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28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4月6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升敏,系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大平,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397402947G。
法定代表人:李勇志。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63179905Y。
法定代表人:沈正宽。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刘大平、***、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雄公司”)、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科雄公司、万年宸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升敏,被告刘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雄公司、万年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被告一刘大平将其向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嵩明县的钢筋绑扎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3月3日签订了《钢筋绑扎分项协议》,协议约定,劳务费以32元/平米按公司最终面积进行结算,乙方进场后自行垫付2个月生活费,2个月后生活费由甲方负责,按每人每月1500元垫付。结账方式按公司结账节点为准,第一次7层板面完成15日内结算(按完成量的70%进行结算),以后按公司节点进行结算,尾款封顶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因该项目无任何审批手续被迫停工,原告的劳务费经被告一及被告三项目负责人***结算为329000元,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的误工补贴为34000元,后发现因钢筋吨位计算错误少结算60000元,共计423000元。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催要劳务费,2019年11月18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被告三及其项目负责人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原告方讨要劳务费的差旅费由被告三承担。因被告二系被告三项目负责人,相关结算及承诺均有被告二签字,故将其列为被告。被告四无任何行政许可手续新建项目,现尚有巨额工程款尚未向被告三支付,故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方认为,在劳务费进行验收结算后,被告应当立即或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违约行为己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一、二、三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劳务费423000元及以42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四在欠付工程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大平辩称:原告起诉余款329000元是真实的,其余款项不真实。我们之间有一份结算书,结算尾款由***来代付,当时他签字同意了,且***向原告出具了支付承诺书。对于超出329000元的费用,我不认可,有额外的款项应当由***及科雄公司来承担,和我没有关系。对于329000元因***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书,由***来支付,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主动到本院接受询问,其辩称:我只对刘大平,刘大平如何与***做结算我不清楚。支付承诺书上面的印章是我在科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去的,我原本准备挂靠借用科雄公司资质来做项目,但后来双方没有谈成,所以科雄公司的印章是我私刻的,我在科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钢材项目分包给了刘大平来做。我与刘大平之间的结算是以吨位来结算,结算后我没有付过款给刘大平。对于一开始的结算,因为***等人一直来闹,后来我就用我私刻的科雄公司公章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书给***他们,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的,但是印章是假的,***不同意与刘大平之间的结算,要求再补贴34000元,所以补写上340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付款的意见,需要等万年宸公司支付款项后才能付款,但因为工程烂尾,现已停工,无法结算,我与万年宸公司之间未进行过结算。
被告科雄公司、万年宸公司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筋绑扎分项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刘大平于2019年3月3日与***、***签订《钢筋绑扎分项协议书》将嵩明万年城二期钢筋绑扎分项劳务分包给***和***,***和***是实际施工人,劳务费以32元/平米按公司最终结算面积进行结算,乙方进场后自行垫付2个月生活费,2个月后生活费由甲方负责,按每人每月1500元垫付。
2、《工资支付承诺》,欲证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承诺》,确认原告施工的13栋基础和15栋欠付工资余额329000元,误工补贴28000元,刘大平欠付的误工补贴6000元,合计金额363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期未付由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讨要工资的差旅费。
3、嵩明万年城二期钢筋工资结算单,欲证明刘大平与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确认钢筋绑扎组13栋制作绑扎424.4吨,15栋已完成建筑面积为9853.98平米。
4、刘大平与***的结算单;
5、刘大平在嵩明××监察大队的笔录,证据4、5欲共同证明***、***是钢筋绑扎劳务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6日,经刘大平与***结算,***、***施工总工程款为51万元,结算中表示已支付181000元,实际只向***、***支付了141000元,有40000元并未支付。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69000元,***13栋完成钢筋绑扎424.4吨,15栋完成钢筋绑着9853.98平米、套筒连接1040个。
6、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在嵩明××监察大队××一个笔录;
7、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赵波、张鑫在嵩明××监察大队的笔录,证据6-7欲共同证明: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嵩明万年城二期项目的发包人,因该项目施工手续不齐全,该项目已于2012年10月停工,万年宸从项目开工至停工未拨付过任何款项;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是科雄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是钢筋班组的实际施工人。
8、***在嵩明××监察大队的笔录;
9、***、***雇佣的工人刘云祥、邹友平在嵩明××监察大队的笔录;
10、嵩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1、特邀调解书;
