052.01元,尚欠393370.74元尾款未付。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合同无效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与行业惯例来确定付款时间。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项目规划设计及投资预算》专家评审;2018年11月30日通过广东省财政厅的预算评审(粤财农函﹝2018﹞477号),证***公司的工程设计成果文件技术和经济文件均已合格。故建科公司的付款时间应当为2018年11月30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即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建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18年12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此640天按一年期LPR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为393370.74×(640÷360)×6%=41959.55元;2020年9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暂定),此1033天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393370.74+41959.54)×1033×0.05%=224848.09元。故建科公司应付本息合计393370.74+41959.55+224848.09=660178.38元。 建科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并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二、若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本项目经过合同签订且鸿土公司长期为建科公司提供类似的咨询成果服务,鸿土公司明显清楚涉案合同的工程性质及其工作服务内容,如其坚持认为建科公司属于垄断业务或其属于弱势的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其完全可不参与涉案项目的磋商及签订合同环节,在合同签订后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合同无效的,鸿土公司明显过错更大。三、鸿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存在超过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建科公司仅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提供给鸿土公司完成,如按照鸿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的逻辑主张,是否意味着其可以无限制的扩大或夸大其工作成果。其次,若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且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的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四、涉案合同签订的日期明显早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时间且鸿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前已明确告知建科公司其属于中小型企业,对于建科公司的外部人员难以获取该信息,故对其主张的万分之五的利息应予以驳回。五、关于新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回复函中“……指的是以上工作中外业现场踏勘、设计变更调整沟通协助等直接对接的工作,关于业内的规划设计与预算文本编制、设计图册的出图等工作,我局工作人员无责全天24小时在场……”建科公司认为该回复函仅能证***公司工作人员做了外业工作,对于相关业内工作该回复函无法证***公司是否参与实施了业内工作,对本案的判决无直接证明作用,鸿土公司应作进一步的说明举证。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鸿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记录建科公司庭后补充答辩意见及八份补充证据,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内容显示“被告辩称”仅三点理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证据如下”仅8份证据。然而,建科公司曾于2023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寄送委托授权变更材料及补充答辩意见、8份补充证据,但一审判决仅记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被撤销授权)”,补充答辩意见及8份补充证据均未有在一审判决中作任何记载或体现,一审法院无故不告知建科公司不采纳庭后补充答辩意见或补充证据的具体原因,甚至不在一审判决中记载其曾提交补充答辩意见、补充证据,应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二、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案涉《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效力作出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但从双方举证及相关单位的回复情况来看足以证***公司提供的是上述管理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服务。据此认定双方就涉案项目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案涉的水田垦造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建科公司与鸿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此外,从水田垦造项目的主管机关来看,根据《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发文机关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农业厅”并非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管,故水田垦造项目从项目管理上亦不归属于主管建设工程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管理;从水田垦造项目的内容来看,根据《广东省土地整治垦造水田建设标准(试行)》规范性引用文件并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其实质内容是将旱地改造为水田,土地性质上仍属于耕地,无论是实质内容或是用地性质要求均明显与建设工程不一致,故可进—步说明案涉水田垦造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不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三、一审判决关键事实并未查明。(一)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应属于合法有效。1.《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明确为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清晰,是对三个村垦造水田项目的全过程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技术咨询服务,并且以乙方提出的项目论证和规划设计方案咨询成果通过专家评审为支付咨询费的标准,同时也明确了咨询成果的打印工作由乙方完成,是法律所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且该咨询合同的咨询费支付条件约定了需要咨询成果通过专家评审为前提条件,故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技术咨询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区别。《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既不包括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也没有质量要求,只有咨询成果要求,具体进行踏勘场地要求。