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5民初380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第三人:天津市金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菁华豪庭商业1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利,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吴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齐永旺,主任。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金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