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91民初83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景家园17栋3单元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57211141。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4019456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程、***、被告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工资款3750元,支付赔偿金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作承包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利源帝景门窗工程,原告等十八名农民工经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介绍为二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安装窗户,日工资为130元。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至2015年4月30日,共欠原告工资3750元。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强总经理让工人对外宣称是第二被告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工人,在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开监理例会时签字冒充是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所欠工资未果,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起诉。
秦皇岛市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盛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招录的,受***指挥,工资由***发放。***是盛博公司的承包商,原告的相关工资待遇应由***负责。原告在绥中法院曾起诉***支付工资,后撤诉,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秦皇岛新曙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新曙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所称新曙光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盛博公司只是听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施工合同,是盛博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会议纪要,记载***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公司人员,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考勤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工资总表系***制作,***签字的汇总表,***、***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要求被告盛博工资支付工资,故该证据属于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人员名单、证据七负责人联系方式均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工人在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及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系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一致的表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为盛博公司与***签订的利源帝景B7号楼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签字领取利源帝景项目工程款的收据,证据四为盛博公司工程完工进度要求,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在被告盛博公司处承包了利源帝景相关门窗安装工程、盛博公司对工程进度提出要求,***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工人***、**、***到庭陈述,***是包工头,其在工地工作期间,由***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发放工资。**、***向本院提交欠条各一份,欠条系由原告***出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与***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盛博公司将辽宁省绥中县利源帝景B7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工程安装(制作)承包结算申请表、工程决算定案单显示,***在盛博公司还承包了利源帝景A区7号楼、14号楼、17号楼、22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拖欠部分工人工资款。原告陈述,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工资由***发放。与原告同时起诉的部分工人到庭陈述,***为包工头。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认为***为被告盛博公司经理,原告与盛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盛博公司与新曙光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要求被告盛博公司给付拖欠工资,被告新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经理,理据不足。***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与盛博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