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1民初2983号
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3580号民事裁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收后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制作工程款9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6日按逾期付款9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根据2014年8月10日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监室床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规格、材质等要求,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该看守所监室床,监室床单价为1300元,共计750张,工程造价975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详见原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规定,先后二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78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如期完成加工制作,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加工制作的监室床予以验收合格,并全部使用,该合同的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6日到期,而剩余97000元质保金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该《监室床合同》关于***给付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97000元,并根据该合同的规定,被告还应该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违约金如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我们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监室床合同》,约定:甲方瓦房店市公安局乙方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2014年8月19日瓦房店市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甲方接收乙方为本项目监室床采购所做的投标文件,乙方必须完全按成交通知书中项目履行义务。一、货物内容货物名称监室床型号技术参数KSSC-W-SD-I数量750张单价1300元;二、合同金额本合同金额为玖拾柒万伍仟元(¥975000)人民币;…八、货物到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下合同总额的5%货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7个日历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九、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十二、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加工制作并交付监室床,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加工制作的监室床予以验收合格,并全部使用,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78000元,现被告下欠货款97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监室床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即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逾期付款9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法律规定的造成损失的30%的上限,应予调整,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6日按逾期付款9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斯丹门业智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丹
人民陪审员冷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