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4028号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自2015年起至2020年3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挖机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工资并参加社保。2019年12月31日,原告基于工程需要安排***到昆明联系购买二手挖机,***和卖家***在昆明面谈后,电话告知原告负责人******有卡特120挖掘机312D型一台,卖价要261800元,问是否同意购买,***同意后***就将***的收款账户告诉***,***遂安排公司财务将购买挖机款261800元转账到***帐上。当天挖机就运到原告中标的小新街水海工地使用,该挖机的发动机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即涉案挖掘机系原告安排员工***联系购买的,所以原告才会直接向该挖掘机出卖方***转账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款项261800元。原告购买挖掘机后曾向嵩明县嵩阳镇鸿铭汽配经营部购买卡特120挖掘机312D专用配件,并由该经营部修理工王武负责维修,该经营部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离职后,该挖掘机一直由原告员工***驾驶,直至被贵院予以扣押。贵院扣押挖掘机的位置是在嵩明县××街道××社区××村普沙河沿线五十米外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工地,现场施工方为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挖掘机系原告出租给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全可以证实挖掘机系原告所有并出租进行收益,承租方正在合法使用中。原告知晓诉争挖掘机等财产因(2020)云0127执228号执行案件被贵院查封后,向贵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云012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部分异议请求。但本案事实是诉争挖掘机确系原告所有,原告购买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中,本案被告***并非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购买涉案挖机的款项是由原告支付的,并且购买后挖掘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工程完工后又将该挖机出租收益,这些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挖机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动产不存在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财产系被告***所有,***在执行局称其将挖机款261800元转账给公司老板***,再由***安排公司即原告转账给***,这明显是违背常识常理的谎话和反常的辩解。为制裁***的非法行为,保护原告作为挖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卡特120挖掘机312D型一台归原告所有(挖机发动机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2.终止对卡特120挖掘机312D型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措施(挖机的发动机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挖掘机买卖合同,由***的配偶***与***签订,合同就仅对***和***具有约束力。2.民法典和买卖合同中,都没有关于付款方式的明文规定和约定,即买受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付款,不代表实际付款人为所有权人。3.原告诉称基于工程需要安排被告***到昆明联系购买二手挖掘机,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该委托的关系。且如果是委托关系,最终合同签订的买受人为***的配偶,也不是***。4.经营部对挖掘机维护的书面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挖机所有权的归属,依据常识汽修厂不可能知道来这里修的挖掘机是谁的,送修人是否是所有权人。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因为实践中,特别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存在诸多挂靠、转租情况。5.***购得涉案挖掘机后,是出租给原告,并由原告自己开该挖掘机。2020年4月份原告未再开涉案挖掘机后,是“裸租”给原告,即出租挖掘机但不配驾驶员。6.在原告向***支付购机款前,***已向***支付过购机款。 被告***辩称:***曾答应说挖掘机抵给我们,让我们自己去拉,经核对买卖协议、合格证后,我们就申请法院将该挖掘机拉回来,挖掘机是***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本院(2020)云0127执22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中,***提供线索,本院从工地(嵩明县嵩阳街道山脚社区普沙河沿线五十米外农业设施建设项目)将卡特120挖掘机(型号312D,发动机编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扣押。后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扣押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云0127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为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与案外人***为堂兄弟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曾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向***发放过工资。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驾驶挖掘机。2019年12月31日,***安排***购买挖掘机一台用于原告中标的牛栏江镇***工地。***根据安排,与妻子***一起找到案外人***协商购买挖掘机事宜,后***与***签订《挖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261,800元向***购买前述型号挖掘机一台,购机款转入***银行账户,随机资料合格证一并交给购买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价格向***账户支付购机款261,800元,***将合格证交付***,***将挖掘机拖回嵩明县。后挖掘机一直由***在***相关工地驾驶,并持续至2020年3月。后因***未再帮原告驾驶挖掘机,原告另行安排他人驾驶挖掘机。2021年9月15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出租给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原告又将案涉挖掘机出租给云南公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普沙河(山脚段)沿线五十米外农业设施建设项目,直至案涉挖掘机在该项目工地被本院扣押。另,出租案涉挖掘机期间的维修保养均系原告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实际控制人***的安排购置挖掘机,并由原告支付购机款,原告为挖掘机所有权人。***妻子代原告向案外人***购买挖掘机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挖掘机购买后用于原告中标工地,事后又由原告出租并承担维修保养的实际,也间接反映出原告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挖机买卖合同系***与***签订,合同仅约束该双方,但综合全案事实,***与***均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为实际为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虽辩称其已将购机款提前支付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辩称挖掘机系其出租给原告,但***也未提供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收取或追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有挖掘机买卖合同和合格证,系挖掘机所有权人的意见,该意见与***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对原告主张确认卡特120挖掘机312D型一台归原告所有(挖机发动机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并终止对卡特120挖掘机312D型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措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科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卡特120挖掘机(型号312D、发动机编号×××30、编号CAT0312DJLRK00407)的所有权人; 二、停止对上述挖掘机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扣押。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