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1421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分期付款。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辽1421执4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