12、钢筋班组的工资表,证据8-12欲共同证明***、***是嵩明万年城二期钢筋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组织施工,现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有大部分农民工已向相关部门要求***承担了工资支付责任;结合证据3、4、5、8显示尚有69700元的钢筋绑扎款未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刘大平认为,证据1《钢筋绑扎分项协议书》是***来签署的,***不在,他们的私下关系我不清楚。分项协议上面的签字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我只认可***来承包做地基的事实,不认可***,32元/平方的事实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对证据2中的工资支付承诺,是***出具的,我不清楚。对证据3工资结算单,我和***之间进行了一个初步结算与***没有关系。对证据4、5没有意见。对证据6、7、8、9、10、11、12,我不清楚。
被告刘大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结算单,欲证明刘大平与***等人进行了结算,但是在结算之后也备注工程款由***来代付,所以刘大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出具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上面的总借支金额181000元不予认可,实际支付的是141000元,有40000元并未支付。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万年宸公司股东陈龙约定,万年宸公司作为“嵩明万年城二期”工程开发商,由***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组织工人先进场施工,手续后续补办。但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承建公司(挂靠公司),故***与万年宸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9年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完成部分工程,因万年宸公司一直未拨款以及该工程相应手续未办理,导致该项目停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被告刘大平,约定由刘大平组织工人进场负责项目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及辅材工作。
2019年3月3日,刘大平与***签订一份《钢筋绑扎分项协议》,约定刘大平把万年城二期的12/13/14/15栋和地下室,从基础承台开始至房屋屋面出面房顶为止,包括二次结构的所有预埋一次性砼浇筑的所有预埋,承包给***施工。承包单价按32元/㎡,按公司最终结算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所有付款必须由现场带班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才生效。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进场后,从绑扎开始,自行垫付2个月生活费,2个月后生活费由甲方(刘大平)负责,按每人每月1500元垫付。其余不足由乙方自行负责,结账方式按公司结账点为准,第一次7层板面完成15日内(按完成量的70%进行结算),以后按公司节点进行结算,尾款封顶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有刘大平、***的签字及手印。***在上述协议中乙方***名字后面签字,但未按手印。之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6日,刘大平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绑扎组工程量结算单(万年城二期)”,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为510000元,总借支181000元,余款329000元。***签字备注“同意此结算”,刘大平在结算人处签字,并备注此工程款由公司负责人***代付。***在该行备注字下方签名“同意”。
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份《工资支付承诺》给***持有,载明:万年城二期项目部工钱钢筋绑扎组***工资余额329000元,误工补贴28000元,加刘大平欠误工补贴6000元,合计金额3630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158000元,余下205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按时付清***到本项目工地讨要工资差旅费由本公司承担。***签字并加盖了“云南科雄建筑有限公司嵩明万年城二期资料专用章”(庭审结束后,***辩解陈述该印章系其私刻,云南科雄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签字备注同意以上承诺。
上述结算单、工资支付承诺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欠付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大平签订《钢筋绑扎分项协议》,由***、***具体负责“万年城二期”12/13/14/15栋和地下室从基础承台开始至房屋屋面出面房顶为止,包括二次结构的所有预埋一次性砼浇筑的所有预埋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原告***与被告刘大平进行了结算,现刘大平尚欠原告***工程款329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工程尾款329000元由被告***代付,视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应视为债务转让,若***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刘大平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由被告***以科雄公司名义出具一份《工资支付承诺》,***承诺:万年城二期项目部工钱钢筋绑扎组***工资余额329000元,误工补贴28000元,加刘大平欠误工补贴6000元,合计金额363000元,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158000元,余下205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清。但科雄公司的印章系被告***私刻,且对于上述工程,科雄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承建,故对于该笔工程款,科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作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在承诺中认可了该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329000元的事实,且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大平、***、科雄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劳务费423000元以及以42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刘大平与***之间系劳务合同相对方,刘大平与***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具体的劳务费应当以***与刘大平之间的结算为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刘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29000元,并以32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年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年宸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因手续不全停工,万年宸公司与***之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29000元,并以32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刘大平、***、昆明万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审 判 员  王本海
人民陪审员  钱友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