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全银与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507号
原告*全银,石家庄全胜保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
委托代理人杨来法。
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海刚、高腾远。
原告*全银与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银委托代理人张彦平、杨来法、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海刚、高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银诉称,2012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王明江驾驶冀A×××××小型依维柯客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槐安路80米处右转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全银撞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明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000.86元。
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不合理,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判决,本次只同意给付二次手术不超过10天的误工。精神损害赔偿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许,王明江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大街与槐安路口右转时,与同向骑车人*全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银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银无责任。另查明,王明江系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全银因赔偿事宜,曾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3062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66.24元,返还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800元。二、原告*全银返还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因原告*全银又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7426.11元。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予以佐证。
2、误工费28200元,主张误工时间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3日,共计423天。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全银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计算。
3、护理费319.35元,原告2013年6月23日至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天,按照卫生和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4、营养费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至今仍不能独立走路、独立生活。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50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41086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提供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伤残检查费、鉴定费1818.8元,提供司法鉴定票据予以佐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多处受伤,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我司不予认可,第一次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112天的误工,鉴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我司同意支付其10天的误工费。3、关于营养费,第一次判决已给付营养费500元,第二次手术仅是拆钢板手术,属于比较轻的伤,所以,我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4、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中对原告右踝关节伤情的描述,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我方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6、鉴定检查费我司不予承担。7、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全银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1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C02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全银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右下肢功能损失程度为6.5%,不足10%,故其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将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转至鉴定机构,并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7月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关于对*全银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右下肢受伤后,功能确有丧失,致日常活动轻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考虑,为被鉴定人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全银与王明江、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由本院生效的判决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已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27.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89372.4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66.24元(包括返还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800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70113.76元。对于原告此次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以上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7426.1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423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已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2天的误工费。原告此次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中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三个月内右下肢免负重。故按照医嘱应给予原告住院3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93天的误工为宜。原告主张按照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0÷30×93=6200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卫生和社会服务业行业标准38393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共计319.35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每天50元,共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书,原告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理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及理由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1086元。
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818.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全银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9500.2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76.1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05.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818.8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05.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76.1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全银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818.8元。
四、驳回原告*全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承担476元,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