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1041号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明职教基地星汇众创空间三楼V-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吕娅堃,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吕娅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刘永明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施工下木作居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项目,因现场施工管理不善导致作业人员李春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后李春永家属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春永死亡的费用共计49558.91元,判决后,经被告***、刘永明及原告协商一致,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刘永明每人承担25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刘永明也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未向原告支付25000元。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款项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协议》认可,但当时商定,下木作最后付工程款时就第一时间付给原告,被告也保证工程款到时就付给原告,但一直没有结到工程款,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案外人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发布关于实施下木作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公告。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向案外人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提供了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报名材料。2017年8月9日,经过投标会,被告***中标并与案外人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后被告***联系了李春永为其做工,2017年11月1日,李春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木板架上摔落,经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1月,受害人李春永的家属刘云丽、李树明、李飞璐、李雪飞以刘永明、***、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木作居委会下木作居民小组为被告,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2158.93元。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云012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春永的家属刘云丽、李树明、李飞璐、李雪飞各项费用49558.91元,后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云01民终6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2019年1月4日,经被告***、案外人刘永明及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及案外人刘永明共同使用原告资质承接施工下木作居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项目,因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法院判决由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春永的费用49558.9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50元,由被告***、案外人刘永明每人承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50元,由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月23日,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受害人李春永家属刘云丽、李树明、李飞璐、李雪飞49558.91元、诉讼费802元,合计50360.91元。案外人刘永明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至今未向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及案外人刘永明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协议内容和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案外人刘永明也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由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款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晓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