且鸿土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咨询服务的经营范围没有工程设计的资质和经营范围。故《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不管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均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工程设计合同。鸿土公司认为是工程设计合同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建科公司没有从总包人水电二局处承接建筑工程设计业务,转包建筑工程设计业务无从谈起。建科公司就三个村垦造水电项目从总包人水电二局处承接的业务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劳务服务合同(勘测设计)》,并非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从该合同名称看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也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技术劳务工作内容及要求。综上,建科公司与水电二局签订的合同所承接的业务技术劳务服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既然建科公司所承接的业务并非为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故建科公司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包的事实基础。4.鸿土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咨询成果并非工程设计成果。鸿土公司所称的提供全套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图册、设计报告、预算书均属于咨询服务工作成果,并非工程设计成果。从咨询合同内容看,鸿土公司提供的是根据咨询合同的要求所完成的咨询成果。鸿土公司清楚合同明确规定了需要该整套成果并负责打印,并且该整套咨询成果在使用后能通过竣工验收才能收取咨询费用的前提付款条件。鸿土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时包括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清楚地表述为咨询“服务费尾款”。而在诉讼中,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和诉讼利益才作如此不诚信陈述,故意称是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2018年7月15日,建科公司为提高技术咨询成果服务质量,其组织了所有参与水田垦造的技术咨询单位进行了服务培训,其中包括了鸿土公司。咨询成果的文件模版是建科公司指导鸿土公司开展技术服务的工作模版和要求。2018年9月份开始,建科公司要求鸿土公司根据模版要求开展现场踏勘、调查。2018年10月12日至14日期间,建科公司技术人员对鸿土公司的人员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讲解,指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要求下一步的工作内容和步骤,提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统一打印咨询工作成果,故鸿土公司主张其打印资料的行为仅是其完成双方合同义务内容的外在体现,并非是其独立完成劳动成果。其次,所谓的工程设计成果,根据《民法典》中第七百九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另外根据鸿土公司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可知,鸿土公司移交的是从事咨询劳务工作形成的报告资料,并非是移交设计成果,即实际上鸿土公司也是认可其向建科公司提供的是咨询劳务服务,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同时结合鸿土公司后续向建科公司的请款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知,鸿土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前,其已实际收取部分服务费,即其认可其提供的是咨询劳务服务并非建设工程设计服务,故其后续向建科公司主张收取的同样是服务费并非设计费。进一步可知,在鸿土公司已实际取得《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部分合同利益的情况下,其又为了追求无效合同所带来的巨额利益,主动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建科公司的合同利益。(二)本案一审案由确定错误,建科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的违法情形。首先,据前述分析建科公司与水电二局并非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权利义务也属于技术劳务工作,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所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同理,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的合同也属于技术咨询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的问题。故本案纠纷涉及的合同内容建设工程合同或工程设计合同。本案不属于建筑工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调整,不能根据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认定效力和履行具体的权利义务,应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三)鸿土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本合同费用为甲方收到的规划与预算编制费总额的62.25%,会务费包干18400元。本项目工程完工后,成果资料经甲方验收确定为合格后,甲方收到该项目业主支付的每笔“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后,该笔费用的62.25%支付给乙方。当前,建科公司收取的每一笔“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均已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鸿土公司,其余费用尚未收到业主方支付,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需向其支付款项。(四)鸿土公司主张针对工程设计合同造价进行评估依法无据。1.技术咨询并非工程设计合同,不得按照所谓工程设计合同进行造价鉴定,同时鸿土公司并非有资质的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进行的也并非是工程设计工作。2.案涉的水田垦造工程不存在工程设计的目录和预算费用。在整个结算和请款过程中,包括业主方的预算审核情况表中均不存在工程设计的费用。从水电二局与业主方的结算文件可以看出,在省财政厅及自然资源厅的所有计算文件中均不存在工程设计费用的项目,故该垦造水田工程不存在单独的工程设计费用项目。二审庭询补充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科公司***公司转包建设工程设计服务,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建科公司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不妥的,涉案合同是建科公司与鸿土公司自愿订立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反而是鸿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作为自愿签订合同方又主动向法院申请合同无效,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会对建科公司有失公平公正。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本案建科公司与鸿土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仍自愿按照合同履行支付款项,仅因目前项目业主一直未办理结算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非是建科公司恶意拖欠服务费不予支付。 