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7民初26号
原告***,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男,1931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李飞璐,女,1999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学生,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李雪飞,女,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吕娅堃,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与被告***系老表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贵华,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苑。
法定代表人李经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国、李飞,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
住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
负责人董文,系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松,系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飞璐、李雪飞与被告***、王贵华、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璐、李雪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吕娅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贵华,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国、李飞,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的负责人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被告王贵华受被告***口头委托,经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涵授权,与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承包下木作村小组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王贵华找来李某作为下木作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工程建设施工的工人,在被告***管理的工地施工。2017年11月1日中午,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被告王贵华拨打急救电话,与被告***一起将李某紧急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病情严重嵩明县人民医院协助联系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专家至嵩明县人民医院进行会诊,会诊后专家建议转院,并于2017年11月2日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李某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救治6天后,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急性心肌损伤;3、肝功能不全;4、肾功能不全;5、鲍曼不动杆菌感染;6、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7、电解质紊乱;8、肾结石;9、多脏器功能不全。李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王贵华支付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四被告承担我们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并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我们的损失702158.93元(包括医疗费7595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29.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2.33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欠薪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工程是被告王贵华中的标,王贵华和下木作村小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只是被告王贵华名下的一个施工员,我在工地只是负责购进施工材料和质量监督,受害人李某和王贵华以前就是朋友关系,受害人李某也是王贵华找来做工的,受害人李某是帮被告王贵华做装修粉刷时出的安全事故,出事后李某的医疗费和安葬费全部都是由被告王贵华垫付,我没有垫付过李某的任何医疗费,因为此次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包括下木作村小组多次组织调解都没有通知我。出事后被告王贵华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工程停工多天,下木作村小组叫被告王贵华继续施工,被告王贵华表示受害者家属天天来找其要钱,他没有能力再做这个工程了,随后王贵华又把这个工程转包给周琼梅。综上所述,该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我,而承包人是被告王贵华,所以我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此次事故也与我无关。
被告王贵华辩称:我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事情已经出了,该由谁承担责任应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并未授权被告***、王贵华与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我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不是施工主体。原告的损失赔偿金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经村小组会议讨论,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在下木作村建盖村级活动场所。2017年8月1日,我方发布了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并预交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方可投标,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王贵华向我方提供了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复印件,授权被告王贵华参与我方项目的投标。2017年8月9日,嵩阳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居委会党总支、居委会监督委员会、村小组领导、村民代表及11家投标人等相关人员在木作社区居委会会议室召开建设项目投标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现场公开招标程序和现场报价,最终确定王贵华为中标人。2017年8月14日,被告王贵华代表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村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并组织实施了工程的建设,在工程建设中我方村小组工作人员天天都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记录和监督。整个工程的启动到实施,我方都按照法律程序和民主议事的程序,将建设工程提交村民会议表决,发布招标公告,按招标程序,选任有建设资质的公司作为施工人,本案中,与我方发生建设工程关系的是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李某,李某没有为我方提供劳务,我方与李某没有法律关系,同时,施工中我方工作人员也到施工现场进行记录和监督,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我方的发包行为合法,我方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操作不慎,导致摔下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本人对本案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李某也要承担本案的相应过错责任。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质证中在发表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四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2、户口证明、施工招投标文件、情况说明,欲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嵩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欲证明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在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595元的事实。
4、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收据及清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欲证明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并开支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5、昆明市官渡区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李飞璐虽系成年人但因是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仍需亲属抚养的事实。
6、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欲证明死者李某的户口已经注销,其母亲已经逝世户口也已经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是农业居民户口,不是城镇居民户口;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授权给王贵华经营该工程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王贵华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的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对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认为是他与***共同去找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公司授的权;对证据3认为李某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基本都是王贵华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李某是城镇居民户口;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内容不是被告王贵华本人所写,王贵华只是签了字,所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且内容前后矛盾,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该是***,公司不是实际的投标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招投标文件三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公司只是授权投标报名,没有授权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户口薄有意见,认为四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对证据2户口证明,招投标协议没有意见,情况说明有意见,认为村小组招标的时候要求有资质的公司才能来招投标,被告王贵华应该是以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来招投标的;证据3、4我方没有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飞璐已经满18岁不应该再主张抚养费;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下木作居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2、会议记录及开会照片,欲证明下木作村级活动场所工程是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对该工程发包施工的事实。
3、招标公告,欲证明2017年8月1日,木作居委会和下木作居民小组对村级活动场所工程发布了招标公告,公告规定投标单位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的公司并须预交8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4、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名资料,欲证明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王贵华向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了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被告王贵华参与下木作居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投标的事实。
5、招标现场照片、招标现场视频、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工程建设廉政合同、施工图等,欲证明2017年8月9日,在木作社区居委会会议室召开下木作村级活动场所工程投标会,经现场招标程序和现场报价,最终确定被告王贵华为中标人。8月14日,被告王贵华代表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并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事实。
6、村级活动场所记录本,欲证明下木作居民小组到施工现场进行记录和质量安全监督的情况。
7、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欲证明李某及四原告全户的户口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系农村居民的事实。
