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璐,女,199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飞,女,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再芬、李朝顺,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明职教基地星汇众创空间*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经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国,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明,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华,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阳街道木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木作居民小组(一审名称: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
住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
负责人董文,系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松,系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飞璐、李雪飞、上诉人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明、王贵华、嵩阳街道木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木作居民小组(以下称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飞璐、李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再芬、被上诉人科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国、被上诉人刘永明、被上诉人王贵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负责人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李雪飞、李飞璐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四上诉人共计72178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在该判决书的第二页,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开庭时间肯定有误,因为死者李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法院怎么可能在他死之前来审他因提供劳务导致死亡的案件呢?第二、受害人李某生前就一直在从事建筑方面的工作,也没有在家务农,其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外从事建筑工而来,并且根据政府的要求,他们家已于2013年6月29日就地农转城,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就写的清清楚楚的,但是一审法院还是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是极其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刘永明不承担责任、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对于下木作村居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这一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是通过招投标方式来确定中标人的,是根据科雄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材料才相信科雄公司有合格资质可以参加投标,并且相信王贵华就是代表科雄公司进行一切相关活动,王贵华的具体行为如投标、签订中标协议、以及中标后的施工等行为都是代表科雄公司所为,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科雄公司连带承担。在整个过程中,科雄公司明知王贵华带着他们出具的所有材料去参加投标,产生的法律后果肯定与他们相关,但是,整个投标、中标、施工的过程中他们并没有出具任何声明说只让王贵华参加投标,不参与中标以及中标后的施工,并且他们出具的介绍信中明确说“兹介绍王贵华等一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小组活动场所工作事宜”,根据这个介绍信可以认定王贵华可以代表科雄公司实施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所有事项,所以说科雄公司在一审中辩解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下木作居民小组人与科雄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只有代表人王贵华的签字,没有科雄公司人的签章,但是依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法律规定,签字和盖章可以二选一,不是说必须要盖章合同才成立,王贵华有了科雄公司的授权,他签的字就是代表科雄公司签,合同就成立,要不是科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下木作居民小组也不可能跟王贵华签协议。根据建筑相关法,招投标相关法律,中标人只能是单位,不可能是个人。科雄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一审判决有误,科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永明实际是最大利害关系人,只是他没有以他的名义出面而已,但是根据王贵华的陈述、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他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但一审法院不判他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明查。第四、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计算有误: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且鉴于本案上诉阶段已经是2018年5月31日之后,所以应当适用今年的新标准计算,即按《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具体计算结果是: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0元(19560元/年×5年÷6人)合计:636220元。2、误工费1600元应当全额支持,因为这里的误工费包含死者的误工费和家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丧葬费应当按照《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为47844元(年平均工资95688元/年÷2)。4、欠薪2000元应当支持,死者就是为了苦这点血汗钱才没命的,为了这点钱家人又要去起诉,实在是太累。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当支持,李某的死给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金额本来就不高,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6、其他费用也有误,不再一一说明,请二审法院合理认定。
上诉人科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李飞璐、李雪飞因李某死亡的任何赔偿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7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发布了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并预交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方可投标,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我公司授权王贵华持我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参与项目的投标报名,之后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中标通知书及能够证明上诉人中标的证明,直至被上诉人***等人起诉,上诉人才知道该工程由当时委托报名的王贵华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等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全部由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拨付至王贵华个人账户,在王贵华与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的合同过程及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的“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贵华提供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报名资料,对公司后来的投标情况及是否中标的情况,公司没有尽到督促和监管的义务,导致被告王贵华以公司名义报名中标后却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最终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委托了王贵华报名投标,如确定上诉人中标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应当向上诉人发中标通知书,并通知上诉人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贵华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过程上诉人并不知道,事后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王贵华的行为追认。故,被上诉人王贵华以个人作为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王贵华与下木作居民小组,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合同主体进行承担。