鸿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合同的性质应当由合同实施履行行为等事实来进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五条,一审法院结合了履行行为等事实来认定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2.建科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2018年度韶关市曲江区、新丰县垦造水田项目EPC总承包(第七批)招标公告》中“3投标人资格要求”显示:要求投标人具有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及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设计报告》“模版”显示:c)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案涉项2018年度韶关市新丰项目执行的标准、规程和规范,为建设工程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证明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建科公司仅以《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发文机关不是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便认定项目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广东省垦造水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不得再将项目工程转包、分包。3.建科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第687号)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转包外,《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也规定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转包。4.建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技术咨询合同,且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协议条款形式上有效并不代表协议实质上有效。理由如下:(1)从履约的目的来看,建科公司与鸿土公司签署的案涉协议是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目的是利用大型国有企业的优势地位,迫使鸿土公司接受其不合理要求,将工程设计业务转包给鸿土公司,而不是让鸿土公司为其提供技术咨询。(2)从履约过程来看,工程设计工作为鸿土公司独家完成,建科公司没有参与,构成转包。(3)从履约的结果来看,鸿土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不是《技术咨询报告》,而是完整的工程设计文件,包括:设计报告、规划图及图册、预算书等。鸿土公司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明确写明移交资料为设计资料。可见,鸿土公司的实际履约内容为工程设计。(4)转包工程设计业务属于违法行为,上述协议当然无效。5.建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技术咨询合同,与事实违背,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时建科公司先提出合同为劳务合同,鸿土公司己进行过反驳;后其又主张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鸿土公司也进行过反驳。现又提出为技术劳务服务合同,其明显是刻意混淆概念。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建科公司提供了水电二局设计成果文件模版后,把整个工程设计业务交给鸿土公司去完成,将鸿土公司的设计成果文件直接提交给了上游合同委托方加盖“水电二局”的章。以上均表明案涉合同不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服务,而是建科公司把工程设计业务直转包给了鸿土公司。(2)鸿土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在涉案项目协议签署之前有大量的“垦造水田”工程设计经验,具有完成此类项目的资质和技术力量,不需要建科院做技术指导,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没有能力提供技术指导,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技术指导。即使建科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也是咨询的角色,并不能代表其参加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3)鸿土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是工程设计成果文件,而不是技术咨询成果文件。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第687号)第二条,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内容包括:项目资源和环境调查分析(即:踏勘选址、现场土地清查等)、技术经济分析论证(即:编制设计报告、编制规划图及图册、编制预算书)。根据行业常识,工程设计成果文件主要为设计报告、规划图及图册、预算书。6.建科公司主张没有从水电二局分包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无从谈起,不符合事实。建科公司与水电二局之间就涉案项目签署的《技术劳务服务合同》,形式上是《劳务服务合同》,实质上隐含了《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理由如下:(1)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技术劳务服务合同》隐藏了工程设计内容。(2)工程设计活动技术含量极高,不存在简单、重复性的体力劳动工作,不存在“设计工”。在工程设计资质序列中也不存在“设计劳务”资质。由此可见,工程设计中以劳务服务为名签署的分包合同,本质上就是工程设计分包合同。(3)《技术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建科公司技术劳务服务的报酬,为主合同设计费的89%,显然并不符合工程设计为脑力劳动的特点,符合《工程设计分包合同》的特点。(4)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6《社保记录》显示的人员都在以水电二局名义编制的设计成果文件上以工程设计技术人员的身份签了名,不符合劳务人员不签名的行业规则。(5)只要建科公司不是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设计业务整体委托第三方即构成转包,与其业务来源无关。(6)根据水电二局的《回复函》,建科公司从水电二局分包的工程设计部分工作内容,与鸿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完全一样。7.建科公司主张2018年7月15日,对鸿土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了培训,与事实不符。(1)建科公司把一次由多家单位参与的行业交流会,等同辅导鸿土公司完成了规划设计工作,属于混淆概念。该会议是行业内正常的交流培训会议,并非针对本案涉案项目,不能证明建科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会议召开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而双方签订的涉案项目协议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会议在前,涉案项目协议签订在后。(2)该会议是2018年7月14日建工集团内部召开的广东省建工集团2018年度垦造水田技术培训班。参加人员为参与水田垦造的各地区负责人及服务单位负责规划设计方案及预算编制的相关单位。此会议并不能证明建科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作,且授课的专家也不是建科公司的人员。故鸿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案涉工程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当判决建科公司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585422.75支付工程设计费。