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

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五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招聘临时工,**应聘至我单位工作。由于从来没有从事过钣金工作,所以**一开始属于学习阶段。2012年10月6日,**未经告假就再也未到我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今年**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从2012年10月6日起就不再与我公司存在临时用工关系,**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与**之间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2012年8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本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认。由于本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长期住院并且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未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依法解除,因此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本人之间从2012年8月3日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本案是基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应当围绕本人在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请求为基点予以审理,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是对仲裁不服才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看,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本身就是裁决期间的一部分。是对仲裁裁决的部分认可,但作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其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对10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这个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应该视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对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仲裁裁决的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苏家屯区劳动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根据本人向仲裁部门的仲裁申请希望法院支持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于本人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这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8月3日到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从事钣金工作,由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于2012年10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一直未到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上班,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亦未向**出具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8月27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误工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接受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提供了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因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认可**系2012年8月3日在该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未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主张的**在该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初应聘临时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从事过钣金工作,所以一直处于学习阶段。2012年10月6日开始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6日以后就不再与上诉人存在临时用工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一、二审陈述,结合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提出“请求确认双方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于2012年8月初应聘到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工作,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8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提出从2012年10月6日以后就不再与**存在临时用工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自2012年10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