其次,投标当时,下木作居民小组进行招投标时有11家投标人(均为由相应的建设资质)投标的情况下,且都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交了投标报名资料,那么岂不是11家投标人都有过错,应当将11家投标人都列为承担责任主体,显然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我公司在投标过程仅提供了报名材料,并没有中得该工程的任何标,故无法对该工程及该工程的任何事情、人员进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一般侵权的规则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对引起其死亡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科雄公司对***等四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在本案当中科雄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首先科雄公司在本案当中仅只是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介绍信,以及报名所用的相关资质材料,授权王贵华参加报名。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录:“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木作居委会小组活动场所工作投标报名有关事宜。”我们仅只是授权王贵华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报名。并没有授权其去参与投标签订合同,我们认为项目组居委会在这个过程当中对于我们的授权范围应该进行明确的审核。第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贵华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居委会及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他并没有按我们的授权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当中施工主体不是我公司,他参与投标的主体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仅只是报了名。报名之后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没有参与施工,甚至连施工中标通知书没有,8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也从未交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作为招标方的村小组应该有义务审核所有投标报名人的资料、身份主体,特别是在签订合同过程当中应该要审核,但是他没有审核,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我公司是没有过错的。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我公司仅只是参与了投标报名,还判我公司承担责任,这明显有悖常理。第三,我们认为在本案当中上诉人说他们形成一个表见代理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实际施工人就是委托人王贵华,其行为是超越授权,他签的合同并没有以我公司的名义,而且在整个施工项目当中没有打过科雄公司的招牌。所以我们认为村委会所说的我们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是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在本案当中科雄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施工,更没有雇佣过本案的死者李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等四人对上诉人科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四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第三点一致。
被上诉人刘永明针对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不是合同的承包人,李某家我不认识,我没有找他给我做过事情,我跟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他也没有帮我做过事情。科雄公司提供了招投标的一些材料,其他我不清楚。一审中,王贵华认可工钱欠款2000是他欠,愿意给付,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王贵华针对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科雄公司这份资质是我中标以后给我的,我投标当天,只有两家公司资质合格,我的资质也是不合格的,我中标后到科雄公司签字按手印,之后拿到村小组,科雄公司对于我中标是知晓的。我和刘永明承包粉刷墙壁,我和李某是之前打工的时候认识的。
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针对上诉人***四人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的受理时间及开庭时间是笔误,一审法院(2018)云0127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判决书中的受理时间和开庭时间的笔误进行更正。二、本案中,李永春居住在农村,在嵩明打零工,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农村,我方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小街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李永春全户是农村居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定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上诉诉称的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是按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上诉人的一审中主张的2017年赔偿标准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按新标准即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欠薪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针对上诉人科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发布的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人要具有三级以上的建筑资质证,并预交8万元的保证金,方可投标报名,王贵华正是据于我方招标公告的规定,向我方提交了科雄公司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预交了保证金,代表科雄公司参加投标,开标当天,经过公开竟标,当场确定王贵华为中标人,于是我方与王贵华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本案中,王贵华出具的投标材料和投标行为,让我方有理由相信王贵华有代理权,王贵华和我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开标当天,我方当场已告之王贵华方为中标人,向科雄公司报告中标的义务是王贵华,我方没有义务报告、通知科雄公司。科雄公司作为授权人,有义务对王贵华的投标行为及后果进行跟踪、检查、监督、监管,科雄公司对王贵华授权后,对王贵华的投标行为不过问、不跟踪、不监管、不现场监督,科雄公司的不作为,导致王贵华中标后,个人施工,最终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科雄公司的监管不作为与本案的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科雄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间接结合的因果关系,科雄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贵华向我方提供的投标材料和施工行为表明,王贵华挂靠或者借用科雄公司的资质在施工,王贵华和科雄公司也要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科雄公司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事实相悖,与法律相悖,科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原告***、***、李雪飞、李飞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四被告承担我们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并由四被告连带赔偿我们的损失702158.93元(包括医疗费7595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29.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2.33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欠薪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发布关于实施下木作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具有三级及以上建筑资质证的公司并预交8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方可投标报名。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王贵华向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报名资料。2017年8月9日,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召开了下木作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投标会,并最终确定王贵华为中标人,并与被告王贵华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被告王贵华在签订完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后就联系了李某为其做工,2017年11月1日,李某在木板架上施工时,因操作不慎从木板架上摔落,李某跌落时未戴安全帽,也没有安全网防护,李某摔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天后,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救治六天后,李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李某的损伤为:1、重型颅脑外伤,2、急性心肌损伤,3、肝功能不全,4、肾功能不全,5、鲍曼不动杆菌感染,6、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7、电解质紊乱,8、肾结石,9、多脏器功能不全。