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
原告*全银,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全胜保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沧州市沧县,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祁连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银诉称,2012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驾驶冀A023HQ小型依维柯客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槐安路80米处右转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全银撞伤,原告随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3100元,希望保险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A023HQ号小客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大街与槐安路口右转时,与同向骑车人*全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银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银无责任。原告*全银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2、右足外踝骨折。被告***系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023HQ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给付原告3100元,其中28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38266.24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50元。
3、误工费7466.7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误工,月工资2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全胜保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
4、护理费12450.67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陪护,护理人员**,月工资3335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易时代通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
5、交通费177.5元,提交出租车票8张、停车票24张予以证实。
6、营养费6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7、器具费1430元,提交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盛拐杖发票一张、国药河北乐仁堂连锁有限公司方太轮椅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误工费,认可住院22天误工,出院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矛盾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公章,工资2000元认可。3、护理费,认可22天,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工资标准不认可,按照户籍性质计算。4、交通费,认可住院和出院当天的,其他的不予认可,对停车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5、营养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器具费,法院酌情。
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银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冀A023HQ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河北分公司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66.24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22天,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右下肢支具固定,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22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1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466.7元(2000÷30×112)。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及出院三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伤情影响其日常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河北易时代通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梅月工资3335元,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显示误工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8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38393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780.9元(38393÷365×112)。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发生骨折,且关节半月板、副韧带损伤,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费,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右下肢确需支具固定,但其同时主张轮椅、拐杖两项费用,属重复主张,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辅助器具为轮椅较符合普通适用器具,原告提交国药河北乐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方太轮椅发票证实轮椅费用为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60493.84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66.24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冀A023H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金额29866.24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20627.6元,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垫付医疗费28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内),其他费用300元,此费用应返还被告,故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66.24元(29866.24-2800),原告返还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公司垫付款300元。此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3062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066.24元,返还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全银返还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石家庄合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