利息的计算起点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而非起诉之日起计。1.按照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且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引用上述法律裁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案例。2.建科公司主张不存在工程设计的目录和预算费用,与事实不符。三、建科公司应付款本金应当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法解释亦明确约定了计算方法应当直接适用,不需要创设62.25%的计算系数。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应当判决建科公司按照鉴定结论金额***公司支付费用。 鸿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科公司、建科公司签订的《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无效;2.建科公司***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393370.74元及利息(以393370.7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建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土公司原名广州鸿土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8年8月14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就涉案项目(建设规模786.29亩)在内的两个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按上级部门批准的建设范围,完成本项目的勘测、设计、采购、施工至工程初步验收、备案、移交、完成并配合相关部门结(决)算等。之后的中标结果详情显示招标单位为广东省兴粤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水电二局。建科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是从水电二局承接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 2018年9月10日,作为甲方的建科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鸿土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水田垦造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方责任:负责提出符合国家、行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等咨询要求,并向乙方工作人员详细交代;负责咨询成果的审核;对乙方提出的论证结果及规划设计问题,甲方负责与业主进行沟通;负责检查及验收乙方工作质量。二、乙方责任:技术人员必须熟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注的要求进行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咨询工作;承担本项目现场勘查,相关报告对现场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项目提供全过程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技术咨询服务,直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对提出的全过程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技术咨询方案负责,由乙方提出的项目论证及规划设计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咨询成果的打印。三、技术咨询工作费用计算:本合同费用为甲方收到的规划与预算编制费总额的62.25%(不含会务费),会务费为包干价18400元。四、技术咨询费支付:本项目工程完工后,成果资料经甲方验收确定为合格后,甲方收到该项目业主支付的每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费后,该笔费用的62.25%(不含会务费)支付给乙方;会务费在甲方收到该笔项目业主支付的第一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费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该协议书的甲方签约代表为***,乙方联系人为***。 2018年9月28日,作为委托人的水电二局与作为受托人的建科公司签署《技术劳务服务合同(勘测设计)》,载明双方就涉案项目部分勘测设计业务技术劳务进行委托,约定:技术劳务内容为根据广东省水田垦造相关指南要求进行勘察、测绘和设计工作(规划设计、预算编制、设计现场服务、工程验收服务等),包括委托人制定的工作方案及相关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技术劳务工作。涉案项目主合同勘测暂定价76.97万元、主合同设计暂定价78.94万元,暂定技术劳务费价格(76.97+78.94)*89%=138.76万元(含设计成果专家评审费),最终价格以甲方对项目业主结算的价格为准;委托人收到业主支付的每笔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按比例支付本合同费用……等内容。 2018年11月30日,广东省财政厅向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粤财农函[2018]477号《关于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等22个省级实施垦造水田项目的预算审核意见》,载明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费的审定金额为3177.62万元。鸿土公司、建科公司确认该文件的附件二为项目规划设计预算评审意见,其中显示涉案项目设计预算建设规模777.74亩)。 2019年8月19日,韶关市自然资源局、韶关市农业农村局向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作出韶自然资(验)函[2019]28号《关于2018年度韶关市新丰县马头镇横岭(等3个)村垦造水田项目验收意见的函》,载明建工集团承担的涉案项目,实际完成建设规模42.2921公顷(即634.38亩),新增水田面积33.9609公顷,新增耕地指标4.3177公顷,已完成了相关建设任务,垦造水田质量达到相关要求,予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等。 鸿土公司工作人员***与建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日,***问“关于新丰18年垦造水田的两个项目,分别于2019年8月份和2020年4月份通过验收了,我想请问一下我们之前协议的服务费尾款大概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呢?”,***表示目前在集中送结算中,在等决算。2022年6月23日,***称上述尾款一直不能支付,公司资金压力特别大,准备提起诉讼;***回复“决算未出,怎么付尾款呢?我们也已按比例支付了。如果你们要提出诉讼那就提出诉讼吧”。 鸿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佳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为鸿土公司;根据省财厅审定的“工程施工费与设备购置**和”为3177.62万元,计算出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为58.542275万元),拟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价值折算成价格为58.542275万元;2.鸿土公司向建科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全套设计成果文件(显示编制单位为水电二局,建设设计规模为777.74亩,包含图册、设计报告及预算书各一册),拟证***公司应建科公司要求,以水电二局名义提交了全套设计文件,以上文件均***公司独立完成;3.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显示鸿土公司向建科公司移交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设计资料3套),拟证明设计成果资料***公司完成,并提供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员工**签收了资料;4.