被告王贵华垫付了李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该费用原告方未主张),四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及专家会诊费共计7595元。四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李某生前外出打工的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的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证明相矛盾,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均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永明负责下木作村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材料购买、质量监督及工程的部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贵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民小组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并雇佣李某进行施工,导致李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不慎受伤死亡,因被告王贵华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对李某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被告王贵华应承担原告方损失70%的责任;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民小组虽然在招标报名时要求投标人须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并未认真审查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王贵华的相关材料仅为投标报名使用,在未将中标结果告知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王贵华个人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将下木作村小组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贵华个人,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村民小组应对承包方王贵华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某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且未带安全帽,对其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死者李某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的责任。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贵华提供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报名资料,对公司后来的投标情况及是否中标的情况,公司没有尽到督促和监管的义务,导致被告王贵华以公司名义报名中标后却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最终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方损失20%的责任。被告刘永明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595元及专家会诊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据及院外专家会诊费说明等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200元/天×8天),因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了7天的实际,认为误工费应为844.20元(44019元/年÷365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因李某仅住院治疗了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9.60元(120.60元/天×8天×2人),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的病情,酌情认定李某需一人护理,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7天的实际,故护理费应为844.20元(44019元/年÷365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的病情,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7天的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中1100元为垫付救护车费,1900元为往返昆明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救护车费用的发票,亦未提供往返昆明路费的发票证实,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452元,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项: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虽然原告庭审后提供了李某生前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李某生前常年在城镇打工生活该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生前系农村居民的事实,认为原告方就该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0400元(9020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一项费用即被抚养人生活费52762.33元(李某父亲***的生活费15518.33元:18622元/年×5年÷6人,李某女儿李飞璐的生活费37244元:18622元/年×5年÷2人),因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李飞璐均为农村居民,且被扶养人李飞璐已年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生活费的实际,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涉及***,依法应计算为6109.17元(7331元×5年÷6人),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即为原告方主张的李某死亡赔偿金,应为186509.17元(180400元+6109.17元)。对原告方主张李某生前的工资欠款2000元(200元/天×10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李某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及欠李某薪金天数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欠薪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7794.57元,应由李某及被告王贵华、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被告王贵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费用247794.57元的70%,即人民币173456.20元;由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费用247794.57元的20%,即人民币49558.91元;由李某自行承担本次人身损害费用247794.57元的10%,即币24779.46元。判决:一、由被告王贵华、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飞璐、李雪飞因李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7794.57元的70%,即币173456.20元;二、由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飞璐、李雪飞因李某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7794.57元的20%,即币49558.91元;三、驳回原告***、***、李飞璐、李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李树才与李某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装修单包工合同》一份;证据二、李余芬与李某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粉刷合同》一份;证据三、陈加友与李某2014年12月10签订的《粉水协议》一份、证据四、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民委员会扯米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明细专用凭证(以下简称《明细凭证》)一份。上诉人***等四人以此证明李某常年在从事建筑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刘永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承包出去这是所有农村人都是这样的,不能证明就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王贵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农村人田地承包给他人外出打工是很普遍的。
