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0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紫沙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9732元;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应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故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经审理认为,***不服沈于劳人仲不字[20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其仲裁申请为“申请对申请人的工伤赔偿事宜依法裁决”。现***请求法院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未经工伤认定,故其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