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行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征,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
第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沈阳市于洪区紫沙街**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1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口头承诺***治疗结束后再解决工伤待遇问题。***父母是农民,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如果***在治疗过程中提出工伤认定,担心门业公司停止支付医疗费。因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不是***本人原因造成的。2.二审法院认为***逾期申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这是其法定义务。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3.一、二审法院认定苏家屯区人社局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苏家屯区人社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进行任何询问,未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是否有特殊情况进行调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故,一、二审判决与事实、法律相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于2013年5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在其单位未如期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其于2016年8月20日才向苏家屯区人社局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发生法定事由导致职工或其近亲属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称门业公司口头承诺治疗结束后再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虽针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其申请劳动仲裁时亦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主张其不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苏家屯区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书涵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