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原告方提交的一致,虽然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是委托王贵华招投标报名,但是与被告王贵华之后的施工行为是有直接关系的,如果没有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村委会是不会与被告王贵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四原告现在已经是农转城的户口,证明是农转城以后出具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王贵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公司并没有交过保证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只是授权报名投标,村小组知道我公司的授权范围,村委会超越我公司的授权范围,与被告王贵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招标现场照片和视频,认为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最终确认被告王贵华为中标人,但不是我公司为中标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开标人到现场,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王贵华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6认为我公司不是工程的实施主体,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四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李某事发前是在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该证据是庭后提交,事发时已经停止了劳务合同,合同时间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事发时死者李某在农村生活居住,相关费用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延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立案到开庭有三个月的时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对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没有李某生前在外打工的居住证、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李某和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听说李某生前经常在嵩明打零工,与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贵华在庭审后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村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者的事实。
经质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录音时原告方不在场,录音内容也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录音是事故发生后王贵华找其协商的过程,***当时就表示死者李某是帮王贵华做工,应该由王贵华承担死者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录音时公司的人不在场,对录音内容不清楚,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认为录音时小组的人不在场,对录音内容小组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1日,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发布关于实施下木作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具有三级及以上建筑资质证的公司并预交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方可投标报名。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王贵华向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报名资料。2017年8月9日,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召开了下木作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投标会,并最终确定王贵华为中标人,并与被告王贵华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被告王贵华在签订完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后就联系了李某为其做工,2017年11月1日,李某在木板架上施工时,因操作不慎从木板架上摔落,李某跌落时未戴安全帽,也没有安全网防护,李某摔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天后,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救治六天后,李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李某的损伤为:1、重型颅脑外伤,2、急性心肌损伤,3、肝功能不全,4、肾功能不全,5、鲍曼不动杆菌感染,6、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7、电解质紊乱,8、肾结石,9、多脏器功能不全。被告王贵华垫付了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原告方未主张),四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7595元。四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李某生前外出打工的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的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证明相矛盾,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均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负责下木作村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材料购买、质量监督及工程的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贵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民小组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并雇佣李某进行施工,导致李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不慎受伤死亡,因被告王贵华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对李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被告王贵华应承担原告方损失70%的责任;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民小组虽然在招标报名时要求投标人须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并未认真审查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王贵华的相关材料仅为投标报名使用,在未将中标结果告知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王贵华个人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将下木作村小组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贵华个人,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民小组应对承包方王贵华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某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且未带安全帽,对其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死者李某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的责任。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贵华提供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报名资料,对公司后来的投标情况及是否中标的情况,公司没有尽到督促和监管的义务,导致被告王贵华以公司名义报名中标后却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最终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方损失20%的责任。被告***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595元及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据及院外专家会诊费说明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200元/天×8天),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了7天的实际,认为误工费应为844.20元(44019元/年÷365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因李某仅住院治疗了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9.60元(120.60元/天×8天×2人),本院依据李某的病情,酌情认定李某需一人护理,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7天的实际,故护理费应为844.20元(44019元/年÷365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依据李某的病情,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7天的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中1100元为垫付救护车费,1900元为往返昆明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救护车费用的发票,亦未提供往返昆明路费的发票证实,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452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项: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虽然原告庭审后提供了李某生前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李某生前常年在城镇打工生活该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生前系农村居民的事实,认为原告方就该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0400元(9020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一项费用即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2.33元(李某父亲***的生活费15518.33元:18622元/年×5年÷6人,李某女儿李飞璐的生活费37244元:18622元/年×5年÷2人),因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李飞璐均为农村居民,且被扶养人李飞璐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生活费的实际,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涉及***,依法应计算为6109.17元(7331元×5年÷6人),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即为原告方主张的李某死亡赔偿金,应为186509.17元(180400元+6109.17元)。对原告方主张李某生前的工资欠款2000元(200元/天×10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李某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及欠李某薪金天数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欠薪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7794.57元,应由李某及被告王贵华、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被告王贵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费用247794.57元的70%,即币173456.20元;由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费用247794.57元的20%,即币49558.91元;由李某自行承担本次人身损害费用247794.57元的10%,即币24779.46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贵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飞璐、李雪飞因李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7794.57元的70%,即币173456.20元。
二、由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飞璐、李雪飞因李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7794.57元的20%,即币49558.91元。
三、驳回原告***、***、李飞璐、李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011元,由被告王贵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连带承担2808元,由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2,其余401元由原告***、***、李飞璐、李雪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绍录
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