鸿土公司员工***与建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提供了设计总结报告模板并催促***打印、提供相关文件),拟证明建科公司只是提供了资料格式及催促工作进度,项目设计与变更等工作均***公司员工完成;5.鸿土公司提供的项目成果文件的原始电子文件,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均***公司完成,期间没有建科公司人员参与。 经质证,建科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意见是鸿土公司单方委托出具,鉴定结论公正性存疑;涉案项目为政府工程,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金额应以财审结论为准;涉案项目实际建设面积少于计划建设面积,建设报告中引用施工前的预算数据核定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费,有违正常逻辑。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鸿土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在建科公司指导下,根据建科公司设计思路及要求在建科公司提供的设计模板基础上完成的,并非鸿土公司单独完成,且鸿土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只是涉案项目设计资料中的一部分。证据3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说明建科公司自始至终都在主导并完成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并未分包给鸿土公司,鸿土公司提供的是画图等辅助性工作,是劳务服务,不构成分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相关设计文件是建科公司完成,同时建科公司在涉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向相关参与单位发出了设计文件电子文档,沟通设计问题,不排除鸿土公司提交的电子文档是从相关单位出获取;此外,鸿土公司提交的电子文档与建科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终稿内容有多处不一样。 建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沟通记录及邮箱截屏,拟证***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是在建科公司指导下,在建科公司提供的文件模板基础上完成,鸿土公司提供的是画图劳务服务;2.差旅费报销单据,拟证明建科公司指派员工到涉案项目现场提供设计服务;3.会议记录及社保参保证明(共同显示会议出席人员包括建科公司员工,但单位均写是水电二局),拟证明建科公司指派员工参与项目相关会议;4.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显示涉案项目有143.36亩地块无法交付实施,建设规模由777.74亩核减为634.38亩);5.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变更文件、设计变更图册、变更图、变更预算表(显示编制单位为水电二局),拟证明建科公司直接为涉案项目出具设计文件;6.咨询成果文件模板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建科公司***公司提供工作模板并辅导鸿土公司完成劳务工作;7.工作报告模板对比情况说明,拟证***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是建科公司提供的工作模板,鸿土公司仅进行一般性的填写辅助工作;8.资料移交清单(即鸿土公司证据3),拟证***公司自认提供的是咨询劳务服务工作,移交资料,并非移交设计成果。 经质证,鸿土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正好证***公司向建科公司提交了工程设计资料,邮箱截屏只能证明建科公司***公司发送了可研报告,不能证明建科公司进行了审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建科公司人员参与设计活动。证据3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参加单位根本没有建科公司,正好证明建科公司没有参加设计活动,另外,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参与了工程设计活动;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鸿土公司做好后将文件提供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就拿去**,工作都是鸿土公司做的,建科公司仅是修改了一些数字,否则鸿土公司不可能拥有这些完整资料。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科公司提供的是耕地提质改造项目的可研资料,与涉案项目工程设计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公司才是工程设计的实施主体,否则建科公司根本不需要委***公司,其可以自己在模板上进行数据修改即可;该证据更能证***公司提交的设计报告是根据建科公司提供的模板要求来进行编制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鸿土公司向建科公司移交的设计资料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报告、项目预算书、规划设计图册,属于工程设计成果文件。 本案中,鸿土公司、建科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情况如下: 一、鸿土公司申请向新丰县自然资源局调查取证。该局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涉案项目建设过程如下:2018年7月10日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会,2018年7月12日取得立项批复,2018年9月29日通过《项目规划设计及投资预算》专家评审,2018年11月30日通过广东省财政厅的预算评审(粤财农函[2018]477号),2019年8月19日通过韶关市自然资源局与韶关市农业农村局联合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韶自然资(验)函[2019]28号验收意见函;涉案项目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含项目选址、土地清查、可行性研究、地形测绘、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评审后的设计文件修改、施工阶段的设计驻场服务、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服务等)系***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全程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协助我局完成以上各项任务,期间没有其他技术单位人员参与,该公司主要参与人员有***、***、***等。 二、建科公司申请向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科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广东省兴粤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兴粤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水电二局是施工设计总承包人,我司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水电二局承担工程的勘测、设计、实施、竣工及缺陷修复;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审核每一期承包人提出的支付申请,并报送发包人审定,合同结算金额需财政部门审定,目前已累计支付的规划设计费以发包人审定金额为准。 三、建科公司申请向水电二局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涉案项目,我公司作为EPC总包方,承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作,建科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勘察、测绘和设计工作的外业及技术成果初稿编制工作,我公司与建科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截止目前已支付建科公司设计费592069.36元(其中勘测费313110.32元、设计费278959.04元),因项目合同额均为暂定额,项目结算额由各地市财审批复文件确定,目前在结算阶段,业主已暂停对进度款申请复核事项。 