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针对三份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合同的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12月之前,不属于新证据,我们不予质证。对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外务工不能证明收入来源是城镇,也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该《证明》恰好证明被上诉人***租金收入来源于农村,本人也是居住在农村,因此相关赔偿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来计算。针对《明细凭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没有载明款项来源和用途。
上诉人科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三份合同,同意下木作居民小组的观点,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可以看出李某承包工程都在村里,工作地方也不是在城镇。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映李某死亡之前是拥有土地的,家庭收入有一部分是来源于土地,不是来源于在外边打工。对于《明细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贵华提交了其与刘永明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双方商定》一份,以此证明其只是负责粉刷,李某是其喊来的。
上诉人***等四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说明刘永明和王贵华之间就是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而且中标是以王贵华的名义中标,但是实际上是刘永明在实际参与,刘永明称帮王贵华施工是与事实不符的。
上诉人科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认可。通过证据可以看出中标人是王贵华,出资人是刘永明,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刘永明质证认为:是真实的,是我签的,但是是出了事情后他来找我协商解决,让我签一个协议给他。落款的时间是倒签的。
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质证认为:他们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以他们两人的陈述为准。
在二审中,上诉人科雄公司、被上诉人刘永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上诉人科雄公司、被上诉人刘永明、被上诉人下木作居民小组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在二审中,王贵华明确陈述自己已经向上诉人***等等四人支付了12万元,此费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等等四人明确认可收到王贵华支付的12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刘永明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欠薪2000元是否应支付;本案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关于科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下木作居民小组作为甲方,其是与乙方王贵华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表明协议的双方是下木作居民小组与乙王贵华。(二)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王贵华并非科雄公司的员工,其是持有科雄公司投标报名的相关手续而参加本案工程招投标工作,虽科雄公司在诉讼中称授权委托书只是让王贵华办理投标报名,而非投标和签订合同,但是,科雄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给非员工的王贵华参加投标报名工作,最终王贵华与下木作居名小组签订合同,作为科雄公司明显具有缺乏监督管理的过错,本案损害的发生,与科雄公司委托王贵华办理投标报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科雄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三)基于前述理由,科雄公司并非下木作居民小组工程的合同相对一方,科雄公司并非工程承包方,上诉人***等四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永明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确认的事实,下木作居民小组与王贵华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发包的合同关系。刘永明并非合同关系的一方。上诉人***等四人认为工程承包方是刘永明和王贵华的理由,与前述证据不符,且在诉讼中,刘永明并不认可自己是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应确认承包人为王贵华。(二)李某与王贵华之间未签订施工的合同,李某施工是王贵华叫来的,故可以表明李某只是与王贵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诉讼中,王贵华提交了一份有刘永明签字的《共同商定》,以证明刘永明是工程的出资人,双方共担风险。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出李某只是与王贵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王贵华,在刘永明否认与王贵华合伙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刘永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至于王贵华与刘永明的法律关系,在本案王贵华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解决其认为的与刘永明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施工协议等,可以表明李某生前是从事建筑的相关工作,但其平时的生活、工作均是在居住地附近,其居住地农村,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李某生前是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薪2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其法律关系与欠薪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关系,欠薪2000元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告知另行解决,并不不当,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支付欠薪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如前所述的理由,李某生前是农村居民,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庭审后,提交一份在一审中李某与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这家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但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李某生前是离开居住地,到昆明的此公司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以及人均纯收入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法庭在2018年4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等四人上诉要求按照新的统计年度计算赔偿金额,属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支付误工费16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李某住院治疗了7天的实际,认定误工费应为844.20元并无不当,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一审法院结合李某住院治疗了7天的实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并无不当,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护理费1929.60元,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的病情,并结合李某住院实际,酌情认定护理费应为844.20元,上诉人***等四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的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营养费800元,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的病情,并结合李某住院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350元并无不当,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交通费应为3000元(其中1100元为垫付救护车费,1900元为往返昆明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救护车费用的发票,亦未提供往返昆明路费的发票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1500元并无不当,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0元,此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按照新的统计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的理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标准计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金额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科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上诉人***、***、李飞璐、李雪飞四人承担2055.5元,由上诉人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审判员  白 皓
审判员  饶丽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