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紫沙街**。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辽宁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公安局,住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直方街div>
法定代表人:申海青,该局局长。
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原 野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