四、建科公司申请向兴粤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兴粤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履行建设单位职责;项目选址、土地清查、可行性研究相关前期咨询服务由建科公司提供,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评审会后的设计文件修改、施工阶段的设计驻场服务、竣工验收阶段等设计服务由水电二局提供;规划设计费用由我司支付,资金来源为广东省财政厅的项目资金本和预拨款,根据我司与水电二局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目前已支付涉案项目规划设计费417916.16元,因项目未完成决算,广东省财政厅资金拨付未全部到位,项目规划设计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 五、建科公司申请向新丰县自然资源局调查取证。该局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涉案项目,我局按照责任主体,负责垦造水田的组织协调、项目选址、立项、验收等工作,督促指导镇、村切实做好项目所在地群众工作……我局在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回复函》中提到“项目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含项目选址、土地清查、可行性研究、地形测绘、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评审后的设计文件修改、施工阶段的设计驻场服务、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服务等)系***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全程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协助我局完成以上各项任务,期间没有其他技术单位人员参与,该公司主要参与人员有***、***、***等”指的是以上工作中的外业现场踏勘、设计变更调整沟通协助等直接对接的工作,关于业内的规划设计与预算文本编制、设计图册的出图等工作,我局工作人员无责全天24小时在场,我局无法提供其佐证材料等。 另查明,水电二局是建工集团的唯一股东,建工集团是广东省广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建集团)的唯一股东,广建集团是建科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二是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是建科公司应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第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鸿土公司、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但从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及相关单位的回复情况看,鸿土公司实质提供的并非只是合同所称的咨询服务,亦非建科公司所称的只是低技术含量的重复性劳务服务或辅助性工作,新丰县自然资源局所确认的鸿土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外业现场踏勘、设计变更调整沟通协助等直接对接工作的事实以及鸿土公司提交的设计报告、图册及预算书等设计成果与相应原始电子文件,足以证***公司提供的是上述管理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服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鸿土公司、建科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第二,从查明情况看,水电二局取得涉案项目后将其中的勘测设计工作分包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又转包给鸿土公司,根据上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规定,鸿土公司、建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应属无效。鸿土公司与建科公司均对工程设计行业的专业知识及有关规定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双方作为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的主体,对于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且过错相当。 关于应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丰县自然资源局所确认的鸿土公司工作情况、鸿土公司提交的相关设计成果及相应原始电子文件足以证***公司已完成建科公司所要求的设计工作,即使建科公司提交给水电二局的设计成果相对于鸿土公司已完成的成果中的部分内容有些许调整,亦不影响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第二,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建科公司至今未***公司付清设计费用,远超合理期限。鸿土公司已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是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相应鉴定依据,而建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能提出具体、详细的反驳意见,亦未能就鸿土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工作价值提交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第三,鸿土公司、建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双方就费用计算所达成的约定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鸿土公司亦不应因合同无效而获取更大利益,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建科公司应***公司支付的费用总额为382825.66元(585422.75元×62.25%+18400元)。第四,建科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建设面积少于计划面积143.36亩,需支付给鸿土公司的费用应根据减少的建设面积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建科公司曾告知鸿土公司减少建设面积的设计工作,鸿土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是按原计划建设面积来开展工作的,故一审法院对建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建科公司需***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90773.65元(382825.66元-192052.01元)。建科公司超过合理期限***公司支付款项确实会给鸿土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但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双方此前对于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及款项结算存在争议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认定建科公司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以190773.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因合同无效,鸿土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90773.65元;二、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90773.