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81民初2154号
原告: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致富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霆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栗庙村委会栗庙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倪亚鹏,任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承建安普大道亮化工程,并以82.5万元的价格移交给第一被告承建,协议就82.5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就支付82.5万元货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如第一被告不能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将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和利息。签订协议前,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原告移交的电线、电缆、灯杆等价值82.5万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到期未支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万元及利息262444元。
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即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原有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安普大道亮化工程移交承包给***施工。其中第一条规定: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建安普大道亮化工程以总价82.5万(捌拾贰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价格移交给***。第二条约定:经三方交接完成后,由***进驻现场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直至竣工,所有出现的工程质量与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工程转包的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协议,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故本案应由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闫文静
审判员  陈志敏
陪审员  潘永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