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464号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自2015年起至2020年3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挖机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工资并参加社保。2019年12月31日,原告基于工程需要安排***到昆明联系购买二手挖机,***和卖家***在昆明面谈后,电话告知原告负责人******有一台卡特120挖掘机312D型一台,卖价要261800元,问是否同意购买,***同意后***就将***的收款账户告诉***,***遂安排公司财务将购买挖机款261800元转账到***帐上。当天挖机就运到原告中标的小新街水海工地使用,该挖机的发动机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被告***2020年4月离职后,该挖掘机一直由原告员工***驾驶,2022年3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卡特312挖机出租给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嵩明县嵩阳镇普沙河(山脚段)沿线五十米外农业设施建设项目,租金每天2000元,按照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11月2日,被告***打电话问***挖机位置,***如实告知了***。11月4日,二被告带领嵩明法院执行人员到***施工的工地现场扣押了原告的挖机、破碎锤及挖机小斗。2022年12月26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2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挖机属于原告所有,并解除对挖掘机的扣押。2023年1月11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解除扣押,原告去停车场拖挖机时,停车场要求缴纳5900元的停车费、保管费。至此法院共扣押挖机69天,原告每天2000元出租给**公司,法院的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挖机租赁损失138000元,原告的挖机驾驶员每月工资6000元,69天的工资为14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执行异议案件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3900元。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主动要求法院扣押处置原告的挖掘机,被告***、***均向执行局保证执行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他们承担,并在执行局的笔录上签字按印,该承诺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今原告的损失真实发生,二被告就应兑现承诺,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3900元,其中:挖机租赁损失138000元(2000元/天×69天)、停车场收取的保管费5900元、挖机驾驶员的工资损失14000元(月薪6000元,按69天计)、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为1340元,保全保险费为111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供***的债权线索,经核对买卖协议、合格证后,我们就申请法院将该挖掘机拉回来,而且是***主动要求法院扣押处置挖掘机,赔偿答辩人的欠款。答辩人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提供欠款人的财产线索,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挖机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有合格证和买卖协议。挖机是买了以后租给***,口头约定18,000元一个月。即使已经经过判决,但答辩人仍然认为挖机是自己的,没有上诉是因为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2.挖机是答辩人提供给法院进行抵债的,答辩人问***挖机的准确地址后,向法院提供了挖机的位置。3.原告主张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也不合理。这个型号的挖机连带驾驶员工资每个月是18,000元,租给中铁十六局的挖机也是每个月18,000元,而且挖机租出去闲着无磨损,只应当收取误工的费用;律师费属于个人消费,请不请是原告的事,答辩人不承担;停车费没有异议,双方有经济纠纷尚未扯清,答辩人可以承担一半的停车费;诉讼***全费答辩人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案外人***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利息64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未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云0127执228号。该案执行中,***提供线索,***向本院执行局表示该挖掘机为其所有,并提供了挖掘机的具体位置方便执行,本院从工地(嵩明县嵩阳街道山脚社区普沙河沿线五十米外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将卡特120挖掘机(型号312D,发动机编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扣押。后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扣押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云012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云012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为上述被扣押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扣押。2023年1月12日,(2022)云012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原告申请解除对卡特120挖掘机的扣押。卡特120挖掘机扣押期间,共产生保管费5900元。另,原告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诉至法院,支出律师费20000元。 2022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卡特312D挖掘机用于普沙河(山脚段)沿线五十米外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单价为2000元/天。后该挖掘机一直在该项目工地施工,直至被本院扣押。 本案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23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23)云0127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名下价值163,9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340元、保全担保费1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协议、(2022)云0127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12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特征。本案中,原告系卡特312D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排除他人对所有权的侵害和妨害,他人对挖掘机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控制人***的安排购置挖掘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明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仍向本院执行局表明愿意以该挖掘机抵债,并提供挖掘机的具体位置便于执行,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故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2020)云0127执22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其向法院提交财产线索的目的在于便于提高执行效率,且经核对买卖协议、合格证,买卖协议确系***签订,以普通个人的认知度来说,***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将赔偿责任归责于***。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第一,挖机租赁损失138,000元(2000元/天×69天),原告虽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该协议是否履行或履行的依据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庭审中,***认可挖机损失费加上驾驶员工资为每月18,000元,本院采纳该意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租赁结算单,但未提供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挖机租赁损失,本院支持41,400元(18,000元/年÷30天×69天);第二,对保管费5900元,因挖掘机被扣押而产生的保管费属财产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挖机驾驶员的工资损失14,000元(月薪6000元,按69天计),原告虽提供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但该明细无法证实收款人为***,且原告未提供与***的劳动合同及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保全费1340元、保全担保费111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410元(41,400元+5900元+111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41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负担600元。案件保全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