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59元,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保全费2723元,由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鸿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垦造水田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项目实施主体为国企,民营处于弱势地位;证据2鸿土公司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具有资质;证据3-4招标公告、《设计报告》拟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证据5《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建科公司称“不存在工程设计的目录和预算费用”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为鸿土公司独立完成;证据6《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建科公司称鸿土公司提交的资料为“咨询成果”与事实不符;证据7业绩清单拟证明建科公司并无相关的技术能力。建科公司质证称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建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快递底单、签收截图拟证明一审判决遗漏其提交的意见及补充证据,剥夺其辩论权利;证据3项目培训会议通知拟证***公司在建科公司的要求和辅导主持下完成其咨询劳务成果;证据4项目培训会议现场情况拟证明建科公司组织开展项目培训工作;证据5-6微信聊天、报名回执拟证***公司参加报名建科公司组织的项目培训工作;证据7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建科公司***公司提供工作模板并辅导其完成;证据8工作报告模板对比情况说明拟证***公司并非其独立完成;证据9《资料移交清单》拟证***公司自认提供的是咨询劳务服务工作;证据10《关于惠州市博罗县观音阁镇等七个垦造水田项目的预算审核意见》及附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设计的目录和预算费用。鸿土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三性认可;证据3-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由此可见技术咨询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合同的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二是合同的履行内容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三是合同的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而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所载内容,鸿土公司向建科公司移交的设计资料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报告、项目预算书、项目规划设计图册和光盘,结合鸿土公司提交的设计报告、图册及预算书等设计成果及相应的原始电子文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新丰县自然资源局的回复意见,可见本案中鸿土公司所提供的内容不仅仅是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而是编制了工程设计文件方面的设计成果,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的范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但其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建科公司将其分包取得的该建设工程设计再转包给鸿土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建科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为技术咨询合同并有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款项的确定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虽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鸿土公司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依约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建科公司使用,而建科公司返还原物已无实际意义,故建科公司应对鸿土公司予以折价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涉案合同中的“本合同费用为甲方收到的规划与预算编制费总额的62.25%(不含会务费),会务费为包干价18400元”对于涉案款项的计算约定了具体、明确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认定涉案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土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其实际工作内容折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涉案项目早已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项目至本案诉讼并未完成决算,而建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鸿土公司对未决算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水电二局主张过权利,其怠于与水电二局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已超出合理期限,属于不当阻却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建科公司上诉称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论述,有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建科公司在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形下,上诉认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于款项的结算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具体明确的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鸿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标准,鸿土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剥夺建科公司辩论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通知双方到庭参与诉讼并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建科公司在法庭辩论后再提交新补充辩论意见和证据并未就逾期举证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其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土公司、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90773.65元; 二、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90773.6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59元,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保全费2723元,由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3元,由广东鸿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428元,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