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

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4536号 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紫沙街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6833037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X06328285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丹公司”)与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工制作款126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规格、材质等要求,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看守所各类监室门,总货款为242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规定,先后二次给付原告加工制作款23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如期完成加工制作及安装,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仍有12600元质保金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北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斯丹公司(乙方)与被告北辰公司(甲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并按被告确定的规格、材质等加工制作、安装***看守所各类监室门,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货款总金额为2426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交货为,1.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2.货品全部生产完毕,运输到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货款。第五条、验收方式,2.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安装完毕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验收方应在7日内予以验收,如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验收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验收,且甲方收取钥匙,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9.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款项,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除应承担本合同总造价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乙方造成加工定作物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了制作并安装看守所监室门的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和2018年5月19日二次给付原告加工款共计230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42600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剩余12600元至今未给付,促成此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原告斯丹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故对原告斯丹公司请求被告北辰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以尚欠货款12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被告分批向原告付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对于剩余的126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被告北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货款12600元; 二、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