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14民初4354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故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