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04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霆波,任总经理。
被告***。
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
原告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第二被告的安普大道亮化工程移交给第一被告完工。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已设置的电线、电缆等物资的价款共计82.5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物资款的时间。同时第二被告承诺,如第一被告未在约定期间支付该笔费用,直接由第二被告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第一被告移交了合同中约定的物资,第一被告也接受了该笔物资。可第一被告在支付了31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5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剩余物资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应在未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清偿该笔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物资款51.5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昊龙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静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