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3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洋,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秦山公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57211141。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4019456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海洋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邢海洋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提交已经生效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9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辽宁省绥中县利源帝景B7号楼、A区7、14、17、22号楼门窗工程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而上诉人邢海洋系***招用,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参加诉讼,故上诉人邢海洋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组织了调解,因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